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原 告 戴宜如 訴訟代理人 高賢忠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賢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吳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其他事項第4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戴宜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至被告內湖店試車,並於當日決定向被告訂購SUBARU汽車一輛。原告於訂車當日曾向被告內湖店主任即訴外人高全達(下以姓名稱之)表示購車需辦理貸款,然因原告剛回國,僅能提供美國的薪資證明及新公司聘書作為財力證明,經高全達連絡星展銀行後表示沒問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6 月底交車,原告並以現金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嗣後星展銀行通知無法通過貸款之申請,原告表示欲退訂系爭車輛並取回定金,然被告不同意。系爭契約字小不清楚且業務僅想出清促銷的車輛卻未告知購物者的風險,又漠視消費者3 天審閱期之權利,完全將風險及過錯轉嫁至消費者身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原告於3 日審閱期間內要求解約,故系爭契約尚未生效,被告應返還定金5 萬元。又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該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退還定金5 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高全達向原告所稱沒問題乃係指因原告有提出貸款要求,高全達基於滿足客戶需求而表示願為其轉介銀行辦理後續貸款乙事是沒有問題的,絕非是向原告保證在任何情形下核貸均可通過的意思。原告因拒絕提供到職證明致銀行核貸未過,又拒絕被告業代人員所提出之解套方案,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倘新車貸款未過時,原告得以行使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解除條件。 ㈡兩造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意思表示履行,且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系爭契約之空格欄位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故前開合約並不應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以2 張A4大小之紙張印製而成,且其中僅有16條條文,其字體大小、字距與行距,對於正值年輕、具完全行為能力之原告而言,在閱讀上不致構成任何困難。再者,系爭契約左半部訂購內容之配件(用品)欄位標註由被告贈送「全車隔熱紙含前檔」、「德國頂級鍍膜」等語,由此顯見原告係經過審慎考慮,並確認被告給予之優惠購車條件及贈品後,方同意與被告簽約,是兩造間之買賣合約,顯係在原告充分暸解契約內容後,與被告締結而成立生效,該系爭契約對原告當已發生拘束力。 ㈢兩造簽約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拒不履約,是原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故被告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54 條及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已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4日向被告購買汽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現金給付定金5 萬元予被告,原告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表示要退定,而被告未提供原告三日審閱期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訂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6 頁背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答應簽訂契約前提為原告通過貸款之申請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即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認兩造曾就原告通過貸款申請為簽約前提乙節達成合意。㈡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中訂購合約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購車輛內容、價金、配件等則為手寫之個別磋商之契約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 頁背面、第71頁)。故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未提供原告三日審閱期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據上開規定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非系爭契約當然無效。 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購買SUBARU XV 2.0i-S、車色灰、單價980,000 元、現金交易總金額955,000 元、排氣量1,995CC 、出廠年份/ 型式2017年、產地日本之車輛一部,經原告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之業務代表高全達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告並以現金給付5 萬元定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意思表示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系爭契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告提供之定型化條款,故並不應欠缺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因此,依據上開所述,兩造間之購車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提供審閱期而無效乙節,應無理由。 ㈣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受領遲延,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意美營字第0003號函並定30日以上期間催告原告履行合約義務,且向原告表示解除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逾定期催告期間仍未履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函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約提出價金給付,經被告解除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