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清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78號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被 告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晏昇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煜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冠英,楊冠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作成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3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 原定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1次序第20、53所列被告晏昇晟公司債權、第60順位所列被告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債權、系爭分配表2次序第16、第 49順位所列被告晏昇晟公司債權及第56順位所列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債權,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對系 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31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1至537頁),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1、2,並將被告晏昇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其中新臺幣(下同)6,427萬9,701元(受讓自訴外人賀來喜企業社)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第20, 分配不足額5,507萬4,09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2次序第16,另4,635萬5,096元( 受讓自訴外人利達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列入系爭分配表1次序第53,分配不 足額3,971萬6,499元列入系爭分配表2次序第49; 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9,656萬8,53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1 次序第60, 分配不足額8,273萬8,778元列入系爭分配表2次序第56。然:(一 )被告晏昇晟公司係持鈞院93年度促字 第26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265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主張係自賀來喜企業社受讓對大有巴士債權,惟未提 出受讓債權之證明,且賀來喜企業社曾就前揭債權中之20萬元透過拍賣擔保該債權之大有巴士股票而受償,則被告晏昇晟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數額是否為系爭分配表1次序20所載,顯屬有疑。又系爭26579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其金額係以至93 年8月27日止之大有巴士借款債務計算,嗣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5年11月間併購新竹商銀,渣打銀行並分別於96年11月22日、97年6月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大有巴士財產,大有巴士已持續清償上開債務,而渣打銀行復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再輾轉由賀來喜企業社受讓上開債權,再轉讓予被告晏昇晟公司,然渣打銀行並未提出大有公司於93年8月27日後之清償紀錄, 被告晏昇晟公司主張參與分配之數額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被告晏昇晟公司受讓自利達公司之債權, 其執行名義為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1915號裁定),惟被告晏昇晟公司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證明及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被告晏昇晟公司對大有巴士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顯然有疑。(二 )被告國際山霖公司主張以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7596號支付命令)參與本件分配在案,惟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富慧前於96年5 月間擔任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先後於94年、 97年2月間向大有巴士之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東瀛購得大有公司之87%股 份涉及詐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2460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上易246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林富慧 實際掌控大有巴士之人事、財務及經營決策後指派訴外人林文彬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而後與林文彬共謀以訴訟詐欺方式虛增有鑫公司對大有巴士之高達12億餘元之假債權,藉以提高有鑫公司參與分配大有巴士遭法院扣押之補助款分配比例,此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重訴字52號刑事判決判 ( 下稱系爭上重訴5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國際山 霖公司顯以不實債權之系爭75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綜上,被告顯係以虛假債權參與分配,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20, 被告晏昇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920萬5,611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53,被告晏昇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663萬8,597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三)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60,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82萬9,753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四)系爭 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16, 被告晏昇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9萬6,875元,應予剔除而不列 入分配受償。