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陳萬發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交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亦有規定。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聲明為①被告陳萬發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陳萬發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2元;③被告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等語,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3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訴之聲明第 2項為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惟課稅現值並非交易價額,自不能以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系爭不動產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289,8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4,082元×12月÷10%=5,289,84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3,371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 4,41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48,961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