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明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52號原 告 黃明慶 黃琨盛 黃海茵 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欣彤 兼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培綱 原 告 張杜雪娥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IP EDDY NGAI(澳洲籍) 被 告 柯智文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柒拾 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壹拾玖 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貳佰柒拾 肆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 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 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 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 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萬元,餘由原告共同負 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或被告戊○○ 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詳如附件一所載,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 ○新臺幣(下同)2,96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3,50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05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486,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96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以下)。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韋德伍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庚○○與壬○○為父子,原告癸○○、辛○○則為壬○○與丁○○之 未成年子女。被告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下稱韋德伍斯公司)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附表一租賃契約所 示時間,向原告等人承租如附表一租賃標的所示多間房屋打通以經營健身房(租賃期間、租金、擔保金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臺北市○○○路000號2 樓之9,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與壬 ○○;其中臺北市○○○路000號3樓之5、3樓之6,庚○○於105年1 0月27日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與癸○○;其中臺北市○○○路000 號3樓之9,庚○○於105年10月27日將前開房屋移轉登記與辛○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各該房屋租賃關係應由原告壬○○ 、癸○○、辛○○繼受,並由渠等收取租金。依租賃契約兩造約 定韋德伍斯公司應於起租日交付逐月到期之12月份支票,未料韋德伍斯公司自107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並於107年7 月31日遷離,尚積欠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未清償。又簽立各租賃契約時,韋德伍斯公司雖有繳交擔保金,惟該等擔保金於各房屋之隔間、相關設備尚未回復原狀前,被告不得以該等擔保金與前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主張抵銷。 ㈡105年4月11日之後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戊○○已非韋德伍斯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無民法第753條 之1之適用。另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因韋德伍 斯公司並未將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其關係企業,被告戊○○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因韋德伍斯公司現已結束營業 ,戊○○為各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聲明㈠至㈤同前揭變更後聲明所述。㈥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韋德伍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戊○○則以: ㈠韋德伍斯公司是伊獨資設立,104 年12月間簽立租賃契約時即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壬○○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方 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入股韋德伍斯公司,同時伊則將持有韋德伍斯公司股份轉讓予創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銘公司,伊為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柯智豪),此時韋德伍斯公司雖然由方圓公司、創銘公司共同持股,然主要實際股東為伊與壬○○,為保障入股者,將韋德伍 斯公司負責人改由壬○○指派之藍明祥擔任,故105年4月改由 藍明祥為韋德伍斯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重新簽立租約,因藍明祥本就為人頭董事長,不可能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韋德伍斯公司大股東,亦擔任執行長,實際經營韋德伍斯公司並對外代表公司,才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於105年8月退出韋德伍斯公司經營,並由健康風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風巢公司)入股,106年1月改以健康風巢公司之負責人甲 ○○ ○○ 擔任韋德伍斯公司之代表人。 ㈡依各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於關係企業設立後,韋德伍斯公司得將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關係企業,本件雖為另行設立關係企業,但有實際經營權變更之情形,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伊僅就任職期間即104年11月起至105年8 月止,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租金等款項乃自107年1月起,當時伊已離開韋德伍斯公司之經營逾1年 ,倘由伊負連帶保證責任,實有不公。又韋德伍斯公司開始裝潢健身房時,因涉嫌重製他人設計圖,檢察官以106年度 偵字第15780號起訴書認定壬○○與伊均為實際負責人而予以 起訴。又健康風巢公司原本要與原告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以取代韋德伍斯公司為承租人之地位,然壬○○違背承諾,仍要求 伊在新租約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不願意,壬○○才未讓健康 風巢公司重新簽立租約。又壬○○煽動員工對伊進行罷免,員 工並於105年8月16日連署罷免,伊因而離職,可見伊自105 年8月16日起即非名義上或實質上負責人。伊雖為健康風巢 公司列名為董事,然並非自然人董事,而係健康中國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未實際經營韋德伍斯公司,實際監督財務者為壬○○,退步言,倘本件無民法第753條之1適用,以壬○○為出 租人,亦係韋德伍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因經營不善,反要求退出經營之戊○○負連帶保證責任,有違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韋德伍斯公司於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租賃契約後,嗣韋德伍斯公司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欠繳期間即未給付租金,亦未依各租賃契約書第6條繳交應分攤之社區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用,並於107 年7 月31日搬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單、台電繳費憑證、瓦斯繳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 不爭執,被告韋德伍斯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實。另韋德伍斯公司雖於簽立租賃契約時繳交如附表一「每月租金/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 金,然韋德伍斯公司將租賃標的返還承租人時,並未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將租賃標的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依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就應拆除騰空之部分未依約履行時 ,仍留置於租賃標的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品,均視為拋棄物,任由甲方(按即出租人)全權處理,其費用由乙方(按即承租人)負擔,該清除費用並得自應付乙方帳款或租賃擔保金抵扣之。