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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043號

返還倉庫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43號

原告
喜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告
李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倉庫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編號N 一五三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訂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編號N15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被告則應每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88 元。詎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將系爭倉庫上鎖並存放個人物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倉庫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及請求給付自107 年3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倉庫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688 元,被告嗣於107 年2 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倉庫迄未返還等情,業據提出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暨約定條款、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收據、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以認定,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倉庫,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了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 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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