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27號原 告 瑞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日簽訂委託服務產學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31日前完成系爭契約中分項計畫一⑴醣類衍生物在海馬迴初級細胞的有效性測試,但被告於該日未提出相關研究成果資料,原告乃於107年2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交付研究成果,未見回覆,故原告於107年2月14日發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要求被告返還所餘經 費。依合作計畫之分項計畫執行內容,就原告已支付之分項計畫一新臺幣(下同)40萬元部分,應完成部分共有分項計畫一⑴之3項目標、分項計畫一⑵之4項目標,而被告之計畫主持人謝秀梅於收受前開終止契約函後之107年3月1日製作 之報告書中僅見分項計畫一⑴第1項目標之完成,其餘皆未 完成,故被告所得請求,若依比例應僅有該分項計畫之7分 之1即57,142元,既原告已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要求終止 契約,被告所收其餘342,858元款項皆屬未施作而溢領之款 項,為此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42,85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分項計畫並非各自分開獨立的研究項目,而是研究階段的劃分,每階段有其預定達成之目標,分項計畫一⑴、⑵之時程有部分重疊,是基於研究步驟、階段性考量,而預定完成目標非最終研究成果。各分項計畫僅係約定於時程內完成預定目標,但未約定應分別於各該項目時程內提出研究成果或報告,系爭研究計畫若未能於系爭契約第2條所 約定之2年期限內完成,則自動展延1年,所定時程僅為預定達成目標之期間,合約期限得視研究狀況而展延。縱然沒有在預定時程內完成各該目標,也非逕予認定被告違約。在分項計畫一完成後,才有交付資料、文件或報告之必要並作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分項計畫二費用之要件,而本件分項計畫一預定時程係至107年7月31日,原告於107年2月6日發函催 促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分項計畫一⑴醣類衍生物在海馬迴 初級細胞的有效性測試研究成果資料,並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交付研究成果資料而於107年2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顯然與約定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但被告尊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故於107年3月16日發函同意終止,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扣除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月已實際核支之業務費44,844元、設備費25萬元、管理費91,000元,共計385,844元後,被告同意退還原告14,156元,原告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收取分項計畫一之7 分之1,既不尊重研究專業,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2,858元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106年10月1日簽訂委託服務產學合作合約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 乙方生命科學系謝秀梅教授提供相關服務,協助甲方進行『醣類衍生物在神經退化性疾病有效性測試』相關服務…」,第1條並約定分項計畫一⑴項目名稱「醣類衍生物在海馬迴 初級細胞的有效性測試」,金額為20萬元,分項計畫一⑵項目名稱「醣類衍生物通過血腦障蔽、血漿半衰期與急毒性測試」,金額為20萬元,分項計畫二項目名稱為「醣類衍生物在阿茲海默症小鼠模式的有效性測試與分子機制探討」,金額為40萬元;系爭契約之附件即「醣類衍生物在神經退化性疾病有效性測試委託服務產學合作計畫」第二點分項計畫執行內容,記載工作項目分項計畫一⑴、⑵、分項計畫二之工作內容與方法、時程、預定完成目標,分項計畫一⑴醣類衍生物在海馬迴初級細胞的有效性測試之時程係「106/10/1至107/1/31」、預定完成目標列有3點,分項計畫一⑵類衍生 物通過血腦障蔽、血漿半衰期與急毒性測試之時程係「106/11/1至107/7/31」、預定完成目標列有4點,分項計畫二醣 類衍生物在阿茲海默症小鼠模式的有效性測試與分子機制探討之時程係「107/3/1至108/1/31」、預定完成目標列有3點;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約自甲乙雙方簽署日(民國 106年10月01日)起生效,為期二年,若二年到期,乙方提 供前條計畫項目服務尚未全部完成時,本合約自動展延一年,並不得增加費用。」、系爭契約第4條保密責任第3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義務時,他方得請求因此所受損害之賠償,包括但不限於賠償第三人之費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本合約終止後,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本服務乙方向甲方收取之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八十萬元整,甲方應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給付分項計畫一之費用新台幣四十萬元整予乙方,待分項計畫一(如本合約書附件)完成後,並交付甲方資料、文件或報告後30日內,再給付乙方分項計畫二之費用新台幣四十萬元整。…」、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計畫如因乙方或乙方計畫 主持人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繼續進行者,任一方得提出終止合約,乙方應將已撥付之經費扣除實際支出或已發生權責之金額後所餘之經費,全數退還甲方,不得異議。」