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手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原 告 李建賢 被 告 彭康俊即澄橘數位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手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在蝦皮網站以新臺 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黑色Apple iPhone X 64G中古手機1支(下稱系爭A手機),系爭A手機即原告所提出網頁截圖12至14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透過蝦皮網站聊聊傳訊息告知原告標價錯誤,要求原告自行操作退款功能進行取消交易,原告即告知被告於同意訂單前擁有取消訂單之權力可自行操作取消交易或詢問蝦皮客服協助操作方式,以避免商品價差損失,數小時後,被告突然傳訊息通知已按下同意訂單及出貨選項並要求原告自行操作取消交易或退貨退款功能。由於原告之訂單,被告已按下同意訂單與出貨之選項,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手機,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2,5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取消訂單選項都緊貼在同意訂單或安排出貨的旁邊,原告一開始便告知被告應自行按取消交易選項或詢問蝦皮客服,當時並沒有蝦皮系統異常的情形,被告聲稱其當時找不到賣方取消交易之選項按鈕為不實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A手機,及給付原告懲罰性 賠償金42,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在蝦皮網站係刊登租售 灰色Apple iPhone 6 Plus 64G中古手機1支(下稱系爭B手 機)之廣告,原告之員工誤載標題為Apple iPhone X 64G黑,誤張貼iPhone X之圖片,但網頁上商品描述之內文有說明租售商品之型號是Apple iPhone 6 Plus 64G、灰色。AppleiPhone X 64 G手機當時剛上市不到2個月,官網定價35,900元,iPhone X中古手機於當時市場行情價應在27,000元以上,8,500元是iPhone 6 Plus中古手機的行情價。被告發現商品刊登有錯誤後,立即與原告在蝦皮聊聊上進行溝通,當時訂單並沒有成立,被告告知商品標示有誤要退款給原告,過程中原告有請被告取消訂單,但被告當日門市人員在操作蝦皮賣場時找不到取消交易之選項按鈕,又因抱持著想趕快退款給原告的心態才會先按同意訂單及出貨,再請原告在客戶端按退貨取消訂單,詎原告於翌日改要求被告交付系爭A手 機,經被告提出多種解決方案,原告都不接受,堅持要被告交付系爭A手機及賠償5倍懲罰性賠償金,此已超過被告能承受的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已按下同意訂單與出貨之選項,故兩造間網路交易買賣契約成立,而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手機,但被告否認系爭A手機買賣契約成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探求被告之真意,係租售系爭B手機,而非A手機: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在蝦皮網站上,刊登商品之標題係 「Apple iPhone X 64G 黑IOS11.2.1保至18/12/11《租借手機》$8,500」(見本院卷第10頁網頁截圖),該網頁僅記 載租借手機,而無出售或售價之相關文字,可見該商品標題網頁上並未記載出售手機,自不能僅以該標題即認被告有出售A手機之意思表示。又查,被告在蝦皮網站上刊登商品之 內文中條列清楚記載「押金即售價,租金250/天【歡迎同業長期配合】Apple iPhone 6 Plus 64G 灰 店保七天 功能正常IOS11.1.2 90%新~其他僅正常使用細紋盒裝附充電器●歡迎至實體門市面交自取驗機,…●本店另有高價收購手機…歡迎詢問收購價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蝦皮網頁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上述標題及內文綜合觀之,本院並審酌Apple iPhone 6 Plus手 機於103年間即已在台販售,Apple iPhone X手機係於106年11月間才在台上市正式販售,iPhone X新機在台售價35,900元,另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架刊登 商品標題「Apple iPhone X 64G 黑IOS11.2.1保至18/12/11《租借手機》A38321$31,000元」、內文之商品描述「庫存數1、使用狀況:使用不到一週…」,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並有原告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商人本以營利為目的,縱商業上偶有促銷手段,亦必衡量成本,以避免重大虧損影響營業,本件被告在蝦皮網站上又無標明任何限時優惠、降價促銷等類似之文字,其既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價格31,000元之Apple iPhone X 64G黑色中古手機即系爭A手機,自不可能在蝦皮網站上為以8,500元價格出售系爭A手機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真意,堪認 被告在蝦皮網站刊登商品之真意係以押金或售價8,500元、 租金每日250元之價格租售Apple iPhone 6 Plus 64G灰色中古B手機1支,而非以8,500元之價格出售AppleiPhone X 64G黑色中古A手機1支。 ㈡要約於106年12月21日13時48分失效,兩造間並未成立A手機或B手機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A手機: 1.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要判斷表意人所為究為要約或要約之 引誘,即應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2.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在蝦皮網站張貼系爭商品規格、 價格之標價租售行為,被告並未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亦未表現出其受意思拘束之行為,再參以依兩造之陳述,兩造就原告在網頁上點選購買後尚需經被告同意才成立契約乙節不爭執,堪認被告標價租售之表示,僅為要約之引誘,而原告於同日12時41分35秒在網路上點選購買之行為即屬要約,但被告已於同日13時48分向原告告知刊登錯誤及退款(見本院卷第34頁蝦皮聊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此應屬拒絕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55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 束力。」之規定,原告之要約於同日13時48分即已失效。本件要約既已於同日13時48分失效,則被告嗣後於同日16時37分在蝦皮聊聊告知原告「我這邊,先按同意然後出貨,然後你再按退貨,我這便按同意也可以唷,系統就退刷了」,被告隨即在網路上按同意及出貨選項,被告再於同日16時38分在蝦皮聊聊告知原告「我已經按了出貨,再麻煩你那邊按退貨」(見本院卷第35頁蝦皮聊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僅係原告關於退款方式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已失效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非新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A手機或B手機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兩造間自不成立A手機或B手機之買賣契約甚明。是原告依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手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 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消保法第二章第 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九十二年修正前第七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七條之說明所載:『(一)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二)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九十二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 性賠償金之給付,以義務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2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蝦皮網頁上刊登商品之標題與內文有前述不符之處,被告此舉實應檢討改進,然被告並未因此使原告等消費者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與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之危險無關,被告 既非因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依上 述說明,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5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A手機,及依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