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
- 原告
-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宗成道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傑
- 被告
- 尚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吳慧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宏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燡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09月25日邀同被告吳慧姍、王宏堉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貳份(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中華牌2017年份FCBCC-06型式,牌照號碼為RBR-8382號,車身號碼為RKMLTFBLSH H017998號之白色租賃小貨車壹輛,租期共60個月,租金1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於期初繳納,如有遲延自應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燡有限公司簽署系爭租約後,經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20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3人應於函達後7日內依約領取租賃車輛,然被告等三人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蒙受營業上之重大損失。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1項:「出租人(即原告,以下同)應盡其最大努力,將承租車於約定日期交付予承租人(即被告尚燡有限公司,以下同);而承租人亦須在接獲出租人通知後七日內,於指定地點領取承租車。」、第2條第3項:「如承租人簽署本契約書後,不依約領取承租車者,承租人願無條件依附加合約條款約定繳付違約金。」之規定,又依「附加合約條款」第2條第1項:「租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不履行租約...,承租人應按左列方式繳付違約金: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百分之三十。」之規定,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整。並聲明: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仔捌佰肆拾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6年9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後,於106年10月中即要求原告交車,但原告拒絕交車,之後伊有再度要求原告交車,原告不但沒交車,還在同年11月中旬把伊於簽約時所開的租金支票全部返還給伊,所以伊當時有和原告說「雙方應該已經終止租約」,所以系爭租約在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伊要求伊取車前即已終止,伊應該無繼續履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約?(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254條、第2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後,雖被告有2次至3次要求原告交付承租車,但因原告考量到被告之履行能力,所以還在評估要不要交車,嗣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評估完成,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取承租車,惟被告拒不領取,故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11月中旬前有要求交車,但2次或3次不記得。」「被告有明確的跟我們講,當時應該已經終止契約」、「當時我們拒絕交車另有一個原因,是因為在之前被告有告知我們經濟能力有問題,而且我們怕這之後被告將該車輛販售給第三人,所以我們要評估是否要交車。」、「確實11月中旬之前有將支票退還給被告」、「當時會退還是因為我們覺得在評估階段持有客戶支票不妥,所以才做退還。」等語在卷可參(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兩造均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業於106年10月中旬要求原告交付承租車,且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即已履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義務交付租金支票,則原告本應依系爭租約履行出租人交付承租車之義務,方得使此租賃契約開始進行,惟原告因主觀因素,未能依系爭租約第貳條第一點約定「出租人應盡最大努力將承租車於約定日期交付予承租人;...」履行出租人應交付承租車之義務,當屬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構成遲延給付。此後,原告亦不否認其經被告再次要求交付承租車時,仍拒絕交車,是被告於106年11中旬時口頭告知原告「終止租約」,當可認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且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方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被告雖因不諳法律而稱「終止契約」,惟探其真意當為行使解約權,故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後溯及消滅。
(三)承上可知,系爭租約業於106年11月中旬經被告解約後即已消滅,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後之106年11月27日才要求被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取車,即乏所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取車,故應給付違約金483,840元乙情,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83,8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 │├──────┼────────┼─────────┤│合 計│5,2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