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52號原 告 嘉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偉光 訴訟代理人 陳婉菁 被 告 天成聯合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張玉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23日委託被告運送4 件貨物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之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志公司),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僅送達3 件,嗣伊多次與被告聯絡,始知另1 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運送而遺失,伊為此另賠償大志公司電子零件損失美金9,912 元,爰依兩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6,330 元及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運送契約已約定系爭貨品遺失以5,000 元範圍內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委託被告運送4 件貨物至大志公司,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僅送達3 件,另有1 件貨物遺失等情,有托運單、對帳單、出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29至30、59至61、6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將系爭貨物交由被告運送,嗣系爭貨物因運送而遺失等情,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原告提出托運單、對帳單、出貨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運送契約成立後,若因可歸責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的事由,致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延時,運送人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依兩造托運契約條款第11條第1 項約定:「物品遺失:依物品之價值,於本公司責任限度新台幣五千元的範圍內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頁反面),被告抗辯以5,000 元範圍內賠償,應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兩造自104 年1 月起即有交易,每月交易數量自二十幾件至六十幾件不等,有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應收帳款登錄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79頁),原告對上揭約定自難諉為不知,應受該條款限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306,330 元等語,並提出出貨單、採購訂單、報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市價證明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5、58、63至68頁)。惟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有明文,但此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又運送物品係屬貴重物品,託運人應依民法第639 條第1 項之規定,報明其性質及價值,或與運送人特別約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如此方能使運送人依其風險收取應得之運費,否則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託運單寄件人欄內僅註記:「(共4 小箱)」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於託運時未報明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運費僅200 至250 元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6頁),復據被告提出應收帳款登錄總表、2017年1 月至2018年1 月客戶請款明細表,可知兩造間每件運費以100 元計,每月應收帳款大都從三千多元至六千多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倘原告運送物品價值不斐,概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或件數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輕重失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確定期限,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較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107 年6 月19日寄存長安東路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曾寶生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