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242號原 告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億嘉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茂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宋立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支付該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而簽發數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及另紙支票(票據號碼:AB0000000 ,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故以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防禦為由,主張追加另紙支票之票據關係,並追加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惟於107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以言詞撤回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到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向債務人即被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 1.被告先是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21日、同年4 月26日、同年6 月3 日各給付原告250 萬元、100 萬元及500 萬元,共計850 萬元。原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不久,又向被告預借工程款740 萬元,被告乃簽發無記名支票5 紙交付原告,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在內。詎原告於106 年6 月中旬即無預警倒閉。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已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付款,故被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兩造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因原告預支工程款存有借貸關係,惟原告已無力續行工程,且無能力支付下包廠商,被告並已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債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81 頁)。 2.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抗辯被告為使工程順利及照顧原告之下包廠商生活,故在未完工前,即先行交付原告850 萬元。原告固主張「業已施作3FL 之部分工程」云云,然則原告僅系爭工程之1 、2 樓之結構體灌漿完成(三樓之樓地板即二樓之頂樓),內部之樓梯(樓梯8 間僅施作4 間)、外部女兒牆、磚牆、隔間牆、二樓陽台、門框窗框均未施作完成,且有缺洞未填補(如被證6 )。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欲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振揚表示:「下游的人很辛苦,要把錢交給下游」等語(如原證5 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處分書,第3 頁,第7 行以下),始同意以預付工程款之形式借款。除於106 年4 月26日先匯款100 萬元,同年5 月5 日兌現支票250 萬元,復於同年6 月3 日匯款500 萬元,共計給付850 萬元,原告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綽綽有餘。此外被告並先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6 張遠期支票共計950 萬交付原告。然被告給付850 萬後,赫然得知原告並未將被告預付之工程款給付予下包廠商,於預定106 年6 月18日灌漿之前三日即同年月15日已跳票,原告下包廠商表示找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設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登記地址亦已人去樓空,紛紛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僅得先於同年7 月25日與下包廠商達成協議(如被證3 ),清償部分款項,並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即鈞院106 年度全字396 號裁定),再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振揚提出詐欺、背信告訴(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於本院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上述850 萬元都是預付性質,因為原告表示向付給下包廠商(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以民事答辯㈢狀抗辯系爭支票為預付工程款,其性質應屬借貸(見本院卷第282-2 頁)。 3.於本院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支票是被告原要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但因第一期工程款已經以其他方式清償完畢,因原告已自承收到850 萬元,足認第一期工程款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86 頁)。 (二)依鈞院所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於106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之結果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茂昌於該次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欲補充說明時,均遭打斷,未能充分說明其主張,且羅茂昌於該次詢問時陳述「先付款」,亦抗辯是在付款條件未成就前即為付款,是僅憑羅茂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是」、「對」等單純肯否的語句為被告真意之認定,即屬有疑。另由「他是6 月18日二樓樓地板灌漿灌好而已」、「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請書記官記明:『改口他只完成二樓這個天花板』」等語可知,羅茂昌亦表示僅完成二樓灌漿,然內部整體結構,諸如隔間牆、陽台、女兒牆等未全施作完成。是原告既未依約完成1 、2 樓之內部結構,則被告本無義務給付工程款。 (三)抵銷抗辯部分:本件因原告無預警倒閉,被告已代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家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共計1,714,400 元,因此承受下包廠商之債權,且該等廠商亦將其等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60、61、287 頁)。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1 條第1 項本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其退票理由及代號「其他理由說明: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有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先舉證其基礎原因關係之事實為何。查被告首為抗辯系爭支票乃為預付工程款,並稱已先行給付850 萬元,其後原告為向被告借貸,被告始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計740 萬元;續而稱前述之850 萬元亦為預付工程款;再而稱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惟其後已以其他方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被告先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理由顯不一致,自屬有疑。又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工程款,且原告至少已完成第一、二期工程款應完成之工作,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第一、二期工程款各為500 萬元、7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被告僅給付850 萬元之事實,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知,系爭工程至少已完成1 、2 樓層之灌漿工程(含2 樓之天花板即3 樓之地板),而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依工程進度期表」可知(見本院卷第80頁),工程完成「1FL 」應給付500 萬元、完成「2FL 」應給付700 萬元、完成「3FL 」應給付650 萬元、完成「4FL 」應給付500 萬元、完成「RFL (灌漿完成)」應給付650 萬元、完成「室內地磚、衛浴完成」應給付520 萬元、完成「外牆拆架完成」應給付520 +527 萬元(億嘉上)、完成「取得使照」應給付260 萬元、「稅金」應給付120 萬元6750元。而系爭工程至少已完成1 、2 樓層之灌漿工程(含2 樓之天花板即3 樓之地板),原告主張至少應給付120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預付之工程款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本件被告舉證猶有未足,自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已代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各家廠商之工程款共計1,714,400 元,因此承受下包廠商之債權,且該等廠商亦將其等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爰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本院卷第60、61、287 頁)。而此項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固提出如被證3 、4 所示之協議書及支票數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101 頁),惟該等支票均為無記名,並未記載受款人,被告所實際支付各該廠商之款項為何,誠屬不明;另遍觀協議書之內容,亦無各該廠商同意將若干金額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之記載;況且原告是否確有積欠各該廠商工程款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均乏相關證據為佐。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李鎮坪欲證明原告僅施作至2 樓權漿,然內部整體結構,諸如隔間牆、陽台、女兒牆等未全施作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2-2 頁),惟此部分事項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尚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附表一: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 │ │ │ │ │(即提示日)│(新臺幣)│ ├───────┼──────┼─────┼──────┼──────┼─────┤ │億嘉上建設股份│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 100萬元 │ │有限公司 │中山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