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74號原 告 何聰雄 訴訟代理人 陳枝青 被 告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騰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6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參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政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0,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2,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宗【下稱訴字卷】第4 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興政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8,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興政龍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興政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 -00、168 -EE及817 -EE號營業大客車共3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510 萬元,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連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均靠行於訴外人鼎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貫公司),並以前揭4 輛營業大客車向訴外人歐力士貸款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貸款690 萬,其中487 萬5,901 元用於清償系爭車輛原本之貸款、78萬5,000 元用於清償車牌號碼000 -NN號營業大客車原本之貸款,餘款123 萬9,099 元則應撥付予原告使用。然系爭車輛於點交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缺失,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9 萬2,300 元,被告興政龍公司自應負擔此筆修繕費用。而系爭車輛於過戶前,被告興政龍公司就系爭車輛仍積欠行費、汽車違規罰單、燃料稅及牌照稅共計10萬6,472 元,鼎貫公司為完成系爭車輛過戶程序,乃以原告上開向歐力士公司辦理之貸款代被告興政龍公司清償前揭款項10萬6,472 元,被告興政龍公司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興政龍公司亦應返還原告此筆不當得利之金額10萬6,472 元。又被告興政龍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楊振遠於系爭車輛點交後,竟於105 年8 月20日擅自派人拆解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無線電、音響等設備,致原告受有27萬2,996 元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前述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興政龍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8,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2,9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缺失及損壞明細表、估價單、代墊款明細表、系爭車輛損壞及維修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9 至15頁、86至100 頁、139 頁;本院卷第33至4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政龍公司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萬2,30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政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萬6,472 元,共計請求被告興政龍公司給付19萬8,772 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7萬2,996 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 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政龍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合 計 5,18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