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42號原 告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泉鑫(原名曾國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草約(下稱系爭草約),約定由原告擔任承造人進行系爭工程及建照執照之變更申請,原告遂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進行至放樣勘驗等階段後,為因應物價波動,兩造於107年5月21日簽立正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並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分期付款表第2期計算工程款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下稱系爭14紙支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97萬元交付原告, 以為工程款之支付。詎料,原告屆期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其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系爭14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前任總經理即訴外人楊文智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就系爭工程擅自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事後亦未向被告董事會報告,又被告業於107年6月25日發函原告請求暫停施工,並告知原告已解除楊文智之經理人職務,原告並於同年7月5日回函表示對於被告股東分配執行職務多以尊重,是系爭14紙支票既係楊文智擅自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且發票日係在107年7月10日以後,又原告已知悉被告解除楊文智經理人職務,且不再授權楊文智與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則原告仍收受系爭14紙支票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另縱認原告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兩造間屬直接前後手,系爭14紙支票係工程款項,原告亦應舉證兩造間確有簽署系爭合約,且原告已進場施作及完成承攬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14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14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票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14紙支票是否係遭被告前任總經理楊文智所盜蓋?(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14紙支票具有惡意,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14紙支票之權利,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紙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14紙支票是否係遭被告前任總經理楊文智所盜蓋?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14紙支票上之被告大小章為真正(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下稱新北地院卷)107年度重簡字第1260號第63頁),惟辯稱係其前總經理楊文智未經被告授權擅自蓋用被告大小章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14紙支票為真正,而被告自應就其抗辯遭楊文智盜蓋簽發系爭14紙支票乙節,負舉證之責。2、查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泉鑫於本院108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合約上面不是我的簽名,當天我去到原告公司時,並不知道要簽合約,我當時是跟楊文智及潘子芸(即楊文智的女朋友)一起至原告公司,楊文智當時是跟我說先去跟原告認識一下,用完餐後,原告就把合約拿出來,請我簽名,當下我表示合約是否可以明天再簽,原告就說你今天簽跟明天簽是一樣的,原告法代就請楊文智跟我溝通一下,楊文智表示你今天沒有簽走不出去,我就在所有合約之立合約書人下方均寫上「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參以證人陳建豪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我是在106年4月19日擔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107年3月14日提出辭呈,系爭草約是我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草約僅先確認合約總價,詳細施工進度、工項單價等,當時有同意日後再補簽,我任職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大小章是我保管,如開立支票有3顆章,包含 被告公司登記的大小章及經理人的章,也就是開票要3個 章同時蓋,當時委託的經理人是楊文智,所以經理人的章是「楊文智」,由楊文智自己保管,又在我內任,被告公司的事務都是由楊文智決定,他算是實際的負責人,我負責確認被告公司之款項再協助被告公司蓋大小章,本院卷第69至75頁照片上面的人是我,這是跟原告簽約後在工地普渡的儀式。照片上面所指的曾泉鑫就是後來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曾泉鑫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頁);另參以證人陳大安即原告之工務副總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有看過,系爭合約是被告的曾先生與楊文智及被告的另一個小姐到我們公司簽的,他們簽約時,我在辦公,因為合約的內容是公司的制式合約,是我部門做的,會送給我看,後面的曾先生是他親簽的,我有看到他簽,被告當時還在我們公司現場吃百八的便當,我有看到他簽名,當時所簽的合約是針對蘆洲民生段,且在系爭草約簽完後,系爭合約簽約前,就有針對簽約的工程作開工儀式,開工照片就是新北地院卷第71至73頁,曾泉鑫也有去,照片上面所載的曾先生文字就是曾先生本人,楊文智有請我們去做開工,開工拜拜時,曾先生有在現場,開完工後,大家還有一起去吃飯,且開完工後就有做工程,之後才簽立正式的合約,因為當時楊先生要求我們趕快開工,工期快來不及,原告有就系爭工程的完成進度向被告請款,我們當時在簽約之前就有送請款單,最早之前請款單是送給楊先生,但楊先生說必須要簽立正式的合約才可以發款,我們當時有做到申報開工,成立工務所,我記得曾先生有到工地現場去過,後來等到簽立正式合約後楊先生有付票款給我,後來請了之後就跳票了,請款過程我沒有跟曾先生聯絡過,因為楊先生當時有說他是被告公司此案件的專任經理人,最早之前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叫陳建豪,當時陳建豪就有說楊先生是被告公司此建案的專案經理人,叫我們所有的事情都直接找楊先生聯絡,包括請款。向被告請款是簽完正式合約後,我是去被告所設的銷售中心三民路那裡跟楊先生拿票款,我去拿時,還有另一個女生在,系爭14紙支票就是我去三民路那裡向楊文智索取之支票,簽立正式合約在我們公司簽名,我沒有看到楊先生有無督促曾先生趕快簽名,但我有看到曾先生在那裡簽名,且曾先生簽名應該是沒有被遭受脅迫或恐嚇的情況,用印是當天到蘆洲的三民路,楊先生說他沒有帶公司的大小章,所以要求到三民路那裡用印順便領支票,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曾先生有反對要到蘆洲三民路那裡用印,後來我們是約下午的時間到三民路那裡蓋大小章及取票,我們公司的大小章也是我帶過去三民路那裡蓋的,一式4份,當時曾先生有簽很多份,我們公 司當時有收回兩份,另兩份蓋完大小章後給楊先生,簽立正式合約的那一天與我們拿到系爭14紙支票是在同一天。簽立正式合約當天,楊文智先生有介紹曾先生為被告公司的董事長,系爭14紙支票的金額是依據正式合約後面付款比例表,原告公司已經完成第1項、第2項。