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9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君岳 被 告 機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機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票據號碼、票載日期、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詎原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之理由遭退票,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票據明細表影本二件、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票據明細表影本二件、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合 計 7,490元 附表一: ┌──┬───────┬────────┬─────┬──────┐ │編號│ 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 │ │ ├──┼───────┼────────┼─────┼──────┤ │001 │ 378,525元 │民國107年4月2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 ├──┼───────┼────────┼─────┼──────┤ │002 │ 305,550元 │民國107年5月8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一 │BW0000000 │378,525元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 │ │ │ │ │ │亭分行 │ ├──┼─────┼──────┼──────┼──────┼─────────┤ │ 二 │KA0000000 │305,550元 │107年5月8日 │107年5月8日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 │ │ │ │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