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46號原 告 劉志剛 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律師 被 告 趙蓁蓁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1至3樓(下稱系爭建物)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8,321元。嗣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29萬7,000元,並返還因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1、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7萬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8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黃德彰承租系爭建物,並簽立房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①租約,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人。嗣原告於104年7月12日將系爭建物2樓之2個房間(下稱系爭建物2樓房間)出租予被告,並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②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租金每月9,000 元,押租金1萬8,000元。詎料,被告自104年7月入住後即未給付前述租金及押租金,經原告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多次以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另委任律師於107年3月28日以台北師大第0000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未給付,故系爭②租約已於107年3月28日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計33個月之租金共29萬7,000元(計算式:9,000元×33=29萬 7,000元)。又被告自入住系爭建物2樓房間後任意出入及使用系爭建物2樓以外之其他空間及原告所有物品,更擅自將 雜物堆放於系爭建物2樓其他空間及系爭建物1樓之辦公室,原告當時居住於系爭建物3樓,因罹患重病須遵醫囑靜養, 受被告干擾限制影響原告之進出及安全,不堪其擾下乃自系爭建物搬離,被告竟於104年12月間擅自更換系爭建物1樓大門及各聯通樓梯間之門戶鑰匙,致令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被告前述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實已受有損害甚鉅,應認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1樓,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而系 爭建物1樓地處公館商圈,緊鄰國立臺灣大學,生活機能優 良、交通便利,其座落之土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約35.09坪,當地租金行情每坪約為1,092.09元,原告以每月3萬 8,321元(計算式:1,092.09元×35.09=3萬8,32 1元,元 以下4捨5入)計算,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1樓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9月20日止計3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26 萬4,593元(計算式:3萬8,321元×33=126萬4,593元)。 另系爭②租約已於107年3月28日終止,被告於系爭②租約終止後均屬非法之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2樓房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計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905元(計算式:3萬8,321元×5=16 萬1,905元),以上合計142萬6,498元(計算式:12 6萬 4,593元+16萬1,905元=142萬6,498元)。再被告於租賃期間侵占、竊盜原告所有置於系爭建物中之物品,計有健身器材3萬9,600元及冰箱3萬4,514元,合計7萬4,114元(計算式:3萬9,600元+3萬4,514元=7萬4,114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系爭②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9萬7, 000元,並返還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7萬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②租約係被告與訴外人金富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鑫公司)簽定,非與原告簽訂,原告自無權以出租人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且金富鑫公司並未發函催告被告定期給付租金或終止租約,縱認系爭②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依原告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租金所定期限僅3日顯不符民法規定之相當期限。 又原告嗣後並無另為終止租約之聲明,是原告主張系爭②租約已於107年3月28日終止,於法未合。 另被告業已給付自104年7月起迄105年7月止之租金合計11萬7,000元予金富鑫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之租金合計為29萬7,000元,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入住後任意出入及使用系爭建物2 樓房間以外之其他空間及原告所有物品,原告不堪其擾乃自系爭建物搬離,被告竟於104年12月間擅自更換系爭建物1樓大門及各聯通樓梯間之門戶鑰匙,致令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原告依法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系爭②租約約定每月租金僅為9,000元, 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竟高達每月3萬8,321元,顯與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未合。另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劉通明、 歐麗鳳前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劉通明並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返還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將系爭建物執行點交予劉通明,原告既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則原告主張無法就系爭建物1樓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乙節,已與事實不符,更與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②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房間, 惟被告自104年7月入住後即未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前經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系爭②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②租約已於107年3月28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給付所欠104年7月19日至107年3月28日計33個月之租金共29萬7,000 元及自系爭②租約終止後迄至107年9月20日止,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樓房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1,905元。又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7年9月20日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侵占、竊盜原告置於系爭 建物之健身器材及冰箱,被告亦應給付占用系爭建物1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萬4,593元及賠償原告上開物品之損害計7萬4,11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②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04年7月19日至107 年3月28日計33個月之租金共29萬7,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樓房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1,905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至107年9月20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6萬4,593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身器材及冰箱之損害計7萬4,1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②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 按關於解釋意思表示之方法,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原告主張系爭②租約係兩造所簽訂,業據提出系爭②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②租約係被告與金富鑫公司所簽訂,原告僅係受金富鑫公司委任,以金富鑫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②租約,固據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委託書)。