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63號原 告 何彥裕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蘇科銘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0一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9 月15日、到期日104 年9 月25日、票據金額新臺幣12,9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原告係為向被告借用人民幣2,500,000 元以辦理公司驗資程序,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原告已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美金386,458 元(折合新臺幣約12,652,635元)予被告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兩造於104 年9 月15日親自確認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受款人、付款地各項條件後,由被告代為記載,再交由原告確認無訛後於發票人欄內簽名、捺按指紋,真實性自屬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借貸,被告否認之,實際原因乃為原告於104 年9 月間邀請被告投資密斯特杰餐廳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斯特杰公司)、重慶市妙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趣公司),鑑於兩造先前共同投資事項已有虧損,故被告要求初期投資款之新臺幣12,900,000元部分需保證回本,被告始欲投資,原告同意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上開投資款之擔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驗資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倘若原告果真將被告之投資款持以辦理其他公司之驗資程序,此亦非被告事前所知情。至原告另提出匯款單主張其有於 104 年9 月23日匯還被告美金386,458 元折合新臺幣約12,652,635元一節,乃係因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原告偶因財務週轉不靈而向被告借用款項,自103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25日總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12,214,585元,加計利息約425,776 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合計12,640,361元(各次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折合人民幣約2,500,000 元,適兩造同時間洽談關於密斯特杰公司等合作投資事宜,兩造遂合意被告出資人民幣2,500,000 元,並以前揭借款債權直接抵作出資,但為確保留下出資紀錄,故被告形式上仍於104 年9 月15日匯款人民幣2,500,00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再由原告將同額款項如數匯還被告,因此原告才會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美金386,458 元予被告,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自不影響被告之票據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4401 號裁定裁准在案等情,有前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且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人民幣2,500,000 元之借款債權,而原告已將該筆借款清償完畢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㈡如為消費借貸,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然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借貸: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2.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迭有爭議,原告主張係為向被告借用人民幣2,500,000 元以辦理公司驗資程序,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則主張係為擔保其初期投資款新臺幣12,900,000元而簽發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此節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先行提出證明為是。 3.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貸與簽發系爭本票始末,係緣起被告於104 年9 月11日告知原告有人民幣2,500,000 元可以兌換,詢問原告是否要換,而斯時適逢原告所經營之密斯特杰公司投資天台飲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台公司),需要辦理外資驗資程序,故原告即利用此人民幣2,500,000 元(依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5.059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647,500元)換匯之機會,同時向被告短期借用該筆資金,待被告於104 年9 月15匯付人民幣2,500,000 元後,原告即於同日連同自己帳戶內原有之款項,總計籌措新臺幣13,250,000元,結匯為美金406,691.22元,轉帳予密斯特杰公司,再由密斯特杰公司匯付予天台公司完成驗資程序。因此次換匯款項匯予原告後,相關作業流程約需10日,為使被告父親安心,方才簽署系爭本票並定10日後為給付日等節,乃提出兩造104 年9 月11日微信對話紀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帳號詳卷)、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為原告、受款人為密斯特杰公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密斯特杰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帳號詳卷)、天台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60 頁),經本院逐一細查,兩造確於104 年9 月11日議妥以人民幣及美金換匯,金額為人民幣2,500,000 元。且被告已依約定於104 年9 月15分別匯款人民幣2,000,000 元及人民幣500,00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其上述之資金流向,依序將資金存入天台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於天台公司104 年9 月22日申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於翌日(23日)匯還等值美金386,458 元(依當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2.74 換算,折合新臺幣約12,652,635元)予被告,此亦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兩紙及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物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8至100 頁),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換匯、並同時向被告短期借用該筆資金作為天台公司辦理驗資程序之合致。被告空稱兩造約定要換匯後即不了了之云云,顯與上述實際資金流向不符,要難採信。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日為104 年9 月15日、到期日為104 年9 月25日,係配合上開借款之撥付日及約定還款日等情,即具合理性,是堪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開人民幣2,500,000 元之短期借款等情,業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既予否認,即應提出反證。 4.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其於104 年9 月15日匯予原告之人民幣2,500,000 元投資款等情,未提出任何投資契約以佐其說,對於投資標的、個別投資金額、購得股數等要項亦語焉不詳。另就其給付上開投資款之方式,先稱即為前揭104 年9 月15日之兩筆人民幣匯款,後又改稱實際上係以其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借款債權抵作出資等語,前後已見齟齬,又就所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借款債權,僅提出其交付資金之匯款紀錄,而始終無法就各該資金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提出任何證明,參諸被告自陳兩造間常有換匯及投資往來等情,已難逕認被告給付之資金性質即為借貸,遑論原告尚提出兩造間104 年6 月18日微信對話內容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物清楚顯示(見本院卷第140 、142 頁),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匯款人民幣1,674,000 元予原告(即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換匯,顯非借款,由此即知,被告對原告並無其所稱之新臺幣12,640,361元借款債權存在,故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上開債權金額抵作出資,並出具面額為新臺幣12,900,000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至為灼然。復參被告於民事答辯四狀中自稱其投資密斯特杰公司金額為新臺幣8,032,500 元、投資World Concord 公司持有之妙趣公司金額約新臺幣11,000,000元,合計新臺幣19,032,500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依其自行製作之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股款加總金額即高達15,252,000元,且依其主張及檢附之證物,編號5 至8 所示股款之匯款對象,即為前揭密斯特杰公司或World Concord 公司(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倘若被告所述其於104 年9 月15日又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2,640,361元借款債權抵作密斯特杰公司及妙趣公司之出資等情為真,則被告之出資金額將顯逾其自稱之19,032,500元,由被告前後矛盾之主張,益徵其所辯無非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5.基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一節,業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既未能反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投資款所簽發,所述又有諸多矛盾之處,則此節即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故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借貸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原告主張其已於104 年9 月23日匯還美金386,458 元(依當時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2.74 換算,折合新臺幣約12,652,635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即其於104 年9 月15日向被告短期借用人民幣2,500,000 元借款(依當時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5.059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2,647,500元)之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所為清償抗辯屬實,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上開款項非為清償,而係因被告為確保留下出資紀錄,故形式上仍有於104 年9 月15日匯款人民幣2,500,000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再由原告將同額款項如數匯還被告,因此原告才會於104 年9 月23日匯款美金386,458 元予被告一節,經查被告上開匯款性質即為借款,而非投資款,理由亦已詳述如前,故被告所辯自無足取,於茲不再贅述。 五、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依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5,520元 合 計 125,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