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518號原 告 周秀娥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顧珏時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拾萬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第436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之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滲漏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被告修復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樓上漏水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 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7 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修復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樓上漏水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繼於107 年12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估價單第6 頁施工參考表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之房屋進行修繕,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之程度,並應保證自修繕完畢起1 年內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修復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樓上漏水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於108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依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估價單第6 頁施工參考表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之房屋進行修繕,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02 頁),再於108 年6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估價單第6 頁施工參考表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9樓之6 之房屋進行修繕,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被告修復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見本院卷第271 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或追加復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由於前開房屋興建迄今已歷20年,系爭被告房屋疑因管線老舊及被告曾有不當使用洗衣機等情事,導致漏水持續滲漏至系爭原告房屋,造成系爭原告房屋臥房天花板漏水,更衣間、客廳天花板油漆剝落、壁癌,甚至因漏水腐蝕鋼筋,造成水泥塊掉落,並有鐘乳石狀結石等情形;原告107 年1 月間曾委請水電師傅至系爭原告房屋修繕漏水及壁癌,經勘查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係位於系爭被告房屋浴室位置之正下方,漏水似因系爭被告房屋浴室污水管線破裂所致,但真正原因及修復漏水計劃仍須從系爭被告房屋進入勘查及施工,始能斬草除根;被告一再虛言以對,拒絕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漏水修繕,絲毫無視於法律及原告之權益,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被告房屋管線漏水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嚴重,造成原告居住安寧大受影響;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107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漏水原因之勘查及修復,並於107 年4 月3 日向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或透過大樓管委會促請被告徹底鑑測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之原因,並為修繕復原事宜,詎被告推託再三,除不曾實地勘查系爭被告房屋漏水情形外,甚至於回文中表示係原告無端惡意騷擾,顯無意依相關法律負責維修,令原告生有重大損失;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並避免因被告怠於修繕房屋致原告權益受損,爰起訴請求被告修繕系爭被告房屋至不滲漏至系爭原告房屋為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估價單第6 頁施工參考表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之房屋進行修繕,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被告修復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不能排除系爭大樓本身建商施工時品質不良造成,系爭大樓85年始完工,距今不過22年,就被告所知,現有多戶都有滲漏水情形,當初建商施工品質顯然堪慮,若僅憑經驗法則即認定係系爭被告房屋污水管而非其他原因,例如公共管道間造成,恐有違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請鈞院指定鑑定單位,以期鑑定結果之公允,並期紛爭一次性解決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被告房屋9 樓污水管破損所造成,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02 頁),故系爭原告房屋有無因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致造成損害乙節,即為本院所應審究者。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就本件漏水原因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對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均表示同意接受(見本院卷第203 頁)。 ㈢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716 號函(見本院卷第235 頁)附鑑定報告書(隨卷外放)鑑定結果載:「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即系爭原告房屋;下同)接近柱之平頂仍有滴水情形;平頂與梁下有水漬,已經無漏水情形,該水漬應產生於101 年許」、「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近柱處之滴水似與同址 9樓之6 (即系爭被告房屋;下同)無因果關係,因由放(試)水過程中,同址9 樓之6 的浴室地板、淋浴間之牆壁與地板、管線、排水管放水、蓄水與加壓皆未影響或改變同址 8樓之8 之滴水情況,且依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放(試)水前、後紅外線熱影像檢測與高週波水分計檢測結果亦顯示放(試)水前、後,無異常現象」、「8 樓之8 平頂與邊梁下有水漬,應為同址9 樓之6 洗衣機排水孔曾於101 年阻塞造成淹水所致,因一般大樓興建除浴室、廚房與頂樓之地板有做防水處理之外,樓地板其地部分並未做防水處理,而9 樓之6 洗衣機排水孔阻塞時之淹水,會使水下滲至樓下 8樓之8 平頂與邊梁,使之潮濕而油漆剝落,產生水漬」、「8 樓之8 平頂與梁下的水漬,目前已經不再漏水,俟近柱處之滴水找出漏水之源頭且止漏後可進行修復,其修復方案為將有水漬表面粉刷刮除,再重新批土粉刷油漆,修復費用為15,517元」、「188 號8 樓之8 除上述近柱處之滴水外,其餘地方並未漏水,係因其在房內的洗衣機已經停用,不會再發生洗衣機排水孔阻塞而導致淹水」內容觀之,足認系爭原告房屋近柱處之滴水,與系爭被告房屋無因果關係。雖原告108 年6 月24日訴之聲明變更二狀對於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結果,主張尚無法完全排除係由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原告房屋,而聲請繼續送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原告房屋近柱處漏水之原因(見本院卷第 273頁至第277 頁)。惟查,本件之漏水原因鑑定,兩造均同意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又兩造亦陳稱對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不論最後鑑定結果為何,均同意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況且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系爭原告房屋近柱處之滴水與系爭被告房屋無因果關係之認定,業詳載其鑑定理由為:「因由放(試)水過程中,同址9 樓之6 的浴室地板、淋浴間之牆壁與地板、管線、排水管放水、蓄水與加壓皆未影響或改變同址8 樓之8 之滴水情況,且依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放(試)水前、後紅外線熱影像檢測與高週波水分計檢測結果亦顯示放(試)水前、後,無異常現象」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再聲請繼續送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原告房屋近柱處漏水之原因云云,核無必要,應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因修繕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所生之費用63,2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頁),被告則辯稱101 年原告即謂系爭被告房屋造成其房屋滲漏水,被告基於鄰里和諧,於101 年10月間委由祥盛防水抓漏工程公司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就系爭原告房屋因系爭被告房屋之洗衣機淹水所致之損害,原告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於此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額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載:「8 樓之8 房屋平頂與梁下有水漬,已經無漏水情形,該水漬應產生於101 年許」、「8 樓之8 平頂與邊梁下有水漬,應為同址9 樓之6 洗衣機排水孔曾於101 年阻塞造成淹水所致,因一般大樓興建除浴室、廚房與頂樓之地板有做防水處理之外,樓地板其地部分並未做防水處理,而9 樓之6 洗衣機排水孔阻塞時之淹水,會使水下滲至樓下8 樓之8 平頂與邊梁,使之潮濕而油漆剝落,產生水漬」、「8 樓之8 平頂與梁下的水漬,目前已經不再漏水」,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原告房屋平頂與邊梁下已經不再漏水,現有水漬係系爭被告房屋洗衣機排水孔曾於101 年阻塞造成淹水所致。被告對於洗衣機排水孔阻塞淹水部分,已於101 年10月間委由祥盛防水抓漏工程公司進行修繕等情,提出祥盛防水抓漏工程公司防水工程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原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此外,復未就被告抗辯系爭原告房屋平頂與邊梁下有水漬之損害,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舉證證明其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揭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據上,系爭原告房屋近柱處之滴水既與系爭被告房屋無因果關係,且平頂與梁下已無漏水情形,而有水漬部分,被告並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依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估價單第6 頁施工參考表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之房屋進行修繕,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房屋之程度;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被告修復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8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鑑 定 費 100,000元 合 計 103,3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