(五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49,被告晏昇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4萬1,976元, 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56, 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萬5,76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 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晏昇晟公司: 系爭26579號支付命令係依渣打銀行之前身即新竹商銀對大有巴士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來,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受讓債權,臺灣金聯公司再對賀來喜企業社讓與上開債權,末由被告晏昇晟公司自賀來喜企業社受讓上開債權,是被告晏昇晟公司業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甚明。又系爭分配表1次序20所載上開債權之未受償利息為753萬6,167元,是原告主張之20萬元尚不足以抵充利息, 不影響債權原本數額之正確性。另渣打銀行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本於當時存在之債權數額為之,並確實提出相關依據為憑,始得經法院執行處確認無誤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大有巴士曾為清償,顯非可採。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3及表2次序49部分受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1915號裁定係源於大有巴士前於99年8月17日與利達公司間簽訂採購大客車合約, 約定大有巴士嗣後未履約致利達公司受有損害,大有巴士依約簽發面額3,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號284127號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為擔保,而大有巴士前曾對利達公司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大有巴士敗訴確定,足證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晏昇晟公司嗣於106年11月13日自利達公司受讓上 開債權, 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則被告晏昇晟公司業已合 法受讓上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晏昇晟公司債權不實應予剔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與大有巴士間給付車款事件,前經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委託訴外人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瑞玲及大有公司委託訴外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實質查核相關憑證及帳冊後出具應付報告確認被告對債務人大有巴士債權數額為7,613 萬2,614元,並經被告對大有巴士聲請向鈞院核發系爭759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原告徒以另案刑事判決即否認原告對大有巴士之債權,即無理由。又被告前負責人林富慧涉詐欺製造對大有巴士之假債權乙節,前經吳東瀛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之債權數額並非其等自行對帳,而係經被告及大有巴士委託會計師實質查核相關憑證及帳冊後認定,林富慧等人如意圖生損害於大有巴士自無需花費諮詢律師並聘請不同會計師及第三方公正之會計師核算為由,對林富慧以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18619號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債權不實應予剔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大有巴士強制執行,又被告晏昇晟公司持系爭26579號支付命令、系爭191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持系爭75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大有巴士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7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7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又賀來喜企業社前 就系爭26579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中之20萬元透過拍賣擔保 該債權之大有公司股票而受償20萬元;林富慧前於96年5月 間擔任有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與林文彬向吳東瀛購得大有公司之87%股份涉及共同詐欺,業經系爭上易字2460號判 決判處林富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林富慧與林文彬復共謀以訴訟詐欺方式虛增有鑫公司對大有公司之高達12億餘元之假債權,藉以提高有鑫公司參與分配大有公司遭法院扣押之補助款分配比例,亦由系爭上重訴52號判決判處林富慧犯共同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在案;大有巴士前對利達公司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判決大有巴士勝訴,嗣利達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1年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大有巴士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簡上459號確定判決);吳東瀛前以國際 