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6號原 告 欣聲貨櫃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足 被 告 林莉洋(原名林湘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立貨櫃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