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882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被 告 名穀屋生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臨時設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出租坐落於原告三民分公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第MSMB1K00030 號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兩造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或相關費用,應每次給付遲延罰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原告。詎料,被告自簽約時起即不斷發生遲延給付租金與相關費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共6 萬5,296 元及廣告費、臨時櫃固定管理費、固定電費等費用共1 萬3,244 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櫃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6 元及相當於廣告費、臨時櫃固定管理費、固定電費之不當得利884 元;並應給付原告經催討兩次之遲延罰款2 萬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8,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南港郵局107 年5 月31日00035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新莊新泰路郵局107 年6 月27日00015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金額計算附表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