山霖公司前負責人林富慧涉詐欺製造對大有公司之假債權,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之債權數額並非其等自行對帳,而係經被告及大有巴士委託會計師實質查核相關憑證及帳冊後認定為由,對林富慧以系爭186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系爭分配表1、2、賀來喜企業社公開拍賣質物投標單、點交確認書、系爭7596號支付命令、系爭上易2460號判決、系爭上重訴52號判決、系爭265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系爭1915號裁定、系爭簡上459號確定判決、系爭186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77頁、第85至121頁、第171至173頁、第205頁、第207至219頁、第251至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晏昇晟公司主張其對大有公司分別有5,163萬6,623元及3,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國際山霖公司主張其對大有巴士有7,613萬2,614元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晏昇晟公司、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晏昇晟公司部分: 1、關於系爭26579號支付命令債權部分: 被告晏昇晟公司辯稱系爭26579號支付命令係依渣打銀行 之前身即新竹商銀對大有巴士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來,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公司,臺灣金聯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受讓債權,臺灣金聯公司再對賀來喜企業社讓與上開債權,嗣由被告晏昇晟公司自賀來喜企業社受讓上開債權,業據提出系爭265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借據、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補充契約書、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1至229頁),堪認被告晏昇晟公司業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原告雖主張賀來喜企業社曾就前揭債權中之20萬元透過拍賣擔保該債權之大有巴士股票而受償,業據提出賀來喜企業社公開拍賣質物投標單及點交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又被告晏昇晟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543頁),然 系爭分配表1次序20所載上開債權之未受償利息已高達753萬6,167元,原告主張之20萬元尚不足以抵充利息,難認 足以影響債權原本數額之正確性。另系爭26579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原為新竹商銀,其金額係以至93年8月27日止之 大有巴士借款債務計算,又渣打銀行於95年11月間併購新竹商銀後,渣打銀行雖曾分別於96年11月22日、97年6月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大有巴士財產,然由渣打銀行於上開兩次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金額分別為5,924萬1,979元、5,591萬1,964元,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5,163萬6,623元相較,堪認93年8月27日以後系爭26579號支付命令債權已陸續受償之部分業經核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晏昇晟公司以系爭26597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 之金額並不屬實,尚難憑採。 2、關於系爭1915號裁定債權部分: (1)被告晏昇晟公司辯稱系爭本票債權部份係以系爭19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債權係因大有巴士於99年8月17日與利達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 約定大有巴士向利達公司採購國瑞99年36人座冷氣遊覽大客車20輛,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第5項並約定:「本採購 合約之簽定起至交車前所需各項打造費用皆由乙方(即利達公司)負責;若甲方(即大有巴士)不履行本合約,應賠償乙方3,500萬元整。」,故大有巴士簽立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嗣因大有巴士有拒絕履約之情事,利達公司遂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1915號裁定,被告晏昇晟公司並於106年11月13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 大有巴士,故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等語,此有系爭採購合約、系爭本票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補充契約書及臺北北門郵局第00418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第221至229頁、第309至313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大有巴士前對利達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070 號判決大有巴士勝訴,嗣利達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1年簡上字第459 號判決大有巴士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9頁)。基上,被告辯稱其對大有巴士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2)至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因利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訴外人許琀棋於一審判決後之101年10月31日持對大有巴士之 債權以債作股,入主大有巴士,共同取得對大有巴士之81%之股權,成為大有巴士最大股東後,完全掌握大有公司之經營權,故系爭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期間大有巴士係受利達公司控制,故難以期待大有巴士對利達公司之上訴會進行實質之攻防,且系爭採購合約並無明文約定大有公司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或將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顯見系爭本票係於系爭採購合約簽署後所開立,另林文彬前於遭提告背信、業務侵占罪之案件中自承其於99年9月27日卸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後, 應許琀棋之要求,趁交接前仍持有大有巴士大小章之機會,未經授權以該大小章擅自開立系爭本票,並倒填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8月17日即系爭採購合約之日, 再交於予許琀棋,故系爭本票顯係林文彬盜蓋印章所作成,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債權抵繳股款同意書、大有巴士增資明細表、系爭本票、系爭採購合約、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528號訊問筆錄及利達公司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13頁;卷㈡第321至339頁)。