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原 告 林黃雲(即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繼承人) 林子勝(同上) 林國瑞(同上) 林國緯(同上) 被 告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訴訟代理人 郭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為原告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8 年1 月27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繼承人係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此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108 年度司繼第96號、108 年度司繼第112 號卷宗查核屬實,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繼承人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