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583號原 告 黃啟源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張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及39萬元之債 權存在,並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委任被告擔任鏡展眼鏡 行之負責人並立有委託書,嗣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切結書 ,兩造同意將鏡展眼鏡行之負責人改為原告,惟原告需同意切結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18個月內歸還被告於任職時與 訴外人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亞利森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楊舜禎)因業務往來,而以鏡展眼鏡行名義開立之公司支 票,尚未歸還上開公司票前,原告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面 額229萬元作為擔保(下稱編號2本票)、切結書第3條約定 :原告應於1個月內歸還因鏡展眼鏡行房屋租賃契約,被告 以自己名義開立用以支付房租之支票3紙,尚未取回前原告 開立附表編號1面額39萬元之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作為擔保。然因亞利森公司介入,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立三方協議書取代上開104年11月26日切結書之約定,兩造已經合意 解除104年11月26日切結書之約定,是以被告並未依照切結 書約定將鏡展眼鏡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切結書經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之約定返還編號1、2本票二紙 。原告經營鏡展眼鏡行,因104年12月1日之協議書內容迫使原告無法支付其他廠商之貨款導致無法繼續經營,旋於105 年1月初搬離店址結束營業,依據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所載 ,104年12月租金原告已經給付、105年1月租金由楊舜禎以 訴外人游翠屏及自己之名義分別匯入100,000元、45,000元 至被告設立於京城銀行之帳戶代墊房租,故房東以原告給付之押金30萬元,扣減違約金及2月租金,尚退餘款21,923元 給被告。編號1本票既為被告代原告給付104年12月、105年1月、105年2月之房租(每月13萬元共39萬元)支票款之擔保,被告實無支付任何房租,編號1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被 告提出鏡展眼鏡行及被告於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提紀錄單(鏡展眼鏡行帳戶用以支付鏡框貨款;被告帳戶用以支 付房租),縱楊舜禎有於105年2月1日存入86,000元、45,000元、游翠屏匯入100,000元,也非被告支付切結書第二點「 公司票」之金額,上開金額145,000元為支付房租款。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鏡展眼鏡行向亞利森公司依約先行預開每月兌現之支票,然實際仍需以進貨鏡框之金額核算貨款。依委託書第2條、第4條可知,經營鏡展眼鏡行所有花費均由原告負責,因鏡展眼鏡行經營不善,亞利森公司遂以原告為債務人於106年1月1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 00000號聲請支付命令金額2,306,720元,並經原告與楊舜禎和解在案,故被告實際未清償因擔任鏡展眼鏡行負責人期間所積欠之款項,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所 列電費、公證費、垃圾清運、電話費、網路費、國稅局強制執行、勞保局強制執行、健保局強制執行、健保費等單據抗辯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惟依切結書第一點已約定水電費、電話費、租賃稅、營業稅金,被告無須負擔,並無約定該費用,若由被告代墊,為編號1、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且上開單據未經被告與原告核對,其中鏡展眼鏡行並未出租,但國稅局以租賃所得裁補金額,有待商榷。再依被證1之資金 往來明細,顯係亞利森公司為「過票」所為之匯入款項,用以兌現提示之鏡框貨款支票款,以維持鏡展眼鏡行之金融信用,被告辯稱原告與亞利森公司就鏡框貨款債權和解,與本案無關,自屬牽強。又被告曾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 投簡字第288號審判時陳稱「被告張明傑即鏡展眼鏡行則以 :被告黃啟源委任張明傑為負責人,後來公司經營出狀況,被告黃啟源將商品搬走,我有告他侵占。伊有向原告購買上述金額之商品,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付原告,但並 未記載發票日。」,足認切結書第2條部分是指開立支付給 亞利森公司之鏡框貨款,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 第30832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及與和解之金額債權,均 屬同一。兩造合意以104年12月1日協議書取代並解除104年 11月26日切結書約定,編號1、2本票既係作為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停止條件及結算以公司名義、被告名義開立之貨款、房租之保證,而更改鏡展眼鏡行負責人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及兩造就終止借名關係後,與亞利森公司貨款業已和解、房屋租賃契約也已終止,編號1、2本票簽發之原因已不存在,其債權亦不存在,被告不得提示編號1、2本票請求付款,亦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協議書後,楊舜禎105年1月5日、105年2月1日分別借款給鏡展眼鏡行10萬元、4.5萬元 及8.6萬元,原告卻未支付105年2月5日房租支票13萬元,導致被告支票跳票。被告違約退租於105年3月與房東終止租約,扣除押金30萬元、違約金、二代健保費147,727元及2月租金13萬元後,僅剩21,923元。105年2月24日被告才發現原告早已掏空公司資產捲款潛逃,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至派出所舉報侵佔罪。原告與亞利森公司之2,306,720元債務是原告 之個人債務,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 支付命令所載鏡展眼鏡行貨款2,412,000元,為兩筆不同債 務,亞利森公司並未與原告達成債務和解。系爭本票依切結書內容,是處理被告背負鏡展眼鏡行之廠商貨款、水電費、電話費、租賃稅、營業稅金等因結束營業延伸之相關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鏡展眼鏡行為原告出資,於104年2月1日委任 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與訴外人亞利森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並向訴外人租賃房屋為店址,後因被告不願再擔任鏡展眼鏡行之名義負責人,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為變更鏡展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原告,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予被告,後於104年12月1日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亞利森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舜禎簽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1.