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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凡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依萱
訴訟代理人
周士堯
被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黃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民生展示中心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與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租賃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1,000元。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周士堯使用,詎使用人周士堯於107年5月31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因商品瑕疵行車電腦故障造成無法行駛之狀況,出保更換全新行車電腦後故障排除,原告於107年6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7日,無提供代步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系爭租約第17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7日租金14,166元、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交通費用5,935元、存證信函寄送費用596元、原告就本事件處理所費人力時間損失補償費用70,750元,共計91,4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賓士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係訴外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台灣賓士公司向德國賓士原廠進口賓士汽車後,先轉售汽車予各經銷商,再由各經銷售出售汽車,被告係台灣賓士公司授權經銷商之一。系爭車輛所有人賓士資融租賃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車輛予原告。兩造間並無買賣或租賃等任何法律上關係存在,無需依原告主張之條文負擔任何賠償責任。設若原告當初在系爭租約中勾選含代步車服務,原告所得請求代步車之對象亦非被告,而係賓士資融租賃公司。況原告當初在系爭租約附加條款中勾選不含代步車服務,故系爭租約之租金較低,原告就維修期間衍生之代步費用,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條之約定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也無從向賓士資融租賃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與賓士資融租賃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賓士資融租賃公司租賃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租金每月61,000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車輛之出租人係賓士資融租賃公司,系爭租約係成立於賓士資融租賃公司與原告之間,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且查,賓士資融租賃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7條係約定「因租賃物之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致乙方(即原告)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自行向租賃物之製造商或經銷商請求賠償,惟甲方(即賓士資融租賃公司)有協同乙方處理之義務。」(見本院卷第67頁),但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而維修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與系爭租約第17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租金14,166元、交通費用5,935元、存證信函寄送費用596元、原告就本事件處理所費人力時間損失補償費用70,750元,應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以書面或口頭達成原告以何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合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自無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於何時簽訂何種定型化契約,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租金14,166元、交通費用5,935元、存證信函寄送費用596元、人力時間損失補償費用70,75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6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系爭租約第1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14,166元、交通費用5,935元、存證信函寄送費用596元、人力時間損失補償費用70,750元,共計9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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