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Stav Malu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59號原 告 Stav Malul 被 告 娜蒂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不足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94,910 元,嗣原告因資金另有用途,於107 年8 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9 月15日前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兩名股東之一暨經理人,被告初由原告與許雁茹各出資250,000 元,於105 年12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嗣因資金不足,原告遂與許雁茹協議以現金挹注被告之方式進行增資,原告因而於106 年2 月1 日匯款美金17,000元至被告帳戶;以上程序雖因被告為節省規費而未辦理增資登記,但無害於雙方為增資之真意。不料原告事後片面指稱上開匯款之性質為借款而提起本訴,顯與前揭協議有違,原告如欲取回增資款項,應待被告清算、解散後再行主張,而非逕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原告有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美金17,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銀行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8至71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上開匯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於原告匯款前之協議內容為何?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茲查: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為證,經核該傳票借方會計項目為「銀行存款(向股東STAV借款)」、貸方會計項目為「業主(股東)往來(向股東STAV借款)」,金額各為494,910 元等情(見司促卷第9 頁),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上開傳票內容之真實性亦據證人即受託為被告辦理會計事務之會計師彭建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受託為被告辦理設立登記及歷來報稅事務,兩造於107 年2 月間曾向其諮詢因公司資金不足,欲辦理增資一事,其向兩造提供意見表示增資程序可能會很久,若是急需用錢,建議用股東借款方式籌措資金,但兩造後續未再找其討論此事,也未曾請求協助辦理增資,其不清楚兩造如何解決上開資金需求。至107 年10月前幾週,原告請其製作前揭傳票,因這筆帳內容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在製作傳票前,有先打電話與被告負責人許雁茹確認原告是否確實有借貸該筆款項予公司,如果無誤其要以借貸名義來入帳等語,許雁茹說OK,並告知她也有投入與原告相當的金額進公司帳戶後,其才製作這張傳票。入帳後其有看到存摺,確定這筆款項有進被告帳戶,也有再與原告及許雁茹見面,當時他們倆人要拆夥有些爭執,其參與雙方之協商談判,在場者還有許雁茹的律師,會後由其按照會議中討論之方案,加上稅的說明部分,以LINE寄給原告確認,內容即如本院卷第48頁之對話紀錄所示,其中關於被告同意返還借款(LOAN)17,000元美金予原告一節,是三方在現場談定的結論,剩下的是金額跟稅的問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足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2 月間欲籌措公司資金時,即因會計師之說明知悉募資管道有增資或向股東借款二途,兩者所需程序、時間不同,其等經考慮後決定不辦理增資,而約定於相同時期各自匯入相同金額至公司帳戶,依其等當時主觀上之理解,真意當係向股東借款,而非增資,其等始未委託證人彭建生辦理相關增資程序,至為明確。再參以原告嗣後表示欲退出經營而請求證人彭建生製作前揭傳票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親自向證人彭建生確認原告上開匯款之性質為借款無誤,以及兩造事後協商時,被告在有律師陪同之情形下,仍表示同意返還「借款」美金17,000元予原告,全未爭執該筆匯款之性質等情,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而匯入該筆款項至被告帳戶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為增資云云,實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匯款實為增資,故應待公司解散、清算後始能取回云云,惟查股東借款之結果雖亦使公司之資金因而增加,但性質與法律上所稱之增資迥然有異。被告法定代理人既自陳其不知增資與股東借款間之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證人彭建生復證稱其僅向兩造建議增資程序會較久,若急需用錢,就跟股東借款,並未進一步說明兩者在清算時能否優先領回之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原告匯款前,當無可能與原告達成該筆借款性質實際上等同增資,而需待公司清算後始能取回之約定,故前揭抗辯無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片面之想法,顯無可取。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借貸,惟原告於借款後,已於107 年8 月14日向被告發函限於同年9 月1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其提出之律師函1 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 頁),並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時美金17,000元折合新臺幣為494,910 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494,910 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494,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 日(以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撰狀日認作本件支付命令送達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通譯費 11,120元 合 計 16,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