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原 告 家室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祖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倫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 給付37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海島型木地 板48包(下稱系爭木地板),買賣價金為285,430元。被告 於同年2月8日交貨時,原告發現皆有不平整之變形情形,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表示木地板變形乃正常情形,待上膠後即會恢復平整,原告信以為真進行施工,詎施工完成後於同年4月間至施工現場會勘時,系爭木地板變形情形益加嚴重 ,原告不得不在屋主之要求下,將系爭木地板拆除重新施作。被告交付之系爭木地板存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原告將木地板安裝後變形更嚴重,已無法透過修補方式處理,屬於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故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乃依 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受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85,430元 ,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屋主要求重新施作,原告因此所受地板拆除費2萬元、垃圾清運費9,960元、重新施工費60,444元共計90,40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從業人員,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木地板相關產品,被告販售產品時均會附上使用手冊。被告進口之木地板均有上游廠商出具之品管檢測報告,品質無虞,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木地板,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施工期間連日陰雨,原告本應採取適當之防潮措施,避免木地板因濕氣而自然膨脹伸縮,原告因農曆年將近,未去除濕氣控制木地板施工環境濕氣,即倉促施工,本應最後施作之木地板工程,竟與其他收尾工程一併施作,施工現場凌亂,堆疊重大雜物,也有髒水直接潑灑之情形,施工品質粗糙,有案場木地板長短邊接合處之縫隙未適當處理,伸縮縫未留足、導角未妥善施作等錯誤施工之情形,縱若系爭木地板有不平整變形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原告施工後,僅約有2片木地板有不平整,被告得以 另行交付其他木地板作為補正方法,絕不可能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從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應無全部刨除或解除契約之必要,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原告於107年2月農曆年前施工後,均無向被告表示系爭木地板原料有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再次向被告購買材質、規格均相同之木地板6包,被告於同年4月2日出貨,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表示 系爭地板原料有瑕疵,原告因本身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木地板工程品質不佳,才私下再向被告採購原先數量之8分之1,欲自行施工修補掩蓋其施工不當,原告更換其他材料於同年5月4日施工完成後,於同年5月10日才向被告誣指系爭木地 板原料有瑕疵,原告於拆除木地板滅證後才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真實情形為何,倘若同年2月8日交付之系爭木地板原料真有瑕疵,原告豈敢於2個月後企圖使用相同之材料修 補,原告又何須於同年5月更換其他木地板、湮滅案場之證 據後始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因連工帶料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木地板等工程,於107 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木地板共48包,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285,430元,並約定價金當月結30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同年2月8日交付系爭木地板48包;原告於107年2月間農曆過年前(107年2月15日係除夕),將系爭木地板在系爭房屋內安裝施作完畢;原告另於同年3月30日向被告購 買與系爭木地板品號、品名、材質、規格相同之木地板6包 ,被告於同年4月2日交付原告木地板6包,原告嗣於同年5月25日將該6包木地板退貨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 並有記載送貨地址為系爭房屋之107年2月2日訂購單、記載 送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07年3月30日訂購 單、退貨原因欄位空白之107年5月25日銷貨退回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1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木地板有 不平整變形瑕疵,無法透過修補方式處理,屬於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而據以依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5,430元,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404元,被告則否認系 爭木地板有瑕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 月2日向被告購買而於同年2月8日受領之系爭木地板有不平 整變形瑕疵,原告已依民法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285,430元,及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90,404元,然被告否認系爭木地板有瑕疵,原告自應就系爭木地板有瑕疵、原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木地板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施工前木地板照片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木地板安裝施 工完成後之照片7紙,及聲請訊問證人柯伶芳為證。惟查: 1.原告所拍攝之施工前木地板照片3紙,其拍攝之角度、拍攝 方式,無法顯示系爭木地板於施工前有原告所主張不平整變形瑕疵(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原告聲請訊問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設計師即證人柯伶芳係證述:系爭木地板施工3 天,施工時其他工程在收尾,木地板施作完後立即於農曆過年前第1次驗收時發現有翻翹的情形,約隔1個月後於過年後第2次驗收時翻翹情形更嚴重,業主不知道木地板於107年5 月間被換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證人柯伶芳並未證述系爭木地板於施工前有何不平整變形之情形,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木地板於被告交付時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又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開始是原告傳送1片木地板之照片1紙,但該照片無法顯示出該1片木地板 有何具體之瑕疵,且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不平整」、「變形」、「瑕疵」(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自不能證明系爭木地板於交付時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木地板安裝施工完成後之照片7紙觀之(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57頁),木地板長邊接合處看不出 有不平整變形之情形,照片上長短邊接合處雖少部分有不平整之情形,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8日交付 原告系爭木地板時存有不平整變形瑕疵,則在系爭木地板經原告於107年2月間農曆年前安裝施工3天完工後,及證人柯 伶芳於農曆年前第1次驗收、約1個月後第2次驗收時,縱若 有不平整之情形發生,亦難認經原告施工後所呈現之不平整係系爭木地板本身瑕疵所致,故上揭照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木地板於107年2月8日交付時有瑕疵存在。 2.另參以被告辯稱其進口之系爭木地板有上游廠商出具之品管檢測報告,品質無虞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記載評判結果為合格之品管檢測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2月農曆年前施工後均無向被告表示系爭木地板原料有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再次向被告購買與系爭木地板材質、規格均相同之木地板6包,被告於 同年4月2日出貨,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地板原料有瑕疵,原告更換其他材料於同年5月4日施工完成後,才於同年5月10日向被告表示系爭木地板原料有瑕疵等情,原告並未 爭執,堪認原告於107年2月農曆年前安裝施工發現長短邊接合處有部分不平整情形後,至107年5月9日前,均未通知或 向被告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致被告於原告將系爭木地板全部拆除前,沒有與原告會同確認系爭木地板有無瑕疵之機會,難認系爭木地板於107年2月8日被告交付時有何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訂購材質、規格相同之木地板,係因系爭木地板有瑕疵後,原告為避免違反與業主間之約定,本欲進行替換,但屋主不願再接受相同規格之木地板,故原告於同年5月25日退貨 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有瑕疵,且原告後來於同年3月30 日向被告購買與系爭木地板品號、品名、材質、規格均相同之木地板6包、於同年5月25日退貨時並未表示該木地板6包 有瑕疵,此有退貨原因欄位為空白之107年5月25日銷貨退回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 明系爭木地板48包於107年2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時有何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認被告於107年2月8日交付原告之系爭木地板48包並無瑕疵,更無 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之情形。 3.呈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於107年2月8日依約交付原告系爭木 地板48包,並無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與上開規定不 合,應認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木地板48包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木地板48包價金285,430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5,430元,洵屬無據。又被告於107年2月8日依約交付原告系爭木地 板48包,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難認原告所主張之107 年5月間地板拆除費2萬元、垃圾清運費9,960元、重新施工 費60,444元,與被告交付系爭木地板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是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板拆除費、垃圾清運費、重新施工費共計90,404元,亦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5,43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0,404元,共計375,83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昱賢之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臺北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4,6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