未能如期返還時,甲方得(但無義務)代乙方拆除騰空租賃標的,其費用並得自應付乙方帳款或租賃擔保金中抵扣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佐以原告提出租賃房屋108年11月15日之現況照片、回復原狀報價單總表及報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5頁、第299至371頁),原告主張各租賃房屋之擔保金尚不足以支付各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屬有據,自不得以擔保金先行抵扣積欠之租金、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韋德伍斯公司給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租金、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為有理由。至原告提出附表所示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計算 錯誤,仍應以本院之認定為主。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為韋德伍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各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韋德伍斯公司對原告積欠前揭債務應連帶負責,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查韋德伍斯公司於104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 戊○○且為唯一股東,嗣於105年3月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藍 明祥,並增列股東創銘公司、法人董事方圓公司,106年1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 ○○ ○○ ,且由其擔任董事, 創銘公司、方圓公司均為股東,健康風巢公司則為法人董事等情,有韋德伍斯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5頁),則被告戊○○自105 年3月1日起不再擔任韋德伍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又健康風巢公司員工於105年8月16日簽名連署「拒絕戊○○ 參與健康風巢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管理事務及職務」,戊○○遂 離開韋德伍斯公司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員工聯署書1份 、證人即韋德伍斯公司營運總監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並經證人即韋德伍斯公司行銷經理乙○○到庭證述戊○○被罷免後係於105年8月中下旬離開韋 德伍斯公司,離開後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足認戊○○至遲自105年8月底不再參與韋德伍 斯公司之營運。 2.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在董監改選後免除其保證責任,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經查,104年12月4日被告韋德伍斯公司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份租賃契約,被告戊○○均兼以韋德伍斯公司之 代表人、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簽訂該等租賃契約,佐以韋德伍斯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戊○○當時係唯一董事及出資人,可 認被告戊○○係以董事身份為韋德伍斯公司擔任保證人,惟該 公司代表人於105年3月1日、106年1月25日分別變更為藍明 祥、甲 ○○ ○○ ,原告請求如附表二-A、附表三-A所 示租金等費用,因積欠期間,被告戊○○早已卸任韋德伍斯公 司董事,應認被告戊○○於卸任公司負責人後即免除其保證責 任,就此部分自無庸與被告韋德伍斯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A、附表三-A所示租 金等費用,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B、附表三-B、附表四、五、六所示租金等費用部分,依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各租賃契約,承租人均為韋德伍斯公司,且簽約當時韋德伍斯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藍明祥,可認被告戊○○並非以法人董事、監察 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身分而為該公司擔任保證人,並無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 戊○○既於該等租賃契約簽名表示願任連帶保證人,應已充分 權衡自身利益,商業投資原因多端,縱其105年8月底不再參與韋德伍斯公司之營運,仍應依該等租賃契約之約定,與韋德伍斯公司就附表二-B、附表三-B、附表四、五、六所示租金等費用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辯稱原告壬○○有違誠 信,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戊○○雖抗辯依各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證人乙○○之 證述可知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因為壬○○承諾將有新的承租人 及連帶保證人重訂租約云云,並提出以健康風巢公司為承租人,並經甲 ○○ ○○ 簽名之數份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戊 ○○陳報狀卷宗)。惟依附表一所示各份租賃契約,第1條第2 項雖約定:「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標的或本契約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供他人使用。但甲方同意乙方於其台灣的關係企業設立後,得將本契約項下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轉讓予該關係企業,甲方同意配合完成該等轉讓,惟乙方或其負責人應擔任連帶保證人,關係企業之認定依公司法之認定」,本件被告既未舉證韋德伍斯公司已設立關係企業,自無從適用該約款要求出租人配合進行權利義務之轉讓,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韋德伍斯公司給付如附表二-A、附表三-A所示金額,暨被告韋德伍斯公司、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B、附表三-B、附表四、五、六所示 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332元(=第一審裁判費99,802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0,000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租賃契約 編號 出租人/ 簽約時間 承租人 連帶 保證人 租賃標的 門牌號碼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擔保金 1 (詳如本院卷一第35頁以下) 庚○○/ 104年12月4日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 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10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2月3日 第1至5年月租: 479,000元; 第6至10年月租: 502,950 元。 擔保金:958,000元 (105 年11月起庚○○收取租金231,900 元,壬○○收取247,100 元) 105年10月27日庚○○將右列126號房屋移轉登記與壬○○,由壬○○繼受租賃關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詳如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 壬○○/ 104年12月4日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 戊○○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2月3日 第1至5年月租: 106,450 元; 第6至10年租金: 111,773 元。 擔保金:212,900元 3 (詳如本院卷一第49頁以下) 庚○○/ 105年4月11日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明祥) 戊○○ 臺北市○○區○○路0號 10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1月31日 第1至5年月租: 246,272元; 第6至10年月租: 258,586元。 擔保金:492,544元 (105 年11月起庚○○收取租金151,047 元,壬○○收取95,225元) 臺北市○○○路000 號2樓之7 105年10月27日庚○○將右列288號2樓之9房屋移轉登記與壬○○,由壬○○繼受租賃關係。 臺北市○○○路000 號2樓之9 4 (詳如本院卷一第57頁以下) 庚○○/ 105年4月25日 韋德伍斯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明祥) 戊○○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105年6月26日起至115年1月31日 第1至5年月租: 168,610 元; 第6至10年月租: 177,040 元。 