申報開工時,我們也需要拿業主的印章去申報,那時也是找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泉鑫曾參與系爭工程之開工、普渡儀式,且系爭工程開工後亦曾至系爭工地現場,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泉鑫對於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乙事應有所知悉。又楊文智與原告相約至原告公司簽立爭合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泉鑫亦與楊文智一同至原告公司,且當日楊文智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泉鑫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並表示因現場無被告大小章,系爭合約簽完後再由原告至被告三民路處蓋用被告大小章並索取被告簽發之系爭工程款支票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泉鑫聽聞後亦無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其後更於系爭合約上為簽名之行為。基上,堪認被告確有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之意,且楊文智簽發系爭14紙支票乃依據系爭合約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由被告授權所為。再參以被告前以楊文智簽發系爭14紙支票涉嫌刑事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465號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51號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是被告抗辯遭楊文智盜蓋簽發系爭14紙支票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14紙支票具有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14紙支票之權利,有無理由? 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楊文智簽發系爭14紙支票予原告,乃依據系爭合約由被告授權所為,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之人手受讓系爭14紙支票,依上開說明, 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在107年5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當日收受系爭14紙支票,亦如前述,而被告係在原告收受系爭14紙支票後之107年6月2 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自107年6月25日起解除楊文智之經理人職務,並要求暫停施工,故難認原告收受系爭14紙支票時具有惡意之情事。從而,原告取得系爭14紙支票具有惡意,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14紙支票之權利,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紙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4紙支票乃為支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而簽發,已如前述,且參以證人陳大安到庭證稱:我們當時在簽約之前就有送請款單,最早之前請款單是送給楊先生,但楊先生說必須要簽立正式的合約才可以發款,我們當時有做到申報開工,成立工務所。本院卷第81頁為系爭合約之比例表,依比例表原告已經完成第1項、第2項。申報開工時,我們也需要拿業主的印章去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又參以原告陳稱:於半年前就已經開始做系爭工程,一開始要買鋼筋、報開工、鄰房鑑定等,這是開工之前提前作業,原告沒有買鋼筋,就沒有辦法開工,故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前即先請領系爭14紙支票,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至期別2之「 放樣勘驗完成」階段,並提出蘆洲傳家之寶新建工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220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合約「被告(蘆洲傳家)新建工程分期付款表」(下稱分期付款表)所示期別1、2之工項。又依分期付款表所示,原告完成期別1、2工項後所得請領之工程款項為1,260萬元( 計算式:2億1,000萬元×6%=1,260萬元)。又系爭14紙支 票乃為支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而簽發,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紙支票之票款計 1,197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14紙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 │附表(發票人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終止日 │週年利率│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 │ │(提示日) │ │ │ │ │ │ │ │ │ ├──┼──────┼───────┼──────┼────┼─────┼──────┤ │1 │107年7月10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7月17日│ ├──┼──────┼───────┼──────┼────┼─────┼──────┤ │2 │107年7月10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7月17日│ ├──┼──────┼───────┼──────┼────┼─────┼──────┤ │3 │107年7月10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7月17日│ ├──┼──────┼───────┼──────┼────┼─────┼──────┤ │4 │107年7月10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7月17日│ ├──┼──────┼───────┼──────┼────┼─────┼──────┤ │5 │107年7月10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6 │107年7月10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7 │107年7月25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8 │107年7月25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9 │107年7月25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10 │107年7月25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11 │107年7月25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12 │107年7月25日│5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13 │107年8月5日 │300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6日 │ ├──┼──────┼───────┼──────┼────┼─────┼──────┤ │14 │107年8月10日│297萬元 │至清償日止 │6% │DF0000000 │107年8月10日│ ├──┼──────┼───────┼──────┼────┼─────┼──────┤ │合計│ │1,197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