然查,參諸大有巴士於系爭確定判決二審期間已委請律師就該訴訟事件為實質攻擊防禦,且二審法院係基於兩造間之主張,就兩造之重要爭執事項①大有巴士向利達公購買系 爭採購合約所示規格之20輛大客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②利達公司是否因大有巴士未履行系爭採購合約而受 有損害?大有巴士是否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第5項約 定賠償利達公司3,500萬元?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而為事實真偽之判斷,並於系爭確定判決詳載得心證之理由,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 至219頁),非原告所指二審判決大有巴士敗訴乃因利達 公司及其前負責人許琀棋入主大有巴士後未進行實質攻擊防禦所致。又證人林文彬已到庭證稱:從96年6月一直到97年2月29日擔任有鑫公司董事長,從97年3月一直到99年9月28日擔任大有公司董事長,本院卷㈠第307頁系爭本票上 的文字是我親自寫的,也是親自用印,是在與利達公司簽約購買20輛巴士合約同時簽發的本票,因為合約裡面有約定如果違約的話就要賠償3,500萬元,所以票是為了擔保 違約所開的,且未載有到期日,本票上有大有公司大小章,我當時擔任董事長當然是真的,這張本票是當時定合約的時候一起交付給利達公司的人,應該是他們要求的,我在101年度簡字第4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有具結證過,我當時是隨著合約一起簽立交付的,因為我沒有違約,他也沒有違約,未載到期日,是隨著交車的時間來決定這本票的賠償的依據。本院卷㈠第309頁系爭採購合約簽署 時間就是上面寫的時間也就是99年8月17日,是我親自用 印,合約書上之大有公司大小章是真,當時我擔任董事長我不可能拿假章來蓋,此份採購合約書中沒有約定開立本票相關事宜是因為在合約書的最後1頁倒數第3行若甲方不履行本合約應賠償乙方新台幣3,500萬元,我就是依據這 個開立未載明到期日的本票,時間已久但我對上開過程記憶鮮明且深刻,我向利達公司買車20輛車,99年8月17日 簽約完後,99年9月28日我被辭掉董事長職務,之後與大 有巴士有興訟債權賠償及損害賠償的官司,又按照合約第一批應該在99年12月30日前交車,第二批在100年1月30日前交車,同時要第一批交車前十日內給付總10%貨款,就是1,100萬元,第一批交車完畢後,再給付總價20%貨款, 即2,200萬元,餘尾款7,700萬元在第二批交車以後,也就是100年1月30日給付完畢,哪裡知道後面來的董事長不履約,那就按照合約裡面違約罰則來執行,我了解的大約就是這樣,車輛一台也沒有交,後來利達公司因為沒有辦法執行,但車子已經打造了,據我所知他們把它改為遊覽車。我跟許琀棋因為債權償還關係到現在還沒有見過面,我也不認識被告晏昇晟公司,我於另案作證時說偵查程序中,是為了報復許琀棋而故意不實陳述,是因許琀棋他在我離開後擔任第二任或第三任董事長,我跟他要求有關95年吳東瀛擔任董事長,我擔任總經理向富邦銀行借款6億4,000餘萬元未依約償還,約3億2,000餘萬元,當時我擔任連帶保證人,遭富邦銀行聲請假扣押我的信義路1段5號12樓住宅法拍還款,經數年後本人為當然的大有巴士債權人,因為我的房子法拍3,441萬元,我向大有巴士聲請要求償 還,當時我跟大有巴士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公司的侵權行為,那個侵權行為也是因為買車廠商要求要用購買預售屋做擔保,用了公司1,400餘萬元,大有公司要求償還, 這中間我跟許琀棋有這樣的衝突,發生的時間點大約是101年到102年這段期間,就是許琀棋擔任董事長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至346頁);又參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 07年度偵字第215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訊據被告林文彬、許琀棋堅決否認有告發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林文彬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許琀棋購買大巴士等語;被告許琀棋則委以辯護人辯稱:本案購車交易係屬真實,並非被告林文彬、許琀棋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詞置辯。經查,本件告發意旨係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03年度重上3號判決第8頁第2點,法院認定本案本 票乃被告林文彬自大有巴士公司離任後,利用回填日期方式交給被告許琀棋等語為據。惟查,被告許琀棋與大有巴士公司間,就本案3,5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59號確認本票權不存在之訴審理,經參酌證人董靖中證述,確認本案合約書為真正,本案本票之大小章不能證明係虛假,而認大有巴士公司於本案交易期間,確有購車需求;再審酌相關契約訂單足認利達公司於本案合約書簽訂後,確實有採購大巴士而於大有巴士公司不能履約時受有損害,因此認定被告許琀棋所持本案本票債權存在等節,有前案101年度簡上字 第459號判決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林文彬、許琀棋2人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稽。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3號判決第8頁第2點,理由係以:『林文彬於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後,並無權限亦不得代表被上訴人與利達公司協商違約金債務處理事宜,且利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該採購合約書,已取得面額3,5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此有該採 購合約書及本票乙紙可查,嗣利達公司因認被上訴人違約,於100年3月2日就上開本票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於聲請狀中載明『聲請人(即利達公司)於100年1月7 日委請律師催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履行… …,竟未獲置理,相對人已違反上開採購契約……,聲請人 自有權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而稱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採購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500萬元,並獲原法院裁准 執行等情,有利達公司聲請狀及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可稽,被上訴人乃對利達公司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北簡字第5070號),利達公司於該件訴訟中之100年9月20日猶具狀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3,500萬元之全數,有利達公司 答辯狀可憑,顯見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將美河市房地之權利讓與許琀棋後,利達公司仍於100年3月2日就擔保該 採購合約之面額3,50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被 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始違約,且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始終為3,500萬元,足證林文彬於99年11月30日移轉美河市房地 權利予許琀棋,與被上訴人對利達公司所負債務無關,且上訴人就利達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有無因林文彬移轉美河市房地之行為而生清償效力、有無清償證明等節,均自認無書面證明可佐,再衡之上開本票面額3,500萬元甚鉅,林 文彬遽以美河市房地清償該違約金債務乙事非同小可,竟未使利達公司出具被上訴人得因而免除該違約金債務之證明,實與事理有違。