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46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黃彰玲 俞欣潔 被 告 鄭美玲即桃園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RICOH/M-RC-MPC3503SP彩色數位影印機乙臺(機號E165M700002,含下二紙匣、傳真單元及列表程式)返還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第三人邁威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邁威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RICOH/M-RC-MPC3503SP彩色數位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 物),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邁威公司自106年12月1日將系爭租賃關係移轉予被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 系爭租賃物安置於被告營業所。詎被告自第5期起即未給付 租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得提前終止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第5期、第7期至第11期之未付租金12,000元(2,000元×6期=1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給付第12期至第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74,000元(2,000元×37期=74,000元),以上合計86,000元。又系爭契約 終止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震旦公司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無法返還, 應賠償其殘值58,547元。㈡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使用,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計張基本費為400 元。茲被告尚欠第4期、第6期至第11期計張費用10,994元(2,125元+2,622元+2,040元+3,007+400+400+400=10,994元)、及相當於第12期至48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 違約金14,800元(400元×37期=14,800元),合計25,794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RICOH/M-RC-MPC3503SP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機號E165M700002, 含下二紙匣、傳真單元及列表程式)。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5,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2,000元,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己到期之計張費用10,994元,即屬有據,應准許之。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已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 利息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計張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付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二)次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契約終止 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等語。查系爭契約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則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4,00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800元予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乙節,茲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 (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惟審酌震旦公司於本院判決後1年內應可取回系爭租賃物,嗣可再行出租以 獲取租金之利益;及互盛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暨原告公司可能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履約,原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震旦公司請求74,000元、互盛公司請求14,800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為10期即分別為20,000元、4,000元為適當。 2、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足見其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震旦公司、互盛公司請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震旦公司租金12,000元及違約金20,000元,計32,000元,及其中1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8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RICOH/M-RC-MPC350 3SP彩色數位影印機1臺(機號E165M700002,含下二紙匣 、傳真單元及列表程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10,994元及違約金4,000元,計14,994元,及其中10,99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