;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分項計畫一之費用共40萬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服務產學合作合約書含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雖約定「本服務內容、項目、執行方法,以及應交付甲方的資料、文件或報告,應由雙方計畫主持人協議訂定之…」,但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及附件,除系爭契約第5條專業服務費及付款方式第1款約定「…待分項計畫一(如本合約書附件)完成後,並交付甲方資料、文件或報告後30日內,再給付乙方分項計畫二之費用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外,均無指明被告應何時交付原告何資料、文件或報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31日交付分項計畫一⑴研究相關資料之義務,則原告以其107年2月6日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交付研究成果相關資料,及原告107年2月14日函以被告未提供研究成果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終止契約,洵非有據。㈡本件原告於其107年2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以被告未提供研究成果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要求被告返還已撥付扣除實際支出或 已發生權責之金額後所餘之經費,雖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6條之約定不符,然被告收受原告107年2月14日函後, 已於107年3月16日發函表示同意終止並同意扣除實際支出或已發生權責之金額後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兩造於107年3月間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並已達成就原告已支付被告之經費,以扣除實際支出或已發生權責之金額後退還剩餘款項予原告之方式處理之合意。 ㈢再查,被告於107年4月27日發函檢附原始憑證1冊、支付明 細表、14,156元支票1紙,向原告表示已支出業務費44,844 元、設備費25萬元、管理費91,000元,共計385,844元,並 返還剩餘款項14,156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原告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8頁)表示其中設備費、管理費之核銷有疑義,對業務費44,844元之核銷則未爭執,堪認業務費 44,844元屬被告已實際支出之金額,應自原告已支付被告之經費中扣除。又查,被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進行 設備之採購,於106年12月31日付款設備費25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計畫收支明細表、金萬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支出科目分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頁),堪信屬實,故設備費25萬元亦應自原告已支付被告之經費中扣除。至被告另主張:謝秀梅教授於106年11月7日先行進行管理費91,000元之核銷等語,固提出記載實支日期為106年11月14 日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計畫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本合約自甲乙雙方 簽署日(民國106年10月01日)起生效,為期二年,若二年 到期,乙方提供前條計畫項目服務尚未全部完成時,本合約自動展延一年,並不得增加費用。」之約定,並觀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計畫收支明細表記載管理費91,000元係「生科系謝秀梅師計畫內報支行政管理費(106K0084、106.10.1-108.9.30)」(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管理費91,000元係被 告在原訂系爭契約期間2年之全部管理費,倘若計畫項目服 務於2年內被告尚未全部完成,而契約自動展延1年之期間,被告亦不得要求增加管理費,且該管理費係被告核銷支付被告自身之金額,則在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自應依被告實際管理經費之期間收取較為合理。而本件兩造於 10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3月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得收取管理費之期間為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止共6個月,依比例被告得收取之管理費為22,750元(91,000×6/24=22,750),此金額亦應自 原告已支付被告之經費中扣除後再返還餘額。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107年3月間達成終止系爭契約,及就原告已支付被告之經費扣除實際支出或已發生權責金額後退還剩餘款項之合意,則原告已支付被告之經費40萬元,扣除被告已實際支出之業務費44,844元、設備費25萬元、管理費22,750元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經費應為82,406元,再扣除被告已於107年4月27日以支票1紙返還原告之14,156元之後 ,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68,2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而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經費,而被告迄未返還應返還之經費68,2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25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