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37,053 元,並繳納裁判費37,03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2 號、 104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91,99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520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側店面積約32坪)及地下1 樓停車位1 個(下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2,665,590 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再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7,036元),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及車位部分,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26,4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7,720 元×12月÷10% =17,726,4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 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 項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665,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828,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金額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2,665,590 元定之;另附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0,391,990元(計算式:17,726,400元+2,665,590 元=20,39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