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2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 潘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潘怡珍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負擔,如對被告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潘怡珍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下稱潘天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邀被告潘怡珍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6%固定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潘天龍截至10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 11萬1,343元及利息迄未償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潘怡珍既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潘怡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潘怡珍所不爭執,而被告潘天龍即菁豐起重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