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原 告 翁愈琄 訴訟代理人 翁浩傑 被 告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訴訟代理人 蘇孟君 林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卷第3 頁,下稱士院卷)。嗣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93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間加入被告架設之TAAZE 讀册生活網站會員,105 年10月4 日下午7 時40分許,接獲佯稱被告客服人員來電,告知因公司網站系統升級,導致發生連續訂購12筆情形,欲幫忙取消,嗣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伊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扣除訂單,竟發生先後匯入219,380 元。被告未對於所架設網站及電腦軟體設置進行符合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改善,致伊等客戶資料外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7 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12條、第27條,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伊報案後與詐騙集團中一員林偉聖和解,故減縮聲明如上所示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遭駭客入侵,於105 年10月間陸續接獲消費者反應接獲詐騙電話,旋即報案,經警方查詢伊電腦系統,未發現疏失,伊並遵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指示,在所設網頁明顯處一併加註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相關資訊,伊在網站上客戶資料管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被告網站會員,於105 年10月4 日19時37分許,接獲佯裝被告網路書店人員稱誤設重複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 匯款至他人帳戶內等情,有原告匯款帳戶匯款單、消費者爭議申訴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庭傳票、通緝書、被訴事實或移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8 至12頁、本院卷第22至42、69至8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惟須其行為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網路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等語,然僅提出訂購書籍統一發票及網路新聞公布高風險賣場資料等在卷(見士院卷第7 頁、本院卷第123 至142 頁),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立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經查,證人即學思行公司人事總務專員蘇孟君到庭證稱:讀冊生活網站客戶網路下訂完成後,會直接進到學思行公司之MIS 電腦收單系統,系統會區分宅配或超商取貨,之後物流部門同仁由系統查看訂購資料,確認兩種出貨方式之後,即列印統一發票,並從設於物流部門之倉庫取貨包裝放入統一發票後出貨,學思行公司之物流部門與委外之萊爾富超商人員是在同一地點上班,職務如何區分伊不清楚;礙於技術關係,學思行公司電腦系統如何洩漏客戶資料目前尚未查明,但公司接獲客戶反應後,即新增網路防火牆應用程式,可監測網路登入情形,以防止資料再次外洩;105 年9 月25日接到客戶反應遭詐騙事件,學思行公司隔(26)日即先發送警告簡訊給105 年6 月到同年9 月間所有交易訂單的客戶,並在官網張貼宣導警語,伊復於105 年9 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市警局松山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所提供原告個人資料曾由被告以外之人經手,本件是否確係被告不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所致,在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由被告洩漏兩造交易細節前,殊難遽認原告所指詐騙集團行騙時所稱訂單資料等細節,乃因被告之安全防護疏失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12條、第27條,均不足採。 ㈡又以現今詐騙集團犯行猖獗,亟思以各種不同手段獲取社會大眾各類網路購物資訊,作為行騙之對象,尚難排除係由外部入侵讀冊生活網站電腦系統之方式取得客戶資料,實無從以被告之購物資訊及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取得之單純事實,逕自認定被告提供服務時,維護自身電腦系統,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於接獲客戶反應遭詐騙後,旋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9 時39分,在讀冊生活臉書網頁貼文宣導,警告客戶勿被騙至ATM 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並於讀冊生活網站張貼類似之宣導警語,另於105 年9 月26日至27日間,透過電信業者發送提醒防詐之群體簡訊予訂單日期自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之客戶,共計9 萬346 則,復於105 年10月2 日批次發送防詐宣導電子郵件予訂單日期自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之客戶,再於105 年10月3 日以讀冊生活網站會員中心訊息通知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網站會員,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網站對話及道歉聲明資料、詐騙案件處理狀況及發送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附件、防火牆產品維護服務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士院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50至58、89至118 頁)。是被告獲悉客戶資料洩漏後,隨即採取各種對應及補救措施,以圖防堵詐騙,並向警方報案尋求司法協助,足見被告於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受到破壞,或電腦系統運作異常時,即採取合理之措施後儘速予以回復。 ㈢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關於產品是否有瑕疵之認定,並非決定於其是否適於使用,而應考慮社會大眾有權期待之安全性的欠缺,為使被害人與製造人公平的分擔危險,安全性之評估應排除在不合理情形下之濫用產品,原告在被告網站會員個人資料雖發生洩漏,但原告接到自稱被告客服人員的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其損失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見不爭執事項),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或第7 條之1 在正常情況下使用商品或服務有別,而認被告不適用製造人無過失責任。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均尚未能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77,9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