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34號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 告 沛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使用,租期36個月,被告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惟交車後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106 年10月起亦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1 萬4600元未付;及依照租約第2 條第5 項第3 款準用第1 條第8 項約定未到期租金之百分之30計算折舊補償金14萬160 元,合計15萬4760元未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折舊補償金之長安郵局第168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5萬4760元│ 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