益徵林文彬係為自己而處分美河市房地權利,其上開所辯誠屬空言』等語,核與告發代理人前開所指訴:法院認定本案本票乃被告林文彬自大有巴士公司離任後,利用回填日期方式交給被告許琀棋乙節不符,告發意旨此部分之指訴,已嫌失據。是以,告發人吳東瀛本件指訴,已難採信,亦難遽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背信、 侵占罪嫌,率爾以該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7 至579頁)。堪認系爭本票確實係大有巴士於簽立系爭採 購合約之時,為擔保系爭採購合約之履行所同時開立,且證人林文彬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528號所稱系爭 本票係倒填日期所簽發,乃因與許琀棋間之恩怨而為不實之陳述。從而,原告以證人林文彬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9528號案件中自述系爭本票係其倒填日期所簽發乙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國際山林公司部分: 1、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辯稱其與大有巴士間給付車款事件,前經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委託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瑞玲及大有巴士委託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即陳世元進行實質查核相關憑證及帳冊後出具「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確認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有7,613萬2,614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239至249頁),因原告對系爭執行報告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查稽諸系爭執行報告記載:「…『程序二、大有巴士公司直接清償之金額共計34 5,468,776 元,包括大有巴士公司匯入國際山霖公司及有鑫等公司之款項,核對是否與總分類帳、傳票、發票等帳證紀錄相符,並確認是否與相關銀行資金往來紀錄相符。發現事實:上述清償金額經核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等帳證紀錄相符,其資金往來部分並核對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紀錄相符。由於大有巴士公司曾陸續開立票據之父國際山霖公司車款,並由國際山霖公司向合庫銀行票貼貸款,但該等票據最後均退票而未兌現,因此退票部分不予計入清償金額中。但之後合庫銀行向大有巴士公求償14,944,889元及合庫銀行參與大有巴士公司法院分派款5,285,646元,合計20,230,535 元,則計入清償金額中。』…、『程序四、大有巴士公司應收款項由國際山霖公司代 收之金額共計4,648,000 元、大有巴士公司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底盤款金額共計10,124,539元,及大有巴士公司售報廢營業大客車款7,280,000 元支付有鑫,核對相關帳證紀錄是否相符。發現事實:經核大有巴士公司總分類帳、傳票等帳證紀錄,國際山霖公司代收款項之金額均與總分類帳、傳票等帳證紀錄相符。唯其中大有巴士公司曾開立票據72,000,000元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輛底盤款,但核對後發現,該等票據最後僅兌現6,000,000元,因此,僅 計入兌現金額6,000,000元於項次10中列入清償金額,其 餘退票未兌現部分則不予計入清償金額。』…『程序五、大 有巴士公司結欠國際山霖等公司資金融通之金額共計140,501,255 元,包括國際山霖公司及有鑫公司應收及貸與大有巴士公司之款項及代大有巴士公司支付貨款,核對是否與總分類帳、傳票、發票等帳證紀錄相符。發現事實:大有巴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及有鑫公司資金融通之金額經核與總分類帳、傳票等帳證紀錄相符,其資金往來部分並核對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紀錄相符。』......『本次查 核報告結論…綜上所述,截至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公司尚結欠國際山霖公司車款41,336,001元、違約金22,204,516元及利息12,592,097 元,合計未清償之債 務金額為76,132,614元 。」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44至247頁),堪認系爭執行報告已將原告指稱與合作金庫、五十鈴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列入查核計算後,截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確認大有巴士尚欠被告國際山霖公司 車款4,133萬6,001元、違約金2,220萬4,516元及利息1,259萬2,097元,合計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基上,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辯稱其對大有巴士有7,613萬2,614元,並非無據。 2、至原告主張由大有巴士會計主任即訴外人羅國禎製作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及大有巴士99年6月7日大行字第9902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顯示,大有巴士已溢付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車款1億2,439萬9,112元,故大有 巴士對被告國際山霖公司之購車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彙總表、系爭函文及新北地院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974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7至 333頁),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則否認系爭總彙表之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㈡第505頁)。