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01號
- 原告
-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智先
- 被告
- 享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日簽訂「網路行銷服務合約(開立廣告帳戶)」,合約期間係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指定媒體開立商業帳號(子帳號)使用,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得自行或委由原告操作該子帳號,並依據每期活動實際刊登之廣告數量給付廣告費用予原告。被告於106年6月至8月間,共採購新臺幣(下同)463,915元,原告業已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金額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本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及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行銷服務合約影本、專案費用確認單影本、發票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復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