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24號原 告 王鏘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毓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大唐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簽發、並有被告王毓雅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 紙,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有與原告協商,原告同意延期還款,惟要到3 、4 月會跟原告確認具體還款時間等語置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形式上由被告大唐公司簽發、被告王毓雅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然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4,120元 合 計 154,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背書人 │金額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1 │107 年10│陽信銀行│王毓雅 │500萬元 │AE0000000 │107 年10月24│ │ │月24日 │民生分行│ │ │ │日 │ ├──┼────┼────┼────┼─────┼─────┼──────┤ │2 │107 年10│陽信銀行│王毓雅 │115萬元 │AE0000000 │107 年10月24│ │ │月24日 │民生分行│ │ │ │日 │ ├──┼────┼────┼────┼─────┼─────┼──────┤ │3 │107 年10│陽信銀行│王毓雅 │1,000萬元 │AE0000000 │107 年10月26│ │ │月24日 │民生分行│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