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26號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被 告 陳朝來即新大八玩具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及107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之2紙機台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A、B機台租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下稱南院1202卷)第19至27頁、第33至39頁)第10條;105 年11月22日、107年1月1日及107年3月2日與原告雲林北港分公司簽訂之3紙臨時外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北港外櫃租約, 見南院1202卷第31頁、第45頁及第47頁)第11條;106年9月22日、107年1月1日及107年4月1日與原告臺南鹽埕分公司簽訂之3紙臨時外櫃契約書(下稱系爭鹽埕外櫃租約,見南院 1202卷第29頁、第41頁及第43頁)第11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A機台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45家賣場內位置供被告設置選物機機台共85台,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 權利金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給付權利金21萬2,500元( 2,500元×85台=21萬2,500元), 押金為25萬元, 兩造嗣於107年1月30日簽訂系爭B機台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27家賣場內位置供被告設置選物機機台共計52台, 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權利金以每台每月2,550元計算, 被告每月應給付權利金13萬2,600元(2,550元×52台=13萬2,600元), 押金為25萬 元。又兩造分別於105年11月22日、107年1月1日及107年3月2日簽訂系爭北港外櫃租約, 由原告提供其雲林北港店部分區域供被告設置臨時外櫃營業使用,每次租期為3個月, 租金每月為7,000元,押金為7,000元。另兩造分別於106年9月22日、107年1月1日及107年4月1日簽訂系爭鹽埕外櫃租約,由原告提供其臺南鹽埕店部分區域供被告設置臨時外櫃營業使用,每次租期為3個月,租金每月為8,000元,電費每月以每度5.8元計算,押金為8,000元。詎料, 被告自106年12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權利金、臨時外櫃租金及電費,迄至107年5月31日尚積欠原告上開費用計92萬4,708元, 扣除押金總額26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65萬9,708元,爰依系爭A、B機台租約、系爭北港外櫃租約及系爭鹽埕外櫃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708元,及自起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機台租約、系爭北港外櫃租約、系爭鹽埕外櫃租約及積欠租金及電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南院1202卷第19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A、B機台租約、系爭北港外櫃租約及系爭鹽埕外櫃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權利金、租金及電費合計65萬9,708元,應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尚未給付之款項於107年5月31日前均已屆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A、B機台租約、系爭北港外櫃租約及系爭鹽埕外櫃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9,708元 ,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