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212號原 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吳思偉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投資訴外人髮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髮澤公司)之股款,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予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應於107 年6 月1 日返還全部借貸金額,詎被告屆期迄未返還;若被告否認借貸關係,惟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處理股款事務,且已為被告支出必要費用500,0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部分,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0,000 元;若被告仍否認委任關係,原告確實有為被告匯入股款至髮澤公司之帳戶,原告為被告匯入股款(即管理事務)既利於被告本人,且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股款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若被告仍再否認無因管理關係,原告匯股款500,000 元,使被告受有股份差額之利益,且致被告受有500,000 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細繹原告提出之借據記載:「今為『髮澤股份有限公司』等事由,」,故於『105 年5 月01日』向李宗翰借貸入股金…」、「三、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5 年05月01日起至107 年6 月1 日止』。」等語,但下方之簽訂日期卻為「97年1 月3 日」,可見系爭借據之簽訂日期與借據內容明顯矛盾,實難認該借據為真正;又髮澤公司係於105 年3 月23日始成立,換言之,系爭借據簽訂時,髮澤公司既未成立,何來投資之有,更甚者,被告於97年尚未更名,系爭借據卻署名「吳思偉」,凡此種種,益徵系爭借據之真實性顯有疑義;退步言,縱認系爭借據為真,但依該借據之記載內容看不出原告已然交付250,000 元借款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屬無據;縱認系爭250,000 元借款為真,惟被告側面瞭解,被告退股後可分得之退股金約2 、30萬元,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投資髮澤公司之股款,於105 年5 月1 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亦自陳:兩造曾經要共同創立髮澤公司,後來公司也有成立,我原本預定出資額為3 、40萬元,後來公司資本提高是要付款70萬元,因現金不夠,我支付了45萬元,25萬元是原告幫我處理的,借據是我本人親自簽立的等語(見本院第8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借據下方之簽訂日期載為97年1 月3 日與內文所載借款日期為105 年5 月1 日不符,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云云,然髮澤公司係於105 年3 月23日完成設立登記,依髮澤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知,被告持有7,000 股之股份,並同時擔任髮澤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參以105 年2 月5 日髮澤公司之股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髮澤公司之總投資金額為1,000 萬元,換算被告持有7,000 股,其出資額應為700,000 元,核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應付70萬元,僅支付45萬元,餘25萬元係由原告處理等語相符,被告既明知其髮澤公司出資額不足之250,000 元部分係由原告處理,又同意簽署系爭借據,應認其就髮澤公司出資額不足250,000 元部分,確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並非原告對被告之贈與,借據下方簽訂日期僅係誤載,兩造間原告為被告支付予髮澤公司之250,000 元,確存有借貸合意,原告並已為被告支付股款,有髮澤公司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已於107 年6 月1 日屆期且被告迄未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借款250,000 元,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其於髮澤公司退股後可分得之退股金約2 、30萬元,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所謂退股,係指股東於公司存續中退出公司投資而喪失其股東地位,又我國公司法,僅於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明定股東退股之制度,對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退股之規定,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而髮澤公司之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欲取回其出資額,僅得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轉讓股份,亦即可探詢其他股東或對髮澤公司業務有經營興趣之第三人,是否有承接股份之意願,透過合意轉讓股份,並依法向髮澤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之程序始可,而參髮澤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仍登記持有股份7,000 股,亦有髮澤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1、119 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其所持有之髮澤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退股可分得之退股金約2 、30萬元,目前仍在原告持有中,並主張抵銷云云,洵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借款於107 年6 月1 日屆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