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2058號原 告 楓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明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即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核定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原證四所示同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項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13,69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