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原 告 李昆育 訴訟代理人 李高尚 被 告 宏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森然 訴訟代理人 蔡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7 號卷第1 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準備狀㈠可憑(見本院1 卷第2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乙○○借款,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借款960,000 元、104 年1 月12日借款840,000 元、104 年4 月15日借款4,900,000 元、104 年5 月6 日借款1,500,000 元、104 年6 月9 日借款3,700,000 元、104 年6 月30日借款1,250,000 元、104 年7 月24日借款3,000,000 元、104 年9 月1 日借款2,000,000 元、105 年10月26日借款400,000 元、105 年12月8 日借款1,000,000 元,合計19,5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RU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乙○○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因被告未還款,原告於未支付對價下直接自乙○○受讓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確實有向乙○○借款19,55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乙○○以為借款之擔保,且約明如果被告將借款清償完畢,乙○○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嗣被告分別於①104 年5 月25日匯款526,000 元、②104 年6 月30日交付支票2,250,000 元並已兌領、③104 年11月30日匯款200,000 元、④105 年1 月27日匯款2,000,000 元、⑤105 年5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⑥105 年5 月26日匯款900,000 元、⑦105 年6 月30日匯款450,000 元、⑧105 年7 月1 日匯款150,000 元、⑨105 年7 月1 日匯款200,000 元、⑩105 年8 月25日匯款650,000 元、⑪105 年8 月31日匯款500,000 元、⑫105 年10月11日匯款492,000 元、⑬105 年12月21日匯款500,000 元、⑭106 年1 月6 日轉帳1,030,000 元、⑮106 年1 月11日匯款500,000 元、⑯106 年2 月20日匯款1,000,000 元、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⑱106 年3 月14日匯款231,030 元、⑲106 年3 月20日匯款1,685,000 元、⑳106 年5 月10日匯款2,715,000 元、㉑106 年6 月20日匯款2,430,000 元、㉒106 年10月13日匯款170,800 元、㉓106 年11月14日匯款196,687 元,合計20,984,517元,是被告還款之金額已超出系爭借款甚多,顯已清償全部借款,惟乙○○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且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又原告為乙○○之子,乙○○明知被告已無欠款,竟為貪圖被告重複支付借款,將系爭支票交付明知此事之原告,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取得,被告自得以對抗原告之前手即乙○○即已無欠款之事由對抗原告,況原告為乙○○之子其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被告亦抗辯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乙○○之權利,被告與乙○○已無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票款甚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乙○○借款19,550,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67頁),而被告辯稱於①104 年5 月25日匯款526,000 元、②104 年6 月30日交付支票2,250,000 元並已兌領、③104 年11月30日匯款200,000 元、④105 年1 月27日匯款2,000,000 元、⑤105 年5 月16日匯款1,000,000 元、⑥105 年5 月26日匯款900,000 元、⑦105 年6 月30日匯款450,000 元、⑧105 年7 月1 日匯款150,000 元、⑨105 年7 月1 日匯款200,000 元、⑩105 年8 月25日匯款650,000 元、⑪105 年8 月31日匯款500,000 元、⑫105 年10月11日匯款492,000 元、⑬105 年12月21日匯款500,000 元、⑮106 年1 月11日匯款500,000 元、⑱106 年3 月14日匯款231,030 元、㉒106 年10月13日匯款170,800 元、㉓106 年11月14日匯款196,687 元,合計已向乙○○清償10,916,51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準備狀㈠、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 卷第28、144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自承其係無償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1 卷第13頁反面),則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乙○○之權利。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就系爭借款,其已全數清償,然就被告所稱⑭106 年1 月6 日轉帳1,030,000 元、⑯106 年2 月20日匯款1,000,000 元、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⑲106 年3 月20日匯款1,685,000 元、⑳106 年5 月10日匯款2,715,000 元、㉑106 年6 月20日匯款2,430,000 元之清償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⑭⑯⑰⑲係被告另行向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發精密公司)借票之還款、⑳㉑分別為跟億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電通公司)與智趣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趣王公司)之貨款,均與系爭借款無涉,是應由被告就上開款項係對系爭借款之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⑭⑯⑰⑲部分,被告辯稱該等款項為對系爭借款之還款,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上開款項均係丙○○另行向尚發精密公司借票後所為之兌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經查: ⒈就⑭106 年1 月6 日轉帳1,030,000 元部分,經本院函查聯邦商業銀行後,查知本院1 卷第54頁尚發精密公司1,030,000 元支票係由甲○○將票款存入鄭如玲之帳戶所兌現(見本院1 卷第222-224 頁);就⑯106 年2 月20日匯款1,000,000 元部分,經本院函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查知本院1 卷第47頁尚發精密公司1,000,000 元之支票係由陶奎量提示後兌現(見本院1 卷第181-18 8頁);就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部分,經本院函查永豐商業銀行後,查知本院1 卷第48頁尚發精密公司1,208,000 元支票係由鄭凱陽所提示兌現,顯見上開3 筆款項均非由乙○○或尚發精密公司所領取。 ⒉而就本院1 卷第54頁尚發精密公司1,030,000 元支票兌現款項,即被告所稱⑭之還款部分,依證人鄭如玲結證稱:我曾經匯款給丙○○,是因為我先生張志傑叫我匯款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4 頁),又證人張志傑結證稱:會匯款給丙○○,是因為乙○○拿支票給我,叫我匯款至丙○○戶頭,我是請鄭如玲將支票的面額匯入丙○○的戶頭,後來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2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就本院1 卷第47頁尚發精密公司1,000,000 元支票兌現款項,即被告所稱⑯之還款部分,證人陶奎量結證稱:該支票是我媽媽林秀鳳處理等語(見本院2 卷第6 頁反面),而證人林秀鳳證稱:該支票係邱金條拿票來跟我換的,後來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2 卷第7 頁),證人邱金條則證稱:支票是尚發精密開立的,要我去領1,000,000 元給林子傑,因為我沒錢,所以跟林秀鳳調,之後我再將現金交給林子傑等語(見本院2 卷第7 頁反面),證人林子傑證稱:該1,000,000 元是丙○○要支付給大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2 卷第8 頁);就本院1 卷第48頁尚發精密公司1,208,000 元支票兌現款項,即被告所稱⑰之還款部分,證人鄭凱陽證稱:因丙○○跟我借錢,我要求要有擔保,所以他就拿本院1 卷第48頁尚發精密的支票來給我,後來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2 卷第5 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上開3 張尚發精密公司之支票均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向他人借款而交付予貸與人,此與本件系爭借款係由乙○○先於103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2月8 日期間,共計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丙○○19,550,000元款項後,再由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之交易方式顯不相同,且互核本院1 卷第54、47、48頁尚發精密公司之支票,其發票時間與票面金額,與乙○○交付丙○○借款之時間與金額均不同,難認有何關聯,應認上開3 筆款項乃丙○○另行向尚發精密公司借票後所為之兌現,而非被告對系爭借款之清償。 ⒊況就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部分,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㈥狀中表示確實係借票後之還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見本院2 卷第32頁),關於⑲106 年3 月20日匯款1,685,000 元部分,被告亦已同意從還款款項中剔除等語(見本院1 卷第242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⑭⑯⑰⑲之匯款,乃丙○○另行向尚發精密公司借票後所為之兌現,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應屬可採,難認被告所為⑭⑯⑰⑲之匯款係就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關於被告主張⑳106 年5 月10日清償2,715,000 元、㉑106 年6 月20日清償2,430,000 元部分: ⒈依證人林子傑結證稱:我本身沒有借款給被告,被告曾經匯款給我,那是還給尚發精密公司的貨款,是跟智趣王公司及億電通公司有關,我代表尚發精密公司與丙○○去智趣王公司跟億電通公司談合作,合作內容為向大陸工廠訂智慧手錶回台販售,由丙○○向大陸買,尚發精密公司再和丙○○賣給智趣王公司跟億電通公司,雖然是丙○○獨自向大陸購買,但因智趣王公司與億電通公司不願意跟被告簽約,所以要透過尚發精密公司,我有將向大陸購買手錶的款項全額支付給丙○○,除了匯款以外還有些是現金,但現金部分因為丙○○急著用錢拿了就走,沒有請丙○○簽收等語(見本院2 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另參億電通公司與智趣王分別與尚發精密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1 卷第97-101、110-113 頁),約定億電通公司與智趣王與智趣王向尚發精密公司採購FunPark Watch 客製版兒童智慧手錶(下稱兒童智慧手錶),丙○○為尚發精密公司之聯絡人,是證人林子傑證述因智趣王公司與億電通公司不願意跟被告簽約,所以要透過尚發精密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2 筆交易均係由被告從大陸進貨,銷售給尚發精密公司,再以尚發精密公司名義銷售給智趣王公司與億電通公司(見本院1 卷第121-141 頁),整個交易均由被告完成銷售,則億電通公司及智趣王公司所支付之貨款自然應屬被告所有云云,然觀上開契約之簽約主體係億電通公司與尚發精密公司,及智趣王公司與尚發精密公司,丙○○均列名尚發精密公司之連絡人(見本院卷第101 、113 頁),縱認被告辯稱整個交易均由丙○○完成銷售為真正,然依契約之相當性,丙○○至多可認係尚發精密公司完成全部銷售行為之使用人或委託人,智趣王公司與億電通公司往來的交易對象是尚發精密公司,是其貨款交付對象自亦係尚發精密公司,故此2 筆貨款自屬尚發精密公司所有,至丙○○與尚發精密公司間如何分配該銷售所得貨款,係屬尚發精密公司與丙○○間之內部關係,在利潤分配前,貨款自屬尚發精密公司所有,被告辯稱貨款屬被告所有,並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云云,並不可採。是⑳106 年5 月10日之2,715,000 元、㉑106 年6 月20日之2,430,000 元,係分屬億電通公司與智趣王公司匯入尚發精密公司之貨款,為尚發精密公司所有,被告辯稱該2 筆款項亦係還款,非屬可採。 ㈣綜上,被告向乙○○借款19,550,000元,被告已還款10,916,5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另辯稱⑭106 年1 月6 日轉帳1,030,000 元、⑯106 年2 月20日匯款1,000,000 元、⑰106 年3 月1 日匯款1,208,000 元、⑲106 年3 月20日匯款1,685,000 元、⑳106 年5 月10日匯款2,715,000 元、㉑106 年6 月20日匯款2,430,000 元均為清償部分,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尚未清償借款金額為8,633,483 元(計算式:19,550,000元-10,916,517元=8,633,483 元)。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本件借款之還款,且被告尚有8,633,483 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8,633,483 元負發票人之付款義務;至原告請求自10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觀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12月26日提示付款(見支令卷第4 頁),原告就主張利息按週年利率20% 部分,僅表示為口頭約定,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週年利率20% 之約定,應依法定利率6%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633,483 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