參諸羅國禎於新北地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2974號案件中證稱:95年9月到99年10月,96年職稱是會計室主任,一直到99年10月,因為帳目關係,100年8月到101年2月會去對帳,職稱是會計室主任,是林富益找我回去對帳,對97年到99年的帳,對帳之目的係將大有巴士與被告國際山霖及有鑫公司往來間之帳款作釐清,對帳結果有委託會計師跟律師參與,會計師有出具一份報告,會計師跟律師參與對帳時,我負責提供書面資料給他們參考,99、100年度財務報表我沒有參與到,100年會計師還沒有查完我就離開了,系爭函文有我看過,是林文彬交代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做帳目清理工作,帳目即系爭函文後附之文件是我們會計室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 25至327頁),因系爭總彙表與系爭函文後附之「大有巴 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文件內容一致,應屬同一份文件,羅國禎並證稱系爭函文後附之文件即系爭總彙表為大有巴士會計室所製作,故系爭總彙表應具有形式證據力,然系爭總彙表僅以打字列載大有巴士與被告國際山霖之帳款摘要,未記載或檢附相關憑據,且系爭執行報告係查核計算至100年12月31 日止,已如前述,而大有巴士於99年6年7日前即以系爭函文後附之文件即系爭總彙表向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單方請求塗銷車輛動產擔保,且羅國禎亦證稱僅核對大有巴士與被告國際山霖及有鑫公司97年至99年之帳目,100年之財物 報表並無參與,是系爭總彙表及系爭函文尚難逕認係屬最終查核計算結果,是原告以系爭總彙表及系爭函文內容主張系爭執行報告與實情不符,即難憑採。又系爭總彙表雖列載「承受國際山霖購買五十鈴大客車底盤高雄市公車處使用之大有巴士代償車款72,000,000」(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然稽諸五十鈴公司104年10月8日台灣五十鈴字第20151008號函(下稱系爭五十鈴公司函文)記載:「於98年12月8日簽訂協議書…由大有巴士開立本票…予本公司,由 本公司返還相對應之支票予大有巴士。其金額如協議書『附件A:大有巴士應簽發對應本票清單』所示,共計1億1,59 5萬2,606元,其中。總金額66,000,000元係屬國際山霖公司積欠本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 ),亦僅表示6,600萬元屬被告國際山霖公司之債務,核 與系爭總彙表所示之7,200萬元不符,況大有巴士依上開 協議書所交付之本票亦有未兌現而遭五十鈴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系爭總彙表及系爭五十鈴公司函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報告查核計算大有巴士承受被告國際山霖公司關於五十鈴公司之大客車底債務部分並不真實。另系爭總彙表雖列載「以大有巴士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票貼應付款139,519,263」(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及大有巴士與合作金庫99年4月1日所簽立之償還計畫書亦記載:「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償還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借款新臺幣1億元…三、同意合 作金庫以大有巴士開立之支票總金額新臺幣139,591,263 元參與大有巴士法扣款之債權分配…」(見本院卷㈠第351 頁),然因合作金庫日後仍需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則難認系爭執行報告查核計算之結果未明白揭露上開代償金額而有不真實之情形。況參以系爭18619號不起 訴處分記載:「… ㈢證人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陳世元證稱:伊負責出具大有巴士與國際山霖公司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伊受大有巴士委託,事務所內共4人負責查核,4人均為會計系所畢業且具相當工作經驗,查核時間長達半年,伊除了核對大有巴士提供資料,還須評估資料的合理性,以及聲明主張的計算正確性,協議當中,大有巴士有指派林月娥協助、國際山霖公司有派林碧雲協助,過程當中國際山霖公司也有提供資料,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當中『2.計算違約金及利息之規定』、『3.其他 約定事項』伊是有看到大有巴士、國際山霖公司、日鑫公司三方協議書以及大有巴士、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三方協議書,故直接引用,『4.結欠與支付明細』之金額,伊 是由大有巴士提供之結算表初稿,逐一核對至相關憑證,再依照報告內所述之折抵順序確認應收帳款分期表內之折抵順序是否正確才得出報告內結算表內之金額;且依照結算表內的金額,是大有巴士、國際山霖公司經過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後的結果,不是大有巴士與國際山霖公司自行對帳之結果,伊是大有巴士委任,開會時均會表示對大有巴士有利之言論;伊在編制協議程序報告時,知道台灣五十鈴公司對大有巴士有1億0,252萬7,774元、1,342萬4,832元之債權,且台灣五十鈴公司有去參與分配,但伊在協 議程序報告內『結欠與支付明細-項次10.大有巴士代付國際山霖公司臺灣台灣五十鈴公司款項」』額1,012萬4,539元,伊把他當作大有巴士對國際山霖公司的償還當中實際付出的錢伊才會去計算,伊編制協議程序,都是依照資金有實際收付為計算基礎,如果只是開票或承諾償還,沒有實際的資金付出,我們不認為這是償還的動作,所以在編制協議程序報告中沒有計算進去,這可以參考在報告註記當中,大有巴士公司開立7200萬元票據代國際山霖公司支付車底盤款項,但票據最後只有兌現600萬元,後來台灣 五十鈴公司就其他票據參與分配而取得分配款412萬4,539元,而600萬、412萬4,539元之合計金額則為報告內之1,012萬4,539元之說明;另伊製作查核報告時有取得強制執 行分配表,知道合作金庫有向法院參與聲請分配,並且合作金庫有取得款項,但沒有留意合作金庫參與分配的金額是多少,當時也沒有看到大有巴士公司出具還款計畫書向合作金庫表明承擔國際山霖公司積欠之1億元債務,伊協 議程序報告內有將合作金庫從大有巴士拿到的款項2023萬535元扣除,當作是大有巴士公司償還給國際山霖公司, 也是採取核對大有巴士公司實際資金支付之情形來核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9頁),亦徵系爭執行報告僅就大有巴士就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實際償還或支付之金額始予列入查核計算,倘僅係大有巴士開票或承諾償還,但無實際之資金付出,則無編制計算於系爭執行報告中,是系爭執行報告關於與合作金庫、五十鈴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部分,尚難認有不真實之情形。 3、另原告主張有鑫公司與大有巴士簽立路線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有鑫公司出資購買大客車,再掛牌於大有巴士名下營運,故有鑫公司出具切結證明購買大客車所生給付價金等義務與大有巴士無涉,被告國際山霖公司亦一同切結,足徵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辯稱其對大有巴士有購車款債權,應屬不實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經營合約、96年7月30日切結書、96年9月27日切結書2份、96年10月3日切結書、96年10月15日切結書、96年10月23日切結書、96年10月24日切結書、97年1月24日切結書及各切結 書後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民事陳報狀及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5至301頁) 。