擔保金:337,220元 (自105 年11月起癸○○收取租金113,412 元,辛○○收取55,198元) 105年10月27日庚○○將右列288號3樓之5、3樓之6房屋移轉登記與癸○○;另將右列3樓之9房屋移轉登記與辛○○,分別由癸○○、辛○○繼受各房屋租賃關係。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9 5 (詳如本院卷一第69頁以下) 己○○○/ 105年4月11日 韋德伍斯 健身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明祥) 戊○○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0 105年6月16日起至115年1月31日 第1至5年月租: 58,838元; 第6至10年月租: 61,780元。 擔保金:117,676元 6 (詳如本院卷一第81頁以下) 己○○○/ 105年5月3日 韋德伍斯 健身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明祥) 戊○○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0 105年7月3日起至115年1月31日 第1至5年月租: 57,590元; 第6至10年月租: 60,470元。 擔保金:115,180元 7 (詳如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下) 己○○○/ 105年5月3日 韋德伍斯 健身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藍明祥) 戊○○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同上 第1至5年月租: 59,033元; 第6至10年月租: 61,985元。 擔保金:118,066元 附表二-A:原告庚○○得請求韋德伍斯公司給付之金額明細: 編號 租賃標的 欠繳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重慶北路1段130號1樓房屋租金 107.1.1至 107.7.31 1,600,858元 2 重慶北路1段130號1樓電費 107.7.3至 107.7.31 282元 3 重慶北路1段130號1樓電費 106.5.3至107.7.31 23,560元 4 重慶北路1段130號1樓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107年7月 140,868元 合計 1,765,568元 附表二-B:原告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明細: 編號 租賃標的 欠繳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天水路9號(不含1樓)及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7房屋租金 107.1.16至107.7.31 984,242元 2 天水路9號電費 107.5.3至 107.7.31 140元 3 天水路9號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107年7月 127,400元 4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7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107年7月 84,056元 合計 1,195,838元 附表三-A:原告壬○○得請求韋德伍斯公司給付之金額明細: 編號 租賃標的 欠繳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重慶北路1段126號1樓、天水路1號1樓租金 107.1.4至 107.7.31 2,440,635元 2 重慶北路1段126號1樓、天水路1號1樓水費 107.7.3至 107.7.31 649元(=367元+282元) 3 重慶北路1段126號1樓、天水路1號1樓電費 107.7.3至 107.7.31 54,836元(=140元+54,696元) 4 重慶北路1段126號1樓、天水路1號1樓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 107年7月 244,048元(=166,558元+77,490元 合計 2,740,168元 附表三-B:原告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明細: 編號 租賃標的 欠繳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9租金 107.1.16至107.7.31 620,498元 2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9水費 107.7.3至 107.7.31 282元 3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9電費 107.5.3至 107.7.31 12,136元 4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9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 107年7月 133,308元 合計 766,224元 附表四:原告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明細: 編號 租賃標的 欠繳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5、3樓之6租金 106.12.26至107.7.31 815,835元 2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5水費 107.5.3至 107.7.31 314元 3 天水路1號1樓水費 107.5.3至 107.7.31 282元 4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5電費 107.5.3至 107.7.31 5,986元 5 天水路1號1樓電費 107.5.3至 107.7.31 54,696元 6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5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 107年7月 86,548元 7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6水費 107.5.3至 107.7.3 282元 8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6電費 107.5.3至 107.7.31 20,968元 9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6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 107年7月 72,212元 合計 1,057,123元 附表五:原告辛○○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明細: 編號 租賃標的 欠繳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9租金 106.12.26至107.7.31 397,069元 2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9水費 107.7.3至 107.7.31 503元 3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9電費 107.5.3至 107.7.31 11,446元 4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9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 107年7月 77,266元 合計 486,284元 附表六: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明細: 編號 租賃標的 欠繳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10租金 107.1.16至 107.7.31 383,396元 2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10水費 107.7.3至 107.7.31 8,171元 3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10電費 107.5.3至 107.7.31 47,059元 4 南京西路288號2樓之10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 107年7月 82,362元 5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0租金 107.1.3至 107.7.31 399,415元 6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0水費 107.7.3至 107.7.31 514元 7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0電費 107.7.3至 107.7.31 140元 8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0天然瓦斯費 107.7.2至 107.7.31 404元 9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0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 107年7月 80,626元 10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1租金 107.1.16至 107.7.31 409,422元 11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1水費 107.7.3至 107.7.31 514元 12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1電費 107.5.3至 107.7.31 55,445元 13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1天然瓦斯費 107.7.2至 107.7.31 404元 14 南京西路288號3樓之11社區管理費 106年6月至 107年7月 82,642元 合計 1,550,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