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544號原 告 陳啓安 林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許懿萱 被 告 皇宮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8號之皇宮金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12層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原告為其中12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皆開放各樓層住戶使用,為公用部分;系爭大廈自民國69年3 月完工迄今,已逾37年,屋頂平台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損壞,每逢連日降雨雨水順沿頂樓水泥裂縫處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剝落、鋼筋鏽蝕,且有壁癌產生(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5頁反面),嚴重影響居住品質;103 年9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系爭大廈18號12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修繕屋頂漏水問題,未獲決議,當時系爭大廈頂樓計6 戶,僅18號12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共2 戶未加高屋頂面,致系爭房屋漏水狀況日趨嚴重;原告自發現漏水後多次向被告反映問題,惟被告長年委由訴外人上允工程行之葉文忠修繕工程,皆無法改善,原告基於安全考量並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於106 年6 月21日委請訴外人建禾工程行負責系爭大廈屋頂滲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39 頁),原告已先行代付42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原告嗣於106 年9 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請求討論決議通過支付代為修繕之費用,被告拒絕決議(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復於106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2 次會議再次提案時,竟獲不支付決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 頁),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支付代為修繕之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屋頂陽台樓板係被告與系爭大廈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頂樓住戶不自費進行修繕,被告基於職責及大樓和諧,多年來亦在接受住戶申報後,列入被告待辦及討論事項,由總幹事招廠商報價,於被告例會或臨時會中踐行必要之比價、議價等程序,再以多數決議之方式發包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106 年6 月3 日原告陳啓安接任為被告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及反面),發文號安( 106) 第1 號公告載:「…系爭房屋屋頂原修繕部位3 處漏水,對原包商信心全失,為爭取時效,自願自費連續7 天沒下雨後,用德國材料施作包覆式防水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發文號安( 106)第2 號公告載:「…系爭房屋歷年由大樓管理費支付防工水工程費的原修繕部位有3 處漏水滴下主臥與2 間浴廁上方,屋主因對原承攬商信心全失,為爭取時效,自願自費7 天沒下雨後,於不妨礙人員洗水塔及進行兩棟間路徑之外的相應區域,用德國材料施作包覆式防水工程,完工後他人不得踩踏堆物灌水(政府規定的避難使用除外)」(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及反面),原告既已願自費施作,應不得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方法規定,再行毀諾,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被告係合議制組織,非首長制,原告陳啓安身兼被告主任委員,自難諉為不知,卻未將修繕案件交付被告處理,剝奪被告進行應有之議價、減價及多家比價機會,致修繕工程滿於原告個人之專擅獨斷,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公共事務應集體合議之規定;原告陳啓安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私自與建禾工程行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9頁),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建禾工程行係原告陳啓安所引進,其工程報價較諸訴外人立捷工程有限公司確屬偏高(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自行以原告名義與建禾工程行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建禾工程行亦係依原告之指示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無為被告行無因管理之事實;原告係系爭大廈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專有部分範圍,含括12樓屋頂陽台樓板下方及11樓樓板上方部分,原告既係12樓屋頂陽台樓板之共有權人,自應承共有權人所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大廈係12層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皆開放各樓層住戶使用,為公用部分,系爭大廈自69年3 月完工迄今,已逾37年,屋頂平台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嚴重龜裂損壞,每逢連日降雨雨水順沿頂樓水泥裂縫處滲漏至原告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剝落、鋼筋鏽蝕,且有壁癌產生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5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啓安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122900 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6頁及反面),且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被告辯稱依原告陳啓安基於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所發之安( 106 ) 第1 號、安( 106)第2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面)均載,原告因對包商信心全失,為爭取時效,自願自費連續7 天沒下雨後,用德國材料施作包覆式防水工程乙節,已明載原告係自願自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報酬給付,乃自願自費為之甚明,且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合法撤銷其自認,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不得為與原告前揭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超過50萬元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而系爭承攬契約之金額為5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長年委由上允工程行葉文忠修繕工程皆無法改善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願自費於106 年6 月21日與建禾工程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進行修繕工程,並要求完工後他人不得踩踏堆物灌水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78 頁及反面),足見原告上開所為,係僅為圖自己之利益,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且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反推),則原告給付工程款425,000 元予建禾工程行部分縱然屬實,依法既不成立無因管理,而無從認係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可言,是原告前揭主張,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長年委由上允工程行葉文忠修繕工程皆無法改善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願自費於106 年6 月21日與建禾工程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進行修繕工程,並給付工程款425,000 元予建禾工程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給付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之給付行為,難認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參諸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之意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 元 合 計 4,63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