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黃月珠 訴訟代理人 施存樹 被 告 龔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在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給其他人,訴外人林秀貞買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錢,總共拿走4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錢,這件事情是一個姓唐處理的,不是被告做的,被告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將其身分證、印鑑提供予他人作為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辦理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為貪圖500 元之利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於104 年9 月21日配合「老唐」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明媗有限公司(下稱明媗公司)之董事,復至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變更明媗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出售予訴外人林秀貞,訴外人林秀貞明知所購入如附表所示支票無兌現之可能,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黃月珠佯稱資金週轉而借款40萬元,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知受騙等情,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知,被告基於利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開立附表所示支票,顯見,被告抗辯這件事情是一個姓唐處理的,不是被告做的,被告不知道這個事情云云,為推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4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58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編號│ 借款日期 │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11月9 日│105 年3 月│KN0000000 │23萬7320元│ ├──┼───────┼─────┼─────┼─────┤ │ 2 │104 年12月14日│105 年4 月│KN0000000 │20萬54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