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原 告 鄒新慧 被 告 鴻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訴訟代理人 陳宗慶 被 告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鼎硯 黃教典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08月17日向被告鴻寶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寶公司)購買山葉機車,機種XC100LB、引擎號 碼E3B9E-688320、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於斯時賞車介紹說明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設計易有積碳問題,車輛保養說明書及使用手冊亦是於一次付清所有購車款項時交車時才給予,其內文並未提及車輛引擎易有積碳問題。然系爭機車於原告購買使用8個月內無故於 行進中熄火2次,迄今已發生過熄火4次之情形,造成騎乘者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原告內心之恐懼及壓力無以言喻。而被告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要求檢測系爭機車後竟拒絕給予檢測結果,亦未與原告協商。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亦均未有回應。被告山葉公司之商品設計有瑕疵,未顧及騎乘者之人身安全,被告分別為製造者及銷售者皆為既得利益者,然原告因購買系爭機車受有損害(1年期保固未到、5,000公里數未到即連續出問題),為此,爰起訴請求解除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元。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山葉公司: ⒈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鴻寶公司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該二者之間,被告山葉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山葉公司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就此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依法應以判決逕予駁回。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山葉公司就系爭機車引擎有積碳問題而存有設計上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機車引擎之設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且原告所稱損害實係因其未依系爭機車所適用之保養方法進行維護所致,則本件損害即「非」商品之通常使用,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於 法律上亦屬無據。 ⒊又車輛在經過使用後,燃油引擎本即會因油品、駕駛習慣等種種因素而產生積碳,而如系爭機車所屬噴射機車,為預防積碳之累積,各家廠商均定有廢控系統保養之相關規定。被告山葉公司於系爭機車所適用的保養手冊即註明「積碳預防:自新車起,至少每5,000公里或每6個月添加『積碳防止劑』,騎乘速度慢及短距離使用,未滿5,000公里,建議提早 添加,防止燃燒室積碳產生」、「定期保養:點火系統(燃燒室、節流閥、噴油嘴)每10,000公里定期保養或每使用半年未達10,000公里時,實施積碳(或膠質)清除」,並提出「廢氣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編號11至14)」;三陽車主保養手冊亦條列有「四行程速克達系列機車定期保養檢查表(代碼30至31)」以及「保養項目說明(節流閥體清洗積碳、噴油嘴定期清潔)」;PGO摩特動力機車使用說明書就積碳 預防亦定有「排廢氣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節流閥清潔)」及「排廢氣控制系統不定期保養表(點火系統積碳去除)」規範;台鈴機車同樣於車主手冊制定有「噴油嘴及節氣門之積碳清潔。噴油嘴:建議每行駛0000-0000KM添加一罐(30CC/汽油5-8公升)台鈴環保噴油嘴清淨劑。」之規定;以上 再再說明燃油引擎產生積碳實屬機車使用上必然發生之正常現象,並且足徵為預防積碳累積確實有按廠商所定保養方式進行維護之必要。被告山葉公司實已依業界標準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消費者因引擎積碳而受有損害。然而,雖然被告山葉公司於系爭機車保養手冊上業已明確為上開說明,且系爭機車出賣人即被告鴻寶公司為釐清原告所客訴熄火問題,於107年6月5日系爭機車里程數為5183公里時,以專業儀器( 內視鏡)進行檢查,並再以YDT3電腦儀器檢測車輛是否有出現故障碼,經詳細檢查後確認並告知原告系爭機車當初會發生熄火係因積碳造成漏氣所致,惟原告始終拒絕接受任何說明,僅一再質疑系爭車輛會積碳係因設計上有瑕疵。又系爭機車曾發生過兩次熄火,分別於107年2月底及同年5月9日,而原告因熄火問題第一次至被告鴻寶公司處進行檢查時(即107年5月9日第二次熄火當日),被告鴻寶公司店長初步檢 查結果即發現噴油嘴有點阻塞而可能會導致熄火,故請原告依保養手冊所記載「積碳預防:自新車起,至少每5,000公 里或每6個月添加『積碳防止劑』,騎乘速度慢及短距離使 用,未滿5,000公里,建議提早添加,防止燃燒室積碳產生 」,添加積碳防止劑。因系爭機車當時即將屆滿5,000公里 (為4,732公里),被告鴻寶公司基於服務顧客,當即免費 替原告系爭機車添加積碳防止劑一瓶,添加後至今也未曾再聽聞原告投訴系爭機車發生熄火問題,顯見實係因原告未按系爭機車所定保養方式進行維護始導致熄火問題等語。 ㈡、被告鴻寶公司:系爭機車有噴油阻塞等保養問題,被告鴻寶公司亦有為原告做內視鏡檢查,因系爭機車是內燃機設計,一定會有積碳問題,且原告於每千公里均會為系爭機車更換機油,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機車有熄火情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鴻寶公司於106年8月17日締結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機車),由原告向被告鴻寶公司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系爭機車價格為67,500元,有系爭契約、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証等件為證,並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被告台灣山葉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無從向其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另原告以系爭機車存有瑕疵為由,向被告鴻寶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359條亦著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進而行使解除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有重大瑕疵且已即時通知被告鴻寶公司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間購買後,分別於107年2月底及同年5月9日在行駛中熄火,迄今亦已發生過4次熄火之問 題,系爭機車顯然有瑕疵等情,固提出維修紀錄單、車友網路留言截圖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所示,其中於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 12月5日、107年2月2日、107年4月6日之維修類別均是定期 保養,維修項目為更換機油4S、YMT齒輪油、前後煞車檢查 、前後方向燈檢查、前後輪胎檢查等;僅有107年5月9日之 維修紀錄單記載因行駛中熄火而維修,有上開維修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後之1個月即106年9月4日維修時,僅係定期保養,並未進行其它故障之維修項目,其後至107年4月6日數次之維修紀錄亦僅有定期保養,均未見 系爭車輛有因熄火問題而進行維修。原告雖主張爭機車於107年2月底即曾於行駛中熄火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且縱認屬實,因熄火之原因眾多,非必然係因機車本身引擎設計有瑕疵所致,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熄火之原因即係引擎設計有瑕疵所引起,且熄火當時距原告受領系爭機車已半年多,自難遽認系爭機車於交付原告使用時即有瑕疵存在。 ㈢、至系爭機車嗣於107年5月9日雖發生行駛中熄火之問題,然 核其發生日距被告鴻寶公司交付時已近9月,且經被告鴻寶 公司於當天及同年6月5日就系爭機車進行檢查之結果,發現系爭機車熄火應係積碳造成漏氣所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系爭機車所適用的保養手冊有註明「積碳預防:自新車起,至少每5,000公里或每6個月添加積碳防止劑,騎乘速度慢及短距離使用,未滿5,000公里,建議提早添加,防止燃 燒室積碳產生」、廢棄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編號第12點亦有「如有明顯的持續性點火異常、引擎熄火、過熱等,……,請將汽缸頭、活塞頭及排氣系統之積碳去除」等內容,有保養手冊及廢氣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在卷可稽;復參酌三陽廠牌機車保養手冊關於「四行程速克達系列機車定期保養檢查表中代碼30至31就節流閥體清洗積碳、噴油嘴定期清潔部分,於注意事項第6點b亦註記積碳清除-有明顯馬力下降時, 將汽缸頭、活塞頭、燃油系統或排氣系統之積碳去除;於 PGO廠牌摩特動力機車使用說明書就積碳預防亦定有排廢氣 控制系統定期保養表,就節流閥部份有每6,000檢查必要時 清潔,每12000必須清潔;及排廢氣控制系統不定期保養表 ,就點火系統積碳去除項目,亦記載如有明顯的持續性點火失常、引擎失火、過熱等,則需進行保養或點檢。5,000~ 10,000k m之間若有引擎馬力大幅低下時,請將汽缸頭、活 塞頭及排氣系統之積碳去除等內容;另台鈴廠牌機車於車主手冊制定有「噴油嘴及節氣門之積碳清潔。噴油嘴:建議每行駛0000-0000KM添加一罐(30CC/汽油5-8公升)台鈴環保 噴油嘴清淨劑。」之規定,此有上開車主保養手冊在卷可稽。足見機車燃油引擎產生積碳係機車使用上所產生之正常現象,因此均有就機車預防積碳產生及產生積碳後應如何保養清潔等保養方式進行維護之必要。故被告鴻寶公司辯稱系爭機車經其以內視鏡檢查,係因積碳造成熄火現象,需定期清理或加除碳劑等情,並非無據。從而,系爭機車縱會因產生積碳而熄火,因屬使用系爭機車所產生之正常現象,而需定期予以保養清除,自無法逕認屬引擎設計上之瑕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及留言,因係101年間之新聞及104年間之網路留言,與出廠年份為106年7月份之系爭機車無涉,自無法作為系爭機車引擎設計上有何瑕疵之證明。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交付其使用時已有欠缺品質、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有因系爭機車熄火而遭受侵害,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