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585號原 告 繆本迪 訴訟代理人 繆本暄 被 告 吳建霖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潮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20時8 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前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所騎乘自行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段西向東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骨顱底骨折、小量小腦天幕硬腦膜下血腫、左側2 、5 、7 、8 肋骨骨折、兩肺挫傷、左側胸管引流術後、左側鎖骨、左側第一掌骨骨折、面部裂傷、左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19 元、看護費用11,1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910元、不能工作損害106,64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7,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進入十字路口,行經斑馬線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材料費項目金額高達92,195元,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機車修理費用單據,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修理費用達系爭機車總價一半,不合常理;原告雖提出公司准假證明,但未舉證在其請假期間,是否確實未付薪資之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請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106 年8 月29日20時8 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前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所騎乘自行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段西向東行駛,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甲○○係91年8 月5 日出生,於上揭時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103 號(原107 年度少調字第128 號)宣示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 月 8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62407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3頁),原告不爭執,被告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進入十字路口,行經斑馬線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 月 8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62407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係載:「一、甲○○(即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二、丙○○(即原告)騎乘PAN-517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就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是其前揭辯詞應非有據,難以憑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認原告並無肇事過失,而被告甲○○則有騎乘腳踏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之行車疏失,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㈣經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81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3,819 元(已扣除健保支付86,018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刷卡存根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原告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材料費項目金額92,195元部分,固爭執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並未就其抗辯之前揭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其所為辯詞應屬無據,不足憑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819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請半日看護3 天、家人看護 6天,依一般收費標準半日1,300 元、家人照護1,200 元,合計看護費用11,100元(計算式:1,300 元×3 + 1,200 元×6 =11,10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67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100元部分,於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時,並未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依前開說明,應視同自認,復衡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1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910元部分: 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6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永泰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日期則為106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2 個多月,縱該收據維修項目屬實,已難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經本院於 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陳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於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再次詢其「還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然原告始終未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致本院無從核算其折舊,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依法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本件依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103 號(原107 年度少調字第128 號)宣示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1 月8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62407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永泰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第69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本人,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生之損害,是原告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5,910元云云,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106,640 元部分: 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訴外人源創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源創食品機械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及106 年2 月份至同年7 月份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主張其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請假93日,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4,400元,因此受有 106,64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前揭平均月薪及請假天數即便屬實,究與因此無工作或無其他收入之情形,尚有不同,難謂原告即有其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害 106,640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請假93日期間,均未自源創食品機械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106,640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自行車違反號誌管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係虎尾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剛離職待業中,離職前從事組裝做餅乾之機械,106 年度給付總額189,081 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甲○○係國中生,106 年度給付總額1,500 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乙○○係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 106年度給付總額0 元,財產總額2,439,6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甲○○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6.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醫療費用113,819 元、看護費用11,1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 274,91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被告乙○○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就前揭准許之請求部分,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919 元,及自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