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60號原 告 林少華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6 年9 月1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65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3頁〕,並於107 年2 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應徵參加被告之私人教練培訓工作,為期1 個月,受訓前被告聲稱為避免公司受無端損失,以保障公司權益為由,除要求原告簽具96,000元系爭本票外,另簽署「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下稱系爭訓練合約);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結訓,成為被告之培訓人員,並於106 年10月1 日正式任職,上班第一天,被告復要求原告再簽署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至106 年10月底,被告以保障公司權益,防止原告洩漏公司機密為由,要求原告必須另覓保證人,具名保證原告不得洩密,否則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原告返家要求家長簽署,卻遭嚴拒及責罵,理由是原告已成年應自行承擔在外工作時行為之法律責任,父母沒有負連帶保證之義務,且當初進入被告公司培訓時,被告在系爭訓練合約中並無要求家長或第三人簽具連帶保證之約定,原告再向被告解釋及懇求,均不為所動;被告表示「若無保證人具結保證,則不得繼續在公司任職」,因此,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遭被告強迫資遣;事隔近5 個月,被告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惟原告既非無故離職,亦非惡意離職,且系爭訓練合約亦無須有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告之無理要求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96,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近年新進之著名健身俱樂部,在健身鍛鍊及格鬥訓練方面廣受一般消費者歡迎而享有盛名,被告所有教練皆需經過被告一定期間之專業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後,方可於被告公司內授課及銷售相關訓練課程;新進專業教練訓練項目包含:個人體適能顧問PFT 、重量訓練、健力3 項、功能性訓練、銷售訓練及動作檢測、健美等項目,耗費被告之專業人員諸多精力設計課程及定期訓練新進之專業教練,訓練費用共計96,000元;前揭新進訓練項目係被告為培養自家新進教練專業技能,被告除於訓練期間滿後提供獎金外,於訓練前皆與受訓者簽定系爭訓練合約,約定訓練費用先由被告代為墊付,受訓者於培訓合格後,需於被告公司服務至少6 個月,違反者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並同意被告持系爭訓練合約第4 條所立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訓練期滿後,於106 年10月1 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6 年11月1 日離職,未於被告公司服務滿6 個月,依系爭訓練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全額訓練費用;系爭聘僱契約第2 條約定應繳交之人事保證書,與一般公司行號之人事保證契約相符,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以不願簽立人事保證契約為其個人之離職事由,提出離職單,係自願離職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訓練合約,由被告提供專業健身教練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 9月30日止,訓練費用96,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簽立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兩造於106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辦理新進人員報手續7 日內繳交人事保證書等證件,嗣原告以「家人反對簽協議書」為由,提出離職單,於106 年11月1 日離職,被告爰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合約、聘僱契約、本票、離職單、新北地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47頁至第83頁、第17頁至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法第124 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基此,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20 條第3 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記載為「林少華」即原告(見新北地院卷第83頁),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即被告為受款人,合先敘明。 六、次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訓練合約,由被告提供專業健身教練訓練課程,訓練期間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訓練費用96,000元,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簽立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兩造並於106 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原告應於辦理新進人員報手續7 日內繳交人事保證書等證件,嗣原告以家人反對為由,提出離職單,於106 年11月1 日離職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後段:「乙方(即原告;下同)經培訓合格並經甲方(即被告;下同)錄取合格者,須於甲方企業所屬健身房,提供服務至少6 個月,乙方不得異議」、第7 條第2 項:「乙方若無故退出訓練或違反本契約第6 條之約定事項,仍需支付全額訓練費用,乙方並同意甲方持第4 條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約定(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且原告對於離職單並不爭執,而「人事保證」乙節,於民法第756 條之1 至第756 條之9 亦定有相關明文,是原告以被告要求原告須覓保證人,遭家人反對為由,拒絕提出人事保證契約書,主張其係遭被告強迫資遣,而非無故離職或惡意離職云云(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第15頁),即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