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29號原 告 陳飛宏即飛宏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佩欣 被 告 宴滿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