惟查稽諸系爭②租約之首頁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中「出租人」雖分別記載:「金富鑫公司代理人:劉志剛」、「代理人:劉志剛」,然該「出租人」下方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劉志剛」即原告,並未蓋用金富鑫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又參以原告前於98年10月21日即以其本人名義,就系爭建物與黃德彰簽立系爭①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 10月15日止,而系爭②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19日至10 7年7月18日,係在系爭①租約租賃期間內;又參以被 告於106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 派出所案件中曾稱:「(問):你今(26)日因何事至所製作談話筆錄?(被告答):我遭『房東劉志剛』跟他姐姐(劉葉菁),在106年10月23日早上…」、「(問): 妳與劉志剛(48.02.1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跟他姐姐劉葉菁…是何關係?…(被告答):我跟他是朋友,我不認識他姐姐,我跟他僅是租屋關係(『房東房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②租約係兩造所簽訂,系爭②租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部分,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因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又參以證人陳東明到庭證稱:本院卷第95頁之系爭委託書我沒有看過,系爭委託書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在104 年7月19日代表金富鑫公司簽立系爭委託書,由金富鑫公 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所有租賃水電稅賦之一切問題,我擔任金富鑫公司負責人時並沒有出租系爭房屋,金富鑫公司只是登記在這個住址,整個房子都是劉志剛的,所以都是他在運用處理。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②租約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併參以證人陳東明係於103年10月24日被推選為金富鑫公司之董事,此有金富 鑫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 告既未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以證明其真正,依上開說明,系爭委託書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②租約係被告與金富鑫公司所簽訂,原告僅係受金富鑫公司委任,以金富鑫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②租約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04年7月19日至107年3月28日計33個月之租金共29萬7,000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②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租金每月9,000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第8條第1點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②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2樓房間,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租金1萬8,000元, 然被告自104年7月入住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押租金,原告於104年9月起即多次通知被告遷離,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又以電話通知被告遷離,並於107年3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否則系爭②租約即行終止,故兩造間系爭②租約業於107年3月28日合法終止,業據提出105年1月28日通知函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②租約為原告與金富鑫公司所簽訂,故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②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已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7月計11萬7,000元之租金云云, 固據提出租金給付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查系爭②租約係兩造所簽訂,業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②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7月計11萬7,000元之租金, 並提出租金給付明細本影本,然因原告否認該租金明細影本之形式證據力,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系爭租金明細原本;又參以證人陳東明到庭證稱:我擔任金富鑫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沒有看過本院卷第97頁之租金給付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另參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43號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 …被告嗣後陸續給付租金至『106年7月』(按105年8月份以後之部分房租收付明細,遭告訴人竊取,致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民答辯狀中陳稱:「…被告業已給付自104年7月起迄『105年7月』止之租金合計11萬7,000 元予金富鑫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所稱給付租金之情形尚不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該租金給付明細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②租約原本後附之租金給付明細因有記載被告已給付104年7月份之租金9,000元, 且該「收款人簽收」欄位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8頁)、而「押租金金額」之「收款人簽收」欄位並無原告簽名,又參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本院卷第28頁之104年7月份的收款人簽名係其所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足堪認定原告已收受104年7月份之租金9,000元,且被告並未依系爭②租約 第3條第2項給付原告押租金1萬8,000元。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104年8月份至107年3月份之租金,則原告於107年3月2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所欠租金,且同時表示屆期如未付清租金即行終止系爭②租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上開說明,應生合法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又原告自105年1月即通知被告給付所欠租金,此有原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所欠租金,難認不具相當期限。