鏡展眼鏡行即日起,由甲、乙、丙三方共管,帳、錢由張明傑管理,印章由黃啟源保管,每月提出月帳表,張明傑會負責營運所需。2.鏡展眼鏡行變更為鏡展有限公司,直到債務清償後才轉移負責人給黃啟源。3.月支出以房租13萬為第一優先,人事6萬第 二,亞利森支票第三,其他貨款為第四。4.將鏡展現有資產結算清查,列表管理,有委託書、切結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委託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181號卷第19至25頁)。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1.系爭切結書已由系爭協議書取代:經查,依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緝字第1458號10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21至22頁內容略: 「黃啟源:鏡展眼鏡行的京城銀行帳戶都是開公司票,主要是用來跟亞利森進貨,還有買儀器,張明傑個人戶是用來付房租。張明傑:用途也是被告(黃啟源)講的這樣;黃啟源:當時我跟張明傑約定的是,他開立公司或個人票據負責鏡展眼鏡行資金運轉,但是我會用公司的款項去付清,到了104年7月張明傑說要離職,但是當時他還有票押在廠商那邊,我沒有辦法用個人票據換回,最後我開本票,但是告訴人(張明傑)的票還押在廠商那裡,所以我在8月份有寄存證信 函給他,要求更換負責人,他說要先把票抽回來,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到11月鏡展眼鏡行已經有營運困難,我跟張明傑就討論要把他欠亞利森的錢開一張本票,其他的本票當場撕掉,就是偵卷104年11月26日的切結書,後來亞利森公司的 人又找我跟張明傑去,當時的內容我忘了,結論是張明傑要負責看我店面的財產數量,負責人要等到還亞利森錢,之後才會變更成我,那時候張明傑已經到亞利森任職,當天也點了財產的數量,就是卷內所附104年12月1日手寫的文書。( 提示104年11月26日切結書)是何意?是在104年11月26日簽 的,那時候是討論好要直接辦負責人變更,但是後來亞利森說這樣不能,所以才在12月1日重新討論。問告訴人(張明傑):意見?張明傑:當時的確是我先要跟被告討論負責人變 更的事情,我原來要求把亞利森及我開出去的票據先抽回來,但是被告說他沒有辦法做到,所以才折衷成被告開本票給我,我簽讓渡書。30日的時候因為開給亞利森的票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我後來才去找亞利森的老闆,後來我們才在12月1日在亞利森的店面坐下來談,我是11月才去亞利森任職的 ,我在104年10月的時候就跟被告討論要換負責人跟把票拿 回來的事情,所以被告才回存證信函給我。」等語,可以認定,兩造因訴外人亞利森公司的介入,已另與訴外人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切結書,並由亞利森公司介入鏡展公司之經營,被告甚至於10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改至訴外人亞利森公司服務。再依上述兩造簽認之筆錄,及依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保管鏡展眼鏡行印章並更另約定變更負責人時間及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僅相隔五天等情,已足以認定亞利森公司仍希望以介入鏡展眼鏡行經營的方式,掌握鏡展眼鏡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鏡展眼鏡行的經營困境,只得同意亞利森公司與被告之條件,並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因上述情事,而無法即時向被告取回系爭附表本票,並因而衍生原告與亞利森公司、被告間之諸多訴訟。 2.即使認定系爭協議書並未取代系爭切結書,基於以下原因,亦應認定系爭本票債權的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1)附表編號1本票:經查,鏡展眼鏡行因經營不善,於105年1 月搬離臺北市大安區之店址並與訴外人何秀美終止該店址之租賃契約,經扣除違約金147,727元、105年2月租金13萬元 及費用350元,尚退餘款21,923元給被告,並返還被告2月租金支票1張(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及上開支票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依上證據資料,可以認定,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房租債權已因終止租約而消滅。被告固提出楊舜禎等之匯款紀錄,但客觀匯款,匯款的原因有各種可能,無法只依該匯款紀錄,就認定與附表編號1之本票有關,更難認定是 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被告上述抗辯,容有誤會 ,不可採取。 (2)附表編號2本票:經查,因鏡展眼鏡行經營不善,原告與亞 利森公司間有鏡架商品及貨款之糾紛,亞利森公司遂以原告為債務人於106年1月10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30832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另刑事部分,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定原告無罪,並經原告與 亞利森公司和解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移 調字第35號刑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3號支付命令所載鏡展 眼鏡行貨款2,412,000元,與同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88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之本票金額,又屬一致,且經駁回亞利森公司的票款請求確定(見本院卷第45、121頁),依上情,可以 認定鏡展眼鏡行積欠亞利森公司之鏡架款(亦應是被告擔任鏡展眼鏡行所開立予亞利森公司之支票),已因上述調解而清償,被告擔任鏡展眼鏡行名義負責人時所開立之支票債務,既已無積欠,則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應取回之支票義務 ,亦因調解成立而不復存在。被告抗辯上述調解為原告另欠亞利森貨款云云,與上述調解經過不同,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3)至於被告提出之電費、公證費、垃圾清運、電話費、網路費、國稅局強制執行、勞保局強制執行、健保局強制執行、健保費等單據金額(見本院卷第53至103頁)抗辯亦屬附表編 號1、2本票擔保之債權云云。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點, 兩造已約定水電費、電話費、租賃稅、營業稅金,被告無須負擔,且兩造並無約定上開費用,若由被告代墊亦為編號1 、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所辯亦有誤會,不可採取。 四、綜上,系爭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2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如被告所提被證1之資金往 來明細及聲請傳喚楊舜禎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 │104年11月26日 │39萬元 │104年11月30日 │0000000 │ ├──┼───────┼─────┼───────┼─────┤ │2 │104年11月26日 │229萬元 │104年11月30日 │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