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原 告 蘇立瑋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王漢青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則否認之 ,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広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広辭有限公司擬於107年1月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同意投資,並於107年1月8日繳納增資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惟恐原告未將款項用於增資,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A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以為擔保。茲広辭有限公司已完成增資,且於107年1月9日將被告列為広辭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是原告簽發系爭A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該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又原告於106年12月間 委請被告擔任九後酒吧之執行長,被告於107年2月23日表示酒吧經營狀況不佳,積欠裝潢尾款、食材貨款及員工薪資,已先行墊付上開費用,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B之本票(下 稱系爭B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從未提出墊付上開費用之 憑證,縱有墊付,亦屬為広辭有限公司而墊款,應向広辭有限公司請求付款,而原告簽發系爭B本票是基於擔保之意,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A、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6月間,邀請被告共同投資酒吧事業,並擬成立「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將被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被告即於106年7月3日依原告之指示,匯款70萬 元至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其後,兩造合作之九後酒吧於106年12月23日開幕,被告擔任九後酒吧之執 行長。惟九後酒吧之營業收入不足支付原告積欠廠商之裝潢費、貨款、員工薪資等款項,僅得由被告先行代墊。嗣經原告於107年2月23日與被告核對帳目及憑證無誤,確認代墊金額為1,217,271元後,同意將之當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而 簽立被證五之切結書及系爭B本票以為借款清償擔保。又原告至107年2月間,並未將被告列入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名冊,故於107年2月24日與被告協商,同意將被告先前匯款之7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並簽立被證三之切結書及系爭A本票以為借款清償之擔保。而原告迄未清償系爭2張本票所表彰之借款,被告對原告仍有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對簽發系爭A、B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票據之真實已盡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經營之広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7日 經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擬增資變更組織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邀請被告投資,被告同意,而於107年1月8日匯款70 萬元以為增資款,原告已於同年1月9日將被告列入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再於同年1月2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 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固有広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広辭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月9日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股東名冊)、 被告之名於107年1月8日匯款70萬元至広辭有限公司之陽信 銀行存摺影本、107年1月23日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225-227、261頁)。 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投資成立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始於106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至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 彰化銀行汐科分行之帳戶,並未於107年1月8日匯款70萬元 至広辭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之帳戶,亦無意投資広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已提出106年7月3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聯條為據(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至107年1月8日以被告之名匯款70萬元至広辭有限公司在 陽信銀行帳戶者,實係原告所為,亦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8年3月18日函為憑(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辯稱其未 於107年1月8日匯款,尚可採信。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7年2月24日簽發切結書及系爭A本票予被告收執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證三切結書及系爭A本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63-65頁)。被證三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蘇立偉經營広辭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107年2月23日向王漢青借款70萬元,在未來轉為公司增資使用,王漢青持有之股份將由本人與王漢青再行協議;在不受脅迫且自願之情況下,開立本票乙紙為擔保,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3月5日」等語。而原告於107年2月24日簽發被證三之切結書時,広辭有限公司早於107年1月7日經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 增資及變更公司組織之決議,同年1月9日將被告列入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同年1月2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 公司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倘被告同意成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於107年2月24日與被告協商時,可提出上開資料以取信被告,何須再簽立被證三之借款切結書。是被告辯稱,其未同意成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原告遲未成立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安撫被告,始將70萬元之投資款轉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並簽發系爭A本票為擔保,被證三切結書中之「借款70萬元,在未來轉為公司增資使用」,是指轉為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用,而非用於広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亦不爭執迄未成立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切結書中所載原告向被告之借款70萬元,即未轉為增資款,系爭A本票所擔保70萬元借款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顯未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其訴請確認A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相信被告己代墊九後酒吧之欠款,始於107年2月23日簽發被證五之切結書及系爭B本票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被告並未提出酒吧欠款之相關憑 證,系爭B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證人即九後酒吧之會計陳嘉德證稱:被告擔任酒吧執行長期間,有支付廠商的貨款、裝潢、及員工薪水等等,所以原告開了被證五的切結書及被證六本票,原告簽名時有要求被告提出墊款的明細,被告就把明細交給原告。原告簽名時我在場。所謂明細,指發票、報價單、員工打卡紀錄表。原告在酒吧店現場閱覽被告提出來的上開文件資料後,才簽被證五、六的切結書、本票,本票是原告要清償被告的代墊款。我在酒吧是行銷經理兼做會計業務,廠商的發票或是收據到酒吧後,我會做帳冊的登錄,再將發票、收據正本交給被告,對帳當日被告拿出之前我給他的發票、收據正本給原告看,原告有一張一張看,我也拿我的帳冊明細給原告核對,並且將明細的電腦檔傳送給原告,原告看完後有收起來,所以原告收到的資料是當時對帳的全部資料。原告與被告對帳後,被告將發票、收據等資料均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145頁) 。原告雖否認證人陳嘉德證言之真實性,惟原告自104年6月間即為広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應知悉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倘於對帳日未看到被告墊款之交易明細及憑證,何願簽立切結書及系爭B本票,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地位,是證人陳嘉德之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係核對墊款明細後,才簽發被證五之切結書及系爭B本票,足可採信。反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B本票,究存有何抗辯事由,並未負舉證責任,僅空言因相信被告代墊之情即簽發系爭B本票,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縱有代墊之情,亦係為広辭有限公司所營之酒吧,應向公司請款,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原告對帳後既以個人名義簽發有向被告借款1,217,271元之切結書及系爭B本票, 自有承擔公司債務之意,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B本票僅係擔保而已,與被告間無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可信。 (四)據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A、B本票之真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反之,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第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8元 由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被告繳納 合 計 20,538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臺│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幣) │ │ │ ├──┼─────┼──────┼──────┼──────┤ │A │TH0000000 │ 700,000元 │107年2月24日│107年3月5日 │ ├──┼─────┼──────┼──────┼──────┤ │B │TH0000000 │1,217,271元 │107年2月23日│107年3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