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145號原 告 陳雪麗 被 告 王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五七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鈞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4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三福藝術空間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為強制執行,聲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執行費2,000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07年6月11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即三福公司登記地內之咖啡機1台、 冷凍冰箱3台、黑色四角方桌2台、蛋糕櫃1台、寶鼎牌油鍋1台及煎台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予以查封在案,惟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動產即屬有誤,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係對三福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執行的動產就是三福公司所在地動產,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始知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無償合約書之存在,而三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科引即為原告之子,原告係在強制執行之後才與陳科引等人通謀簽立上開合約,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無償使用合約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三福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6月11日將位於三福公司內之系爭動產予以查封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動產有誤,故被告聲請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關於咖啡機1台部分: 原告主張咖啡機係陳科引於104年5月30自行出資購買後,因陳科引仍需購買之物品眾多,陳科引遂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即於106年1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30萬元給陳科引,陳科引並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 約定陳科引若未於106年2月6日將30萬元返還予原告, 咖啡機及磨豆機之所有權即讓與原告以之抵償,然陳科引並未於期限內返還30萬元借款,故咖啡機及磨豆機已歸原告所有。又因三福公司有營運需求, 原告遂與三福公司於106年2月7日再簽立無償使用合約,將咖啡機及磨豆機出借予三福公司使用,故咖啡機並非三福公司所有等語,業據提出106年1月5日之借款契約書、106年2月7日無償使用合約、訂購單及聯邦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2頁、第42頁、第44至46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咖啡機並無列於三福公司財產目錄內,此有105年及106年三福公司財產目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咖啡機為其所有乙節,應為真實。 (二)關於黑色四角方桌2台、蛋糕櫃1台部分: 原告主張黑色四角方桌係陳科引所購買,當時有列入三福公司資產目錄,又蛋糕櫃當時係向團昱集團所承租,因承租費用較高,故三福公司向原告借款20萬元購買,原告與三福公司並於106年6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三福公司若未於106年7月2日將20萬元返還予原告, 黑色四角方桌2台、蛋糕櫃1台之所有權即讓與原告以之抵償,原告並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予三福公司, 其後蛋糕櫃亦有列入三福公司資產目錄,豈料,三福公司並未如期返還上開借款,故上開黑色四角方桌及蛋糕櫃之所有權已歸屬原告等語, 業據提出106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團昱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及聯邦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第48至50頁),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黑色四角方桌2台、蛋糕櫃1台為其所有乙節,應為真實。(三)關於冷凍冰箱3台、寶鼎牌油鍋1台及煎台1台部分: 原告主張冷凍冰箱、寶鼎牌油鍋及煎台1台為原告於104年6月5日及7月18日所出資購買, 且送貨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即原告住家, 原告係嗣後於104年7月20日與三福公司簽立無償使用合約書借其使用, 故冷凍冰箱3台、寶鼎牌油鍋1台及煎台1台均為原告所有等語,業據提出104年7月20日無償使用合約、三福公司105年度、106年度財產目錄、怡泰餐飲設備定貨單及三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4頁、第52至56頁 ) ,核屬相符,且參以冷凍冰箱3台、寶鼎牌油鍋1台及煎台1台並無列於三福公司財產目錄內, 此有105年及106年三福公司財產目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43頁),堪認原告主張冷凍冰箱3台、 寶鼎牌油鍋1台及煎台1台為其所有乙節,應為真實。 (四)至被告辯稱:其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始知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無償合約書之存在,而三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科引為原告之子,可認上開文件係在強制執行之後原告才與陳科引等人通謀簽立云云。然查,尚難僅憑陳科引為原告之子即可逕予認定上開文件係原告與陳科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陳科引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扣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請求原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1 │咖啡機 │1 台 │VICTORIA ARDUI│ │ │ │ │NO │ ├──┼────────┼─────┼───────┤ │2 │冷凍冰箱 │3 台 │JUDONKING │ │ │ │ │ │ ├──┼────────┼─────┼───────┤ │3 │黑色四角方桌 │2 台 │ │ │ │ │ │ │ ├──┼────────┼─────┼───────┤ │4 │蛋糕櫃 │1 個 │ │ │ │ │ │ │ ├──┼────────┼─────┼───────┤ │5 │寶鼎牌油鍋 │1 台 │ │ │ │ │ │ │ ├──┼────────┼─────┼───────┤ │3 │煎台 │1 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