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哈摩尼卡有限公司、梁景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42號原 告 哈摩尼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景豪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宏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正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口琴製造及買賣之公司,原告生產之口琴出貨前須先確認音準正確,始得販售。原告向被告購買自動化調音機(下稱系爭調音機)係為供迅速校正口琴簧片音準之用,原告於簽約前已提供多台調音器予被告,以供被告將來確認及校正音準之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啟正當場確認原告提供之調音器功能正常無誤,並保證所生產之調音機將合於原告所需品質及效用後,兩造始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簽訂自動化調音機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調音機內部程式與治具之製作,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已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40%價金4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為定期給付契約。詎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後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且遲延超過60日,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現場觀看系爭調音機之運作情形,系爭調音機存在起始誤差調整、非必要行程刪除、雷射點置於吸氣上方、調音機進料、鉚釘沖壓、孔洞等多項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被告始終無法給付無瑕疵之物,雖被告未提出給付,但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自得拒絕受領,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 255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2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6年1月15日前即完成1台調音機,係 依兩造簽訂之規格書製作,並無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景豪多次至被告委託代工之三重工廠測試系爭調音機,當時原告並無表示系爭調音機有任何瑕疵,嗣原告追加系爭契約外之硬體及軟體,被告依原告要求修改或增加調音機軟體功能及硬體功能,被告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但原告拒絕依約付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付款後出貨之約定,原告付款前被告無交付系爭調音機予原告之義務,自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才提供2台調音器予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於簽約前經羅啟正當 場確認原告提供之調音器功能正常無誤之情形。被告生產之調音機須配合原告所提供之調音器,由於原告提供之調音器功能有瑕疵,無法準確判別音準,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意見,並願派員至原告公司中國工廠了解製程條件內容,以改善原告調音器之準確性,但原告均未配合辦理,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造成,並非被告之因素所致,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云云,顯不實在。被告生產之系爭調音機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二調音機規格書之規格,也符合驗收規格,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被告收到原告107年6月14日解約函後,已於107年6月26日以中壢郵局第703號存證信函回覆請求原告改善其調音器判別準確性並繼續 履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簽訂自動化調音機訂購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負責調音機內部程式與治具之製作,設備名稱、型號、訂購數量,原告訂購之訂購單號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原告表示因保密協議無法提出該附件,見本院卷第287頁) ,系爭調音機買賣價金未稅為105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為 簽約時付40%訂金,原告驗機完成後付款55%,付款後出貨,被告完成操作教育訓練後原告付款5%;原告於105年10月24 日給付被告4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自動化調音機訂購合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調音機有多項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55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萬元,被告則否認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系爭調音機有瑕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55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調音機有多項瑕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55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萬元,然被告否認系爭調音機有瑕疵,亦否認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調音機有瑕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以系爭調音機瑕疵、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音機有起始誤差調整、非必要行程刪除、雷射點置於吸氣上方、調音機進料、鉚釘沖壓、孔洞等多項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瑕疵」、「孔洞」等(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調音機有何瑕疵。另參以原告於107年6月14日文山武功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時,僅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 255條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中並無提及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難信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經本院請原告敘明原告所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調音機有起始誤差調整、非必要行程刪除、雷射點置於吸氣上方、調音機進料、鉚釘沖壓、孔洞等瑕疵,這些瑕疵分別是不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二調音機規格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哪部分?或是不符合調音機規格書第十點驗收規格(見本院卷第28頁)哪部分?原告表示系爭調音機規格都是符合的(見本 院卷第288頁),且證人楊榆柏具結後證稱:系爭調音機有達到規格書內容所示品質要求,原告公司代表人梁景豪曾至三重工廠測試調音機,測試中沒有任何的錯誤及停機,沒有表示系爭調音機有瑕疵,系爭調音機沒有調音機進料、鉚釘沖壓、孔洞等瑕疵,沒有起始誤差調整、非必要形成刪除、雷射點置於吸氣上方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此與被告所辯:被告生產之調音設備均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二調音機規格書之規格,符合驗收規格,沒有瑕疵等語相符,自難認系爭調音機有何瑕疵。原告雖聲請送鑑定,但本院依聲請送鑑定被告生產之系爭調音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二調音機規格書及驗收規格?有無瑕疵?系爭調音機校正單一音準所需時間為何?系爭調音機B到C段擷取信號部分是否有音準判別問題?原告交付被告之調音器A到B、B到C是否有音準判別問題?經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表示無法鑑定(見 本院卷第323頁、第333頁、第351頁、第361頁、第415頁、 第417至419頁、第421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調音機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調音機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調音機瑕疵、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與上開規定不合, 應認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萬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5日後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構成給付遲延,且遲延超過60日,因被告就系爭調音機始終無法給付無瑕疵之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但被告否認給付遲延 及可歸責於被告,並辯稱:被告約於106年1月15日前即完成1台調音機,測試當時無任何瑕疵,原告追加系爭契約外之 硬體及軟體,被告依原告要求修改或增加調音機軟體功能及硬體功能,被告並請求原告依約付款,但原告拒絕付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付款後出貨之約定,自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生產之調音機須配合原告所提供之調音器,由於原告提供之調音器功能有瑕疵,無法準確判別音準,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示意見,並願派員至原告公司中國工廠了解製程條件內容,以改善原告調音器之準確性,但原告均未配合辦理,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所造成,並非被告之因素造成遲延等語。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雖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 第4條僅係約定:「建置內容方法及時間:一、乙方(即被 告)負責機器內部程式及治具之製作,並於106年01月15日 前,完成第一台調音機測試,經由甲方(即被告)驗機完成後,付款出貨。二、甲方須自行運送設備至中國江蘇工廠。乙方需配合派遣人員,至中國江蘇工廠進行軟體、電控、治具動作測試及試車。…五、上述一~四項作業時間,乙方需配 合甲方要求時間到廠,甲方需在七天前提前通知。」,且遍觀系爭契約上並無任何關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情形顯有未合,應屬無據。 2.又查,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乙方應於指定交貨日期前 ,完成第四條內容之建置測試及驗收。如因乙方原因造成遲延,超過60天,甲方得終止甲、乙雙方之合作,乙方應退回甲方已付之全額訂金至甲方指定帳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然被告否認給付遲延及可歸責 於被告,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係因被告原因造成遲延超過60天。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約前於105年9月間已提供多台調音器予被告,以供被告將來確認及校正音準之用,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啟正當場確認原告提供之調音器功能正常無誤云云,固聲請訊問證人郭致宏為證,但證人郭致宏證稱不確定其在新莊區路邊將調音器交給梁景豪之日期為何,也不確定梁景豪是否有提供羅啟正調音器,亦未參與兩造間調音器音準收音判別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證人郭致宏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參以證人楊榆柏證稱:系爭調音機於106年農曆過年前製作完成,羅啟正 於系爭調音機完成後初期及梁景豪到三重工廠測試時,都曾向原告表示願派員至原告公司大陸工廠了解製程條件內容,以改善原告調音器之準確性,梁景豪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至223頁),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不合。原告復未能 另行確切舉證證明因被告何原因造成遲延超過60天,自難認係因被告原因造成遲延且超過60天,則依民法第254條「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縱若一方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他方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逕於107年6月14日以文山武功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契約,尚非有據,應認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系爭調音機瑕疵、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55條、第35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均不生合法解 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42萬元,應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 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證人郭致宏、楊榆柏之其餘證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證人旅費(郭致宏) 530元 原告繳納 證人旅費(楊榆柏)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5,5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