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073號原 告 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江奕德 被 告 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國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樂遊網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大瀚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3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1月6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34 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R839室作為辦公室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107 年11月3 日止,每月租金30,500元。詎被告自106 年11月4 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遲付租金逾4 個月,被告積欠原告未繳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250,934 元,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中並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6日前付清前開款項,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34 元,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台北敦南郵局265 號函、辦公室租賃合約書、欠款紀錄表、客戶對帳單、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 頁、第63-80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