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佣金報酬債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恕揚、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蔡明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28號 原 告 楊恕揚 被 告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住○○市○○區○○路00巷0號00樓 被 告 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克保險經紀 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佣金報酬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明志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2月1日函准解散登記等情,有 言明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惟言明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且本件原告係以言明公司於解散前與其就招攬保險業務有給付佣金之契約關係(詳後述),言明公司應給付佣金而未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屬清算範圍內,是言明公司視為尚未解散,並應列蔡明志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撤銷被告言明公司對訴外人國 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嗣由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營業、負債與資產】之佣金請求權移轉予被告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馬克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繼受。撤銷返還之金額,在原告於本案債權範圍內由原告受領。㈡於111年2月16日變更為:1.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90,284元,及其中50,424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 中139,860元自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言明公司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佣金報酬債權190,284元移轉予被告巨擘公司繼受之讓與行為應予 撤銷;3.被告巨擘公司應返還被告言明公司之190,284元, 由原告代為受領。㈢再於111年6月29日變更為:1.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92,607元,及其中50,424元自107年11月2 日起,其中13,980元自111年2月17日,其中2,323元自111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言明公司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佣金報酬債權192,607元移轉予巨擘公司繼受 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巨擘公司應返還言明公司之192,60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一第5頁、卷三第87頁、卷四第37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8年10月起,即為被告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並約定原告於88年10月1日至89年10月31日期間( 下稱A階段)、於89年11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期間(下稱B 階段)招攬之保單,言明公司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金之81.52%、86.96%計付佣金予原告(下稱系爭口頭契約) 。嗣原告以「桂羚事業部」名義,就原告及所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言明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原告與所轄業務員自90年4月1日起(即C階段)所招攬保單,言明公司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金之88%計付佣金予原告與所轄業務員(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上開契約終止後,言明公司仍應續發約定佣酬。詎言明公司未依約續發佣金,原告乃起訴請求言明公司應給付95年3月至99年12月間,於A、 B、C階段所招攬之保單佣金本息,雖經判決勝訴確定(案 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然言明公司仍積欠原告於107年1月至110年11月此 期間依約應得之佣金共計192,607元(下稱系爭佣金債權) 。 (二)又言明公司於87年間與國寶人壽公司簽訂保險經紀契約(下稱系爭經紀契約),詎言明公司竟因無力清償系爭佣金債權,於98年6月間將其因系爭經紀契約招攬保件所生佣 金債權無償讓與巨擘公司,害及原告之系爭佣金債權;縱認系爭讓與行為係有償,惟巨擘公司亦知有害於系爭佣金債權,是不論該讓與行為有償與否,均得予撤銷。 (三)爰依系爭口頭契約、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1.被告言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92,607元,及其中50,424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13,980元自111年2月17日 ,其中2,323元自111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言明公司就其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佣金報酬債權192,607元移轉予巨擘公司繼受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4.被 告巨擘公司應返還言明公司之192,607元,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言明公司部分 1.被告言明公司於99年12月間辦理解散,言明公司與保險公司或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自然消滅,本件債之關係主體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言明公司請求。 2.