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17號原 告 林儒廷 被 告 陳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係:勝紘國際有限公司為原告承作隔戶牆整新工程,但施作不實,浮報金額云云。本件原告卻對被告陳威竹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但被告陳威竹,與承攬人即執票人勝紘國際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威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