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51號原 告 林孝鏗 訴訟代理人 岳文玲 同上 被 告 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 被 告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林慧馨 謝依吟 甯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經由PChome商店街網站 (下稱系爭網站),向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開設之網路商店3C迦南園購買插頭監視器(下稱系爭商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到超商取貨並支付現金1,650元,收到系爭商品後,發現系爭商品無法 使用,原告於同年月13日打電話給賣家,賣家在電話中教原告如何使用,但還是沒有辦法使用,原告就於同年月13日上網申請退貨退款,並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商品寄回,賣家已於同年月21日收到系爭商品,卻迄未將貨款1,650元退還原 告。賣家網頁頁面已標示「為了您的權益,請收到商品時先使用看看,有任何問題請盡早告知我們。收到商品七天內產品有故障或瑕疵免費退換貨…」,但當原告收到系爭商品無法使用卻不給原告退,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原告向被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店街公司)反映賣家涉廣告不實,被告商店街公司卻毫無作為,依消保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返還價金1,650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因請假參加消費爭議協商會議、法 律諮詢、訴訟送件、出庭等無法工作日之薪資1萬元、存證 信函80元、退貨郵資48元共60,128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應給付原告1,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商店街公司、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6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辯稱:伊出貨給原告之系爭商品含記憶卡等,但伊收到原告寄回之系爭商品後,檢查發現系爭商品之記憶卡、監視鏡頭面之護膜已不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商店街公司則以:商店街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站,係提供開設網路商店所需之網路空間、交易平台、相關自動化系統機制與貨款代收服務,網路商店頁面之內容包含商品、服務之介紹與說明等都是由商家自行撰寫、編輯、上傳,商家經由線上簽約系統與商店街公司簽訂之商店街服務租用合約書已約定商家以商品出賣人之地位對消費者負責,且擔保其自行刊登之商品網頁並無違反法令。原告係於107年5月8日 向商店街公司之開店平台內申設者為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之網路商店3C迦南園訂購系爭商品,於同年月13日經由商店街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平台系統,向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辦理退貨,但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經由該系統表示不同意其退貨之申請,並表示原告所退回之系爭商品有問題而不同意退費,商店街公司乃於同年月29日暫不將系爭價金撥款予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並要求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妥適處理其與原告間之消費爭議,商店街公司對原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年5月8日,經由被告商店街公司所經營之系爭 網站,向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購買系爭商品,價金為1,650元;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到超商取貨並支付貨款現金1,650元;原告於同年5月13日在系爭網站提供之網路平台系統向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申請退貨退款;原告於同年5月18日將系爭商品寄出退還予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 ,並於同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之事 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且已由被告商店街公司為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代收系爭商品貨款1,650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價金1,650元部分: ㈠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 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9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訂。 ㈡經查,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之營業項目包括電信器材零售業、電池零售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此有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應屬企業經營者。次查,原告於107年5月8日,透過PChome商 店街網站,向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購買系爭商品,並於同年5月12日至超商取貨支付現金1,650元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商品,並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之前,無法預先檢視商品,原告與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間既具消費關係,以原告為消費者,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為企業經營者,並藉由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致原告無法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獲得實際檢視商品之機會,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間就系爭商品所成立之交易型態,即屬通訊交易甚明,自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通訊交易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擁有收受商品後7日內行使無條件 退貨解約之權利。又查,原告於107年5月12日收到系爭商品後,於同年5月13日即在系爭網站提供之網路平台系統向被 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申請退貨退款,並於同年5月18 日將系爭商品寄出退還予出賣人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之事實,亦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尚未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7天猶豫期限,自屬有效。堪認原告與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間之通訊交易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7年5月13日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應將原告已支付且由商店街公司代收之貨款1,650元附加利息 償還原告。 ㈢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雖辯稱:伊出貨給原告之系爭商品含記憶卡等,但伊收到原告寄回之系爭商品後,檢查發現系爭商品之記憶卡、監視鏡頭面之護膜已不見云云,固提出其拆封退回商品之錄影畫面為證,但原告否認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交付之系爭商品有含記憶卡、護膜,且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在系爭網站上刊登之系爭商品網頁上並無任何有關於記憶卡、護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至 11頁),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就其主張其出貨給原告之系爭商品含記憶卡、護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上述所辯,無足憑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返還價金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連帶賠償60,128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 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之網頁頁面已標示「為了您的權益,請收到商品時先使用看看,有任何問題請盡早告知我們。收到商品七天內產品有故障或瑕疵免費退換貨…」,但當原告收到系爭商品無法使用,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卻不給原告退貨,已違反消保法第22條,原告向被告商店街公司反映賣家涉廣告不實,商店街公司卻毫無作為,依消保法第23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原告與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間 係就系爭商品買賣及退貨發生爭議,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薪資、存證信函、郵資共60,128元之損害,亦難認與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23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被告2人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 上受有損害、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認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 定不合,原告對被告2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60,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給付原告1,650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敏盛即澄橙國際實業社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 000 巷 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