原告雖自88年10月1日起擔任言明公司之業務經理,然 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所有委任關係,並於98年6月間將對國寶人壽公司之 佣金債權讓與巨擘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於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業務後,已將佣金報酬發給巨擘公司,言明公司於98年6月後即未收到保險公司發給之佣金報酬,原告 自不得再就系爭佣金債權對言明公司請求。 3.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係言明公司業務部門之事業部型態,而非原告。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106年度 上更㈠字第29號等事件查明,並經判決確定,具有爭點效,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對言明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4.言明公司於99年12月間解散,解散前先行停業,為處理保戶權益,經國寶人壽公司同意後,於98年6月間將系 爭經紀契約轉由巨擘公司承擔(下稱系爭讓與行為),巨擘公司因此需向保險公司提供招攬人身保險、服務保戶等勞務。故巨擘公司係基於「契約承擔」而取得系爭經紀契約招攬保件所生佣金債權,此並非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客體。且系爭讓與行為早於98年6月間即已 作成,系爭佣金債權於系爭讓與行為時點尚未發生,原告以保全系爭佣金債權為目的,訴請撤銷系爭讓與行為,顯與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不符。 5.又原告為保全系爭高院29號判決之確定債權,前已訴請撤銷言明公司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98年6月起至107年12月之佣金報酬債權,於98年6月間讓與巨擘公司之債權 行為,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下稱 本院30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於該案二審時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決中駁回其98年6月至101年11月部分上訴,則其減縮部分即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中之「107年1月至同年12月」部分,已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請求撤銷並不合法。 6.再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已知悉本件言明公司與巨擘公 司於98年6月間所為之系爭讓與行為,原告遲至110年11月28日始追加撤銷「108年1月至110年11月」部分,已 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此部分之撤銷訴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請求撤銷。 7.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巨擘公司部分:巨擘公司係有償承擔系爭經紀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與言明公司之糾紛與巨擘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言明公司給付192,607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效力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言明公司請求給付A、B、C階段招攬之保單於100年1 月至106年12月期間之佣金報酬合計655,118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勝訴,言明公司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高院182號確定判決),有本 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2號判決、高院182號確定判決各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四第43至58頁)。而高院182號 確定判決已為下列重要爭點之判斷,且此部分亦為原告與言明公司於該案所不爭執: ①系爭口頭契約部分:原告自88年10月起為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原告與言明公司口頭約定於A、B階段原 告為言明公司所招攬之保單,言明公司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予原告(見 本院卷四第45至46頁、第53頁)。 ②系爭契約部分:原告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言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第1條約 定系爭契約自90年4月1日起生效、迄至90年12月31日止;第3條約定言明公司應就「桂羚事業部」招攬之 業務,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及續年度其他津貼;第4條第4項則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言明公司仍應無條件繼續按第3條約定發給佣金( 見本院卷四第46、53頁)。 ⑶是被告言明公司於本件再爭執上述A、B、C階段招攬之保 單按81.52%、86.96%、88%計付其佣酬缺乏依據云云, 惟此為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認定核無違反法令之處,被告言明公司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此認定之新證據,而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言明公司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⑷至言明公司辯稱其已將對保險公司之佣金債權讓與巨擘公司,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張系爭佣金債權云云。惟言明公司與保險公司之佣金債權關係,與系爭契約、系爭口頭契約之法律關係各異,是言明公司讓與其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口頭契約向言明公司請求之權利,是其此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2.次查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告於A、B、C階段招攬之保單,自1 07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所給付予被告巨擘公司之佣金為59,592元;自107年11月至110年11月所給付之佣金為165,319元之事實,有國泰人壽公司108年1月9日國壽字第108010316號函暨其附件明細表、111年4月1日國壽字第1110040084號函暨其附件發放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 頁、本院卷三第179、261至325頁)。