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楊國欽 被 告 余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健益因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前於106年11月1日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顏炳立借款200萬元, 顏炳立先行扣掉12萬元利息後匯款188萬元予被告, 借款當時被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發票日記載106年11月13日,以便顏炳立於當日兌現, 且借款當時被告亦有提供超過200萬元之3樣擔保品。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曾向顏炳立請求延後提示系爭支票遭其拒絕, 且於同年12月4日曾傳簡訊予顏炳立表示被告已備妥200萬元,希望能換回系爭支票及3樣擔保品,然同年12月中旬即找不到顏炳立。因系爭本票並非商業行為之票款,原告自應提出確有裝潢之事實,且原告應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支票,故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其向嚴炳立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而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不獲兌現, 此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3紙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三)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則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其因與丁健益有承攬關係存在,故系爭支票係代工程款之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設計圖及完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4頁),且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大概是在106 年4、5月環亞物業5樓有一個美甲店工程, 一位丁先生透過朋友找到我請我幫他裝修該美甲店,我就先報價跟出圖,後來圖面沒有問題,當時我有出具估價單給丁先生,因為估價單等同合約,雖然沒有丁先生簽名,但是經過其確認,且合約金額不大,又因為是朋友介紹,所以就沒有跟丁先生簽訂合約,而最後丁先生確認的估價單如鈞院卷22 至37頁, 當初最後的估價單金額為248萬5,304元(含稅),我於106年7月份開始施作,大約在106年9月底施作完畢, 我大約是在9月份拿到系爭支票,因為我跟丁先生請款,所以丁先生就以系爭支票當作工程款來支付給我,我作工程時有時都會收到一些客票,又因美甲店之工程只施作2個月, 且此工程之金額對我來說金額並沒有很大,丁先生並沒有提供任何的擔保,而該美甲店後來也有在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0頁背面);且參以證人丁健益到庭證稱:有看過系爭支票,是我的公司即卡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從公司的金主作為投資使用的票,後來我轉給原告,因為原告幫我裝潢微風南京美甲店,我是該美甲店的裝潢承包商,做一些物業管理的業務,當初美甲店的裝潢工程費用大約是250萬左右, 本院卷第22至24頁就是當初裝潢工程之細目,系爭支票是在原告之戶頭兌現,我收到支票時,就沒有抬頭及背書,所以我轉給原告時,也是直接交付票據轉讓,我們公司金主不只一位,每位金主都會給我們公司資金作為運用,所以每張票不一定都會存入公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5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非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既未能就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僅空言原告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6年11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AG0000000 │200萬元 │106年11月13日 │ │ │敦北分行 │ │ │ │ │ │ │ │ │ │ └───────┴──────┴─────┴──────┴───────┘