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JUJU SUPIDAH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原 告 JUJU SUPIDAH(印尼國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品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耀漢 訴訟代理人 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利率年息百分之十、票據號碼為六五○○二一四九號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品閎投資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所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提示日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三八號本票裁定獲准。 ㈡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未在債務轉移通知書及貸款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另被告薪資表上之簽名模糊不清,亦無從認定為原告之簽名。是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依據實務見解,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舊的護照號碼為AS403491,因於西元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護照到期,故有新的護照號碼M0000000;原告舊的護照曾經拍照寄給臉書的朋友,因為原告想借錢,那是借錢的條件,但是因為舊護照快到期,並沒有借到錢。原告來台前曾經由印尼的仲介公司幫原告借款,借款人是原告,印尼仲介擔保,在銀行簽借款文件,至於在台灣的仲介公司為泉芯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三、證據:提出舊的護照原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原告JUJU SUPIDAH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向訴外人KOPERASI SIMPAN PINJAM JAYA WIJAYA ABADI(下稱JW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JW貸款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後交付予被告,並將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同時對原告為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提示後,尚欠一萬八千元未給付,被告始依法申請本票裁定。㈡原告固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其上之原告簽名及指印,不僅與債務轉移通知書及原告向JW貸款公司貸款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相符,且與原告向JW貸款公司貸款時提供之護照上簽名文字相符(按:被告狀載與護照簽名相符,但提出佐證之文件為原告簽名之薪資表),足證系爭本票上載簽名應屬原告所親簽而為真正。原告辯稱本票係他人偽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當初原告是在印尼辦理貸款,貸款公司派員來台做文件的對保,所有文件都是由印尼的貸款人員負責,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是對保的時間,也是本票簽發的時間,被告是向印尼的銀行承買應收債權;對於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及指紋鑑定之鑑定書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債務轉移通知書影本一件、JW貸款公司貸款文件影本一件、原告提供薪資表簽名影本一件、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三八號卷,並函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另請原告當庭親筆書寫姓名十次及按捺雙手手指指印後,檢送相關資料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相關簽名字跡及指紋。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經查,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為於我國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當事人間對應適用之法律復無明示之意思,依前揭規定應以付款地法為準據法,而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故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九三八號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上「JUJU SUPIDAH」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經影像光譜比對儀及放大檢查結果,發現甲一至甲三類待鑑筆跡比劃僵硬滯澀,且有多處頓筆、複筆描寫等情形;由於該等筆跡已失書寫者慣常之運筆特徵,故欠難與當事人JUJUSUPIDAH書寫之乙類常態筆跡比對異同。二、有關爭議本票、債務轉移通知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上四枚待鑑指紋是否係JUJU SUPIDAH所有,由於該四枚待鑑指紋均捺印不清,且印墨暈染,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故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實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㈡更進一步言,被告抗辯原告向訴外人JW貸款公司借款,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在臺做文件之對保與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核與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之薪資表文件,其上載明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簽收領取薪資之內容,時間上顯然互相矛盾(原告之雇主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方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應無可能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已經簽收該薪資,並提出該文件做文件之對保),被告抗辯原告向JW貸款公司借款,故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做文件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殊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並未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足堪信為真實;㈢至於原告承認來台前曾於印尼向銀行貸款,則被告提出之債務轉移通知書與JW貸款公司貸款文件是否牽涉同筆貸款,乃被告對原告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