因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否認上開切結書等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435頁),原告除未提供上開切結書等資料 之原本供本院審核外,另案106年度店簡字1162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曾向大有巴士函調上開切結書等資料,經大有巴士函覆:「來文所附之切結書因人事異動已無資料可查」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0頁),又林文彬於另案分配表異 議之訴證稱:切結書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我不清楚,我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期間並沒有見過切結書的原本及完整資料,當時只有耳聞,我也沒有看過統一發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7頁),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切結書等資料之真正,自難認上開切結書等資料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4、原告另主張林文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偽刻時任大有公司董事長吳東瀛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車號000-00、787-FL、788-FL、789-FL、790-FL、791-FL 等6輛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判決林文彬涉犯偽造私文書罪確定,故車牌號碼000-00、787-FL、788-FL、789-FL、790-FL、791-FL號等大客車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大有公司並未積欠上開6 部大客車之車款云云。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亦即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對於原告主張林文彬未經授權即於上開6部大客車之買賣契約等文件盜蓋吳東瀛印文之事 實並未爭執,惟辯稱吳東瀛係自84年起即擔任大有巴士之董事長,迄至97年7月18日變更登記林文彬為董事長,大 有公司向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採購144輛大客車之時間係自96年7月起至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於97年5 月20日交付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予大有公司止,大有公司已於97年5月20日取 得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上開採購期間大有巴士未曾向被告國際山霖公司為反對購車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大有巴士103年7月7日大行字第103034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1頁)。查大有巴士既已於97年5月20取得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且由系爭執行報告記載:「本次協議程序執行目的及計算依據1.緣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大有巴士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致使自民國96年7月起 ,向供應商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際山霖公司)購買大巴士144輛購車款計387,512,475 元、暨....,均未能如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堪認大有巴士已默示承認上開6部大客車之買賣契約而 屬有效,是原告主張上開6輛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等文 件因遭林文彬所盜蓋而無效,大有巴士無給付該6部大客 車車款之義務,應屬無據。 5、原告再主張縱大有巴士對被告國際山霖公司負有債務,然大有巴士亦以代其清償之債權抵銷而消滅云云。然查,縱大有巴士有代被告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債務,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大有巴士已向被告國際山霖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應受分配及數額之問題異議所提起之訴訟,核與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並不相同,故原告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執行債務人大有巴士行使抵銷權,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20, 被告晏昇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920萬5,611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53, 被告晏昇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663萬8,597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三)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60,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82萬9,753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四)系爭執 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1之次序16, 被告晏昇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9萬6,875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 分配受償。(五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2之次序49,被告晏昇晟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4萬1,976元, 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 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2之次序56, 被告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萬5,76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 受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