而被告已於107年3月2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未如期給付所欠租金,則兩造間系爭②租約應已於107年3月31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04年8月19至107年3月31日之租金計28萬8,000元(計算式:9,000元×31個月+9,000元×13/31天= 28萬2,77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 樓房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1,905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②租約已於107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系爭②租約終止後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建物2樓房間之權利, 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樓房間,迄至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完成系爭建物2樓房間之點交程序,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自10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0日無權占用期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本院參酌原告與黃德彰所簽立之系爭①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 且約定系爭建物1至3樓之每月租金僅1萬元, 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②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4年7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且原約定系爭建物2樓房間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是被告無權占用期間既仍在系爭①租約之租賃期間內,且亦在系爭②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則本院認為以每月相當於租金9,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 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9,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5萬1,000元(計算式:9,000元×5個月+9,000元×20/30=5萬1,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雖與黃德彰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①租約,然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其他共有人劉通明、歐麗鳳等人前於105年間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勝訴確定( 下稱另案返還共有物訴訟)在案,是原告既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無法就系爭建物2樓房間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乙節, 即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 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查參諸原告於另案返還共有物訴訟中主張黃德彰有多年管理用益系爭建物之事實,且經該案認定屬實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堪認原告應屬善意之承租人,是原告本得為系爭建物2樓房間之使用收益,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至107年9月20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6萬4,593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擅自更換系爭建物1樓大門及各聯通樓梯間之門戶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原本可作出租他人作為辦公室使用, 然因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1 樓為使用收益,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建物1樓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9月20日返還系爭建物1樓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租金3萬8,32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126萬4,593元云云, 固據提出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943號侵佔等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7年1月30日詢問筆錄及同年7月2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查,稽諸系爭偵查案件107年1月30日之詢問筆錄記載:「 (檢察事務官問) :一樓大門地鎖你是否自行更換過?(被告答):沒有,是他們換的,我住院回家開不了門。( 檢察事務官問:) 106年10月23日前你是否有自行更換1樓大門地鎖?沒有。(檢察事務官問):為何被告2人(即原告與其姐姐 )無法進入1樓?(被告答):因為我出院後被告2人將大門地鎖更換,我無法進入,所以我叫鎖匠再把地鎖更換掉。 」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及同年7月2日之訊問筆錄記載: 「(檢察官問 ):既然你方才表示,原告住的是3樓,為何他無法從1樓的大門進入, 還要破壞大門呢?(被告答):有叫劉明通的人。他說他是真正的房東,他在前年的時候跟我說原告跟他租房子都沒有付錢。大門的鑰匙其實是所換調的,我去住院回來後發現,原告大門的鎖換掉我無法進去,所以我也換掉他的鎖,我有試圖聯絡原告但他們都不接我的電話。 (檢察官問):106年10月23日之前你最後1次出入那房子是何時?(原告答):『105年夏天』。(檢察官問 ):為何從105年夏天到隔年10月你都沒有回去?(原告答):在我姐姐家養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僅可證明被告因住院返家後發現原告將大門地鎖更換致其無法進入系爭2房屋, 而將系爭大門地鎖更換;又參以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10日之勘驗筆錄記載:「…1樓(即系爭建物1樓)有桌子、櫃子、保險箱、冷氣等雜物皆為債務人(即原告)所有…」等語,是原告本身既曾自行更換系爭建物1樓大門地鎖,且爭建物1樓尚有置放原告之物品, 則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大門地鎖更換乙事即逕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1 樓致原告全然無法使用之事實, 況原告亦自承其於105年夏天亦有出入系爭建物,故難認定被告自104年12月起即有占用系爭建物1樓之事實。 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1樓致其全然無法使用之事實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自104年12月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相當於以每月租金3萬8,321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126萬4,593元,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身器材及冰箱之損害計7萬4,11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竊盜原告所有之健身器材及冰箱等物品,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起訴在案,且迄今仍拒絕歸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計7萬4,114元( 計算式:健身器材3萬9, 600元+冰箱3萬4,514元=7萬4,114元),固據提出運動器材購買發票、冰箱購買明細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查,參諸系爭執行事件107年8月10日之執行勘驗筆錄記載:「…二樓房間門由被告持鑰匙開啟門鎖入內,位於左側房間內物品,被告主張除桌椅、櫃子外其餘皆其所有,債務人(即原告)主張冷氣、窗簾、『運動器材』、2個電視為債務人所有…放置2樓走道內冰箱,為債務人所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有…債務人及被告同點交當日屋內未搬遷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債權人處理…」等語及107年9月20日之執行點交筆錄記載:「…於上午11時由債權人律師敲打2樓房門接無人應門, 委由鎖匠開啟門所,債權人於現場再行致電被告告知本日開鎖點交事宜,其聽完即掛電話,債權人就屋內物品拍照錄影存證。債權人律師於開啟門鎖後,主張屋內未搬遷物品依履勘筆錄『由債權人視為廢棄物處理』,於上午11:10分由債權人將建物換鎖,完成點交…」等語,是縱被告有占用運動器材及冰箱之事實,然因上開運動器材及冰箱業經點交執行程序,則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受運動器材及冰箱之損害,與被告之占用事實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運動器材及冰箱之損害計7萬4,114元,難認有據。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28萬2,774 元及占用系爭建物2樓房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萬1,000元 ,共計33萬3,774元(計算式:28萬2,774+5萬1,000元=33萬3,774元)。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係自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向本院提 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證明,又被告係於108年3月8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是本院認至遲被告應於108年3月8日 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②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3,774元,及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