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鄢繼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崇倫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房屋(即興南吉發商業大樓)於地下三、四層105 個倉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倉儲式機械停車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迄今累計11期未繳交系爭停車位管理費196 萬3500元,請求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共8 期管理費142 萬8000元,系爭停車位屬獨立所有權之獎勵停車位,為被告專用部分,管理費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全額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大多損壞不堪,車位使用率不足,原告竟然要求繳交管理費,顯有不公。被告105 年10月繳納管理費,原告105 年12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做出緩修決議,導致被告不維修不能開放營業不能創造收益,一直到今天沒有辦法獲得原告書面證明只要繳納管理費就可以修,管理費組成有管理員薪水、地下室公用電費、及停車位保養維護費500 元,被告系爭停車位至今半數未維修,管理費所謂保養維護費應該抵銷被告支付之管理費,被告主張因原告違法決議緩修系爭停車位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所受損害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本院卷第41至44頁),自105 年10月起迄今未繳納管理費,並經原告以行政院郵局第18、26號存證信函催促繳納仍未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680 號卷第8 至17頁)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未繳納管理費,故原告請求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共8 期管理費142 萬8000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大多損壞不堪,原告未將被告全部損壞之車位修好及修改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故停車位修復本應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涉,且限制停車場開放時間及是否盡其停車場機械設備維修,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被告抗辯事由均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告繳納管理費232 萬500 元後毀諾不讓被告進場維修(原告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導致被告未能營業損失453 萬6000元,以此數額抵銷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本院卷第60頁)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查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 年12月23日作成停車場暫緩修理之結果(本院卷第29頁),原告為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說明,僅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緩維修之結果,非原告不同意維修,則被告系爭停車位無法營業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果,與原告無涉,故原告無庸負擔被告所稱無法營業之損害,被告以此為抵銷,洵屬無稽。 ㈣從而,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 萬8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680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5157元 合 計 1萬5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