而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主張按前揭比例及國泰人壽公司陳報 之佣金金額核算結果,系爭佣金債權其中107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為50,424元;另107年11月至110年11月期間則為139,860元,以上合計190,284元,並陳明其係以上開佣金比例換算得出系爭佣金債權139,860元之計算依據(見本 院卷三第87至88頁)。而被告言明公司於同日並未爭執原告據該計算依據所得出之佣金債權數額(僅爭執A、B、C 階段招攬之保單之佣金報酬率缺乏依據、保戶要保書及保戶之佣金係存在於言明公司與國泰人壽公司之間,而非在國泰人壽公司與原告之間)。是原告主張言明公司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其107年1月至110年11月之佣金共計190,284元,應堪採信。至原告復於111年6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改稱上述107年11月至110年11月期間經計算佣金債權金額共計142,183元,加計前述107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間之50,424元,合計192,607元(見本院卷四第37至3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變更金額之計算說明,自難遽採。故原告請求言明公司應給付190,284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佣金債權為定期按月 給付之債(詳後述),則言明公司就各期應給付之佣金,於各該給付月份末日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系爭佣金債權其中107年1月至同年10月部分,請求自107年11月2日起;其中107年至110年11月部分,關於139,860元請求 自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並由其代為受領被告巨擘公司返還予被告言明公司之款項,有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規定。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 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 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以言明公司於98年6月間將其對保險公司之債權概括讓與巨擘公司繼受之行為,害及原告對言 明公司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之債權,而訴請撤銷「言明公司將其對國泰人壽之98年6月起至107 年12月期間之佣金報酬債權,於98年6月所為讓與巨擘公司之債權行為」,經本院3063號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後, 原告於該案二審程序減縮上訴聲明,僅於其前開確定債權 未獲清償之147萬9,342元範圍內,請求撤銷言明公司之讓 與行為,上訴審法院爰依其聲明,將言明公司讓與其對國 泰人壽於98年6月至101年11月期間之佣金債權之債權行為 ,予以撤銷等情,有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下稱高院64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93至298頁),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 為,其中期間為107年1月至同年12月部分,已為上述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為請求。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言 明公司與國寶人壽公司於87年4月1日簽訂之經紀人合約 書及91年1月間之第4條修正條款(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頁),詳列雙方各項權利義務。其中第4條第4款約定:言明公司如有違約情形,國寶人壽公司得終止合約,一 般壽險部分仍應發給佣金;如言明公司無繼續營運時, 得指定國寶人壽公司認定之繼受人(限法人),繼續領 取佣金報酬。第5條第8款約定:言明公司應對於其所招 攬並經國寶人壽公司簽發之保單持有人提供必要之服務 。可見言明公司就招攬成立之保單,後續非僅具有領取 佣金之權利,尚負有服務保戶之義務,非任何人均得適 任,此與言明公司關於系爭經紀契約之繼受人須限定為 法人,且須經國寶人壽公司認可之約定意旨相符。是巨 擘公司取得言明公司對保險公司之佣金債權,應係巨擘 公司就系爭經紀契約之承擔,此與以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一般債權讓與行為有別。 ⑵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 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因言明公司對於107年1月至同年10月之 佣金未給付,且有脫產行徑(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見原告係為保全系爭佣金債權而訴請撤銷系爭讓與行為。 惟言明公司應給付「桂羚事業部」業務員之佣金、國泰 人壽公司依系爭經紀契約應給付巨擘公司之佣金,均採 按月核算發放之方式,此有系爭契約第4條、前揭國泰人壽111年4月1日函附發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103 頁、本院卷三第262至325頁),堪認原告基於系爭契約 及系爭口頭契約所生之佣金債權,均係於約定之各月應 給付期日後始發生,是原告迨至107年1月始可陸續主張 系爭佣金債權,此經前揭高院182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49頁)。而言明公司係於98年6月間將其與國寶人壽公司間之契約,概括由巨擘公司承擔,則言明公司與 巨擘公司為前揭契約承擔之合意時,系爭佣金債權尚未 發生,自難認其得以保全系爭佣金債權為目的訴請撤銷 系爭讓與行為。再原告早已知悉98年6月間之系爭讓與行為,其於110年11月28日另追加請求撤銷關於107年11月 至110年11月部分(其中107年11月至12月,已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其餘部分應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此部分之撤銷訴權已經消滅,亦不得再請求撤銷。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口頭契約、系爭契約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言明公司給付190,284元,及其中50,424元自107年11月2 日起,其中139,860元自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言明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至被告言明公司雖聲請傳喚魏裕文等10名保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31至34頁),惟查言明公司應給付系爭佣金債權之爭議,迭經上述案列確定判決、高院182號確定判決等認 定在案,並具爭點效,業如